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艾瑞咨询公司2009年2月底发布的网上支付行业发展报告统计,目前在中国的近3亿网民中,约有8000万人至少有过一次网络购物经历,网络购物者的数量比2007年增加近一半。
一般来说,为网络购物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包括两类:一是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商,如淘宝网、易趣网、一拍网等网站,这类经营者一般不直接从事网络销售商品活动;二是网上店铺经营者,即依托各类网站开设网上店铺,直接从事网络销售商品活动。
认定网络商标侵权行为行政责任的两种观点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义务没有明确规定。在网上店铺经营者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该如何界定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行为性质并认定行政责任的归属,司法界和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严格侵权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只要相关权利人发现在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信息侵犯了自己的相关权利,就可以主张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必考虑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商对此侵权行为是否有过错。受此影响,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商容易向两个极端演变一是热衷于或不得不对网上用户进行严格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甚至不惜侵害网上用户的个人隐私以及言论自由;二是经过利益权衡,自行关闭交易平台,退出该行业,这无疑导致电子商务市场逐渐萎缩,抑制网络经济的发展。
过错侵权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在一般侵权中,只要行为人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损害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商只要尽到合理的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就不存在过错。
在一般性的理解中,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事前审查义务,主要是对网上店铺经营申请人的身份进行审查,而不包括对网上店铺所售商品的商标合法性的审查(实质审查);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事后补救义务,主要是指商标权利人或第三人指出网上店铺的侵权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证实后,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商应积极履行删除相关信息的义务。当网上店铺经营者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时,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商只要履行了上述义务,其行为就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认定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责任的四种情形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何理解这里的“故意”?笔者认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在四种情况下认定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行为涉嫌故意,需要承担行政责任。
第一,有证据证明,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商明知其平台上的网上店铺经营者实施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而未删除相关侵权信息或未终止提供服务。
第二,如果商标权利人或第三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向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商发出了通知并提出确凿证据,在合理的时间段内,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商无故不采取必要措施阻止用户继续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对网上店铺经营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时,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商故意拖延、不提供真实电子数据或拒绝配合调查的,可推定其为主观故意。
第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商不遵守中立原则,而是介入商标侵权行为,即故意通过网络参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上海市工商局金山分局 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