“sofa”注册申请二审被驳回

 
    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叶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故而提起上诉。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sofa”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

  据了解,2007年8月7日,叶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6207961号“sofa”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使用在第23类纱、精纺羊毛、纺织线和纱、绢丝、人造丝、毛线等商品上。2009年8月18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申请在先的第6071963号“SOFO索弗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据了解,引证商标为广州市明捷电子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申请注册的。2009年12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3类纱、精仿羊毛、棉线和棉纱、人造丝、线、毛线等商品上。

  叶子公司随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且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商评委决定驳回了该申请。叶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商评委的决定,认为商评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无当。叶子公司对此原审判决亦表示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判断两件商标是否相近似,应当比较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均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另外,引证商标由外文“SOFO”与中文“索弗”及图组成,中文部分无特定含义,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其外文部分“SOFO”的音译,故“SOFO”系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为经过艺术处理的外文“sofa”,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SOFO”仅尾字母相区别,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近似,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北京高院对叶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维持了原审判决。(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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