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2000”是中国香港纵横二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创立并已在中国内地获得商标注册的知名服装品牌。“2000”是杭州个体工商户赵华注册的服饰商标。自2000年始,纵横公司与赵华之间围绕着上述两商标的侵权、撤销注册与扩展注册等问题陆续发生系列纠纷。相关司法和行政部门在处理这些纠纷时,尽管适用同一法律,但裁判结论却各不相同。如今,纠纷依然未了。
    不同裁判     2007年10月2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对赵华诉纵横公司商标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纵横公司在袜、围巾、领带、皮带等服饰类商品上使用的“G2000”商标侵犯了赵华在这些商品上注册的“2000 ”商标权,并判令纵横公司全额赔偿赵华所主张的2000万元索赔金(中国知识产权报曾于2008年1月18日以《“2000 ”诉“G2000”引发2000万索赔》为题对此作过报道)。     就在杭州中院作出侵权判决前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于2007年8月6日作出裁定,对赵华在其“2000”服饰商标基础上申请扩展注册的“G2000”服饰商标不予注册。理由是,如准予该商标注册将会损害纵横公司已享有的“G2000”服装商标的权益。这项已生效的行政裁决显现出与杭州中院相反的观点:不仅赵华已注册的“2000”服饰商标的权利不能延及到“G2000”这个服饰商标上,相反,“G2000”服饰商标应当归入纵横公司注册的“G2000”服装商标的权益范围。同年12月25日,商评委又作出复审决定:纵横公司在服饰商品上申请的“G2000”商标予以初步审定。从而进一步表明,商评委认定,赵华基于其已注册的“2000”服饰商标并不能取得对“G2000”服饰商标的权利,而纵横公司基于其已注册的“G2000”服装商标则可以进一步取得“G2000”服饰商标的专用权。
    对此判决,纵横公司表示不服,并已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据了解,杭州中院一审判决中认定纵横公司侵权成立的主要理由在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赵华“2000”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G2000”商标与赵华的“2000”商标构成近似,故依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定侵权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的依据有三:“首先,原告赵华拥有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是阿拉伯数字‘2000’,与‘G2000’商标相比,两者均包含有阿拉伯数字‘2000’,且均为主要部分,因此,虽然后者多了一个字母‘G’,但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仍属近似;其次,从读音上来看,两者呼叫主要均体现为‘2000’,显然在读音上亦属于近似;再次,根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350号判决(即纵横公司对赵华‘2000’商标申请撤销程序中的终审判决——编者注)所认定的事实,被告纵横公司确认两者属于近似商标。可见,‘G2000’商标与原告的商标‘2000’相比较,两者无论是字形、读音还是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构成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G2000’商标与原告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在确定赔偿方面,鉴于赵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而纵横公司等被告亦未按法院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其经销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杭州中院遂根据案件中的证据以及赵华的主张,分别使用3种方法对被告的销售获利进行推算,并推算出5.24576亿元、6068.6468万元、3890.7648万元3种获利结果。在此基础上,杭州中院认为“上述3种计算方式得出的侵权获利数额都远远超过了原告赵华要求的人民币2000万元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确定被告纵横公司赔偿原告赵华人民币2000万元”。
    焦点问题
    在本案中,两个焦点问题引起业界的关注。        纵横公司相关法务人员就该两个问题表达了他们的观点:     首先,尚未注册的“G2000”服饰商标,究竟属于赵华的“2000”服饰商标的权力范围,还是属于纵横公司“G2000”服装商标的权利范围。     对此,杭州中院已经作出的判决结果表明,应当属于赵华注册的“2000”服饰商标的权利范围。而商标局和商评委的结论是,应当属于纵横公司注册的“G2000”服装商标的权利范围。     赵华基于其已注册的“2000”服饰商标而申请在同种商品上扩展注册“G2000”商标,却被商标局和商评委引证纵横公司已注册的“G2000”服装商标而先后驳回,商标局和商评委均认为,如允许赵华申请的“G2000”商标获得注册,将会损害纵横公司享有的“G2000”商标权益。     商标局和商评委的裁定结论及其理由实质上已表明,该两部门认为,赵华在服饰类商品上已注册的“2000”商标,其权利范围不能涵盖到使用于同种商品上的“G2000”商标,否则商标局和商评委就不应当对赵华申请扩展注册的“G2000”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相反,商标局和商评委引证纵横公司已注册的“G2000”服装商标作为驳回赵华注册申请的理由,恰恰说明商标局和商评委认为,在服饰类商品上使用“G2000”商标,应当属于纵横公司注册的“G2000”服装商标的权利范围。按照这一观点,纵横公司在服饰类商品上使用“G2000”商标,就不会侵犯赵华注册的“2000”商标。      其次,对于服饰类商品上标注的“G2000”商标,消费者究竟会将其与纵横公司的“G2000”服装商标建立联系,还是与赵华的“2000”服饰商标建立联系?     杭州中院的一审判决表明,消费者对于在服饰类商品上标注的“G2000”商标,将会与赵华的“2000”服饰商标建立联系,而不会与纵横公司的“G2000”服装商标建立联系,故纵横公司在服饰类商品上标注“G2000”商标,易发生对赵华“ ”商标的混淆和误认,并侵犯后者的商标权益。     杭州中院在一审判决书中指出:“G2000”商标与赵华的商标“2000”相比较,两者无论是字形、读音还是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构成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赵华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纵横公司等辩称其实际使用的“G2000”商标与赵华“2000”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一种角度上讲,杭州中院认为,消费者看到标注在服饰类商品上的“G2000”商标,并不会将其与纵横公司的“G2000”服装商标建立联系,而会将其与赵华的“ ”服饰商标建立联系,所以纵横公司在服饰类商品上标注“G2000”商标将会造成对赵华“2000”商标的混淆和误认。这也是杭州中院认定纵横公司构成侵权的法理基础。     而对此问题,商标局和商评委的观点是,消费者对于在服饰类商品上标注的“G2000”商标,将会与纵横公司的“G2000”服装商标建立联系,而不会与赵华的“2000”服饰商标建立联系,故不能允许赵华申请的“G2000”服饰商标获得注册,否则将会造成其与纵横公司“G2000”服装商标的混淆和误认,并损害纵横公司“G2000”服装商标的权益。     商标局在驳回赵华申请的“G2000”服饰商标的异议裁定书明确指出,纵横公司的“G2000”服装商标已经在包括中国内地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长期广泛使用并进行了广告宣传,其在“服装”等商品上已经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赵华申请的“G2000”服饰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标注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纵横公司,从而对商品真实来源产生混淆,导致误认误购,产生不良影响。     商评委在随后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也进一步强调,赵华申请的“G2000”服饰商标与纵横公司已注册的“G2000”服装商标如并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并损害纵横公司对其“G2000”服装商标的权益,故对赵华申请的“G2000”服饰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显然,商标局和商评委认为,消费者对于在服饰类商品上标注的“G2000”商标,将会与纵横公司注册的“G2000”服装商标建立联系,所以赵华无权在服饰类商品上注册和使用“G2000”商标。反言之,如果是纵横公司在服饰类商品上使用“G2000”商标,则不会令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其在法律上应有权进行上述使用行为。但杭州中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纵横公司在服饰类商品上使用“G2000”商标的行为,将会造成对赵华注册的“ ”服饰商标的混淆和误认,故构成对赵华的侵权,应予禁止。
    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蒋洪义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达了这样的看法。        蒋洪义表示,在赵华诉纵横公司侵权一案中,因相关商标均系以阿拉伯数字为主体内容的商标,且被控侵权产品均系通过专卖店(或经销专柜)进行销售,故在侵权定性上不宜简单地适用“相同或类似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标=侵权”的判定模式,而要结合《商标审查标准》关于数字商标注册条件的特殊规定,以及专卖店这种专门销售渠道本身对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来具体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之间是否会在市场上发生混淆误认,而在确定被告应否将其经营利润赔偿给原告时,则应考虑被告的经营利润是否属于不正当地利用原告商标的商誉来获得的。     蒋洪义强调了3点,首先,对数字商标进行近似判断应当考虑《商标审查标准》关于数字商标注册条件的特殊规定;其次,通过专卖店销售产品,一般不会使消费者对所售产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此外,在被告的经营所得并非通过不正当地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来获取的情况下,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亦不应依其经营获利确定赔偿数额。        《商标审查标准》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第五项之(四)明确规定,普通形式阿拉伯数字指定使用于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者货号的商品上属于缺乏显著性的商标,不能主张并取得商标独占权。          蒋洪义认为,赵华注册的“2000”商标因采用区别于普通阿拉伯数字的特殊字体而被核准注册,其商标独占权依法不能扩大到普通阿拉伯数字“2000”上,不能排除他人在申请和使用的数字商标中包含有普通阿拉伯数字“2000”。而且,赵华的“2000”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应当在于其特殊字体,而非阿拉伯数字本身。纵横公司的“G2000”商标也是因为采用了英文字母“G”与普通阿拉伯数字“2000”的组合而使其具有了区别于普通阿拉伯数字“2000”的显著性,并获准注册,故其显著部分(或称主要部分)应当在于上述英文字母与阿拉伯数字的组合,而不是其中的阿拉伯数字本身。        蒋洪义表示,实际上,商评委在其作出的商标争议裁定书中否定两商标的近似性:“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3170号‘G2000’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上有所不同,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可见,商评委已认定两商标各自的显著部分不同(“2000”商标的显著部分在于其特殊的字体,而“G2000”商标的显著部分则在于由英文字母和普通阿拉伯数字组合而成的文字构成)。        针对杭州中院判决的2000万元赔偿金,蒋洪义认为,赵华对其“2000”商标在注册后并未进行实质性的持续商业使用,其价值也非常有限。
    截至发稿前,记者尚未联系到“2000”商标的所有人。本报将继续关注本案的进展。
    商标背景
    “G2000”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     “G2000”服装品牌于1985年由纵横公司在中国香港创立,其创意源自纵横公司当时的英文名称“Generation 2000 Limited”,该品牌定位于以连锁专卖店的形式为中高收入人士提供时尚潮流的上班服。目前该品牌已有逾千间专卖店遍布于世界各地,成为一个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国际性中高档服装品牌。        1992年12月20日,纵横公司的“G2000”商标在中国内地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6231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但不包括围巾、领带、腰带、袜子等服饰商品。纵横公司自1996年开始进入中国内地市场,目前已在全国授权设立了数百家“G2000”专卖店或经销专柜,年销售额达数亿元人民币。
    “2000”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
    “2000”商标由杭州市西湖区振虹科技咨询服务所(系以赵华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于1995年12月1日申请,于1997年9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09481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袜、手套、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2000年4月28日,“ ”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杭州市上城区蓝星体育用品商店(亦系以赵华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2005年5月21日,该商标再次被核准转让给赵华。(记者 杨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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