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和“含有”地名的商标两种情况

2013-05-16 来源:北京高院研究室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原告向被告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G980884号“ZURICH HELPPOINT”商标,其优先权日为2008年5月19日,其在第16类上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制品除外);装订用品;文具用品;有关保险和金融事务用的印刷制品;所有上述产品均来自瑞士。在第36类上指定使用的服务为:保险;金融事务;货币事务。

原告苏黎世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一、案情

  原告向被告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G980884号“ZURICH HELPPOINT”商标,其优先权日为2008年5月19日,其在第16类上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制品除外);装订用品;文具用品;有关保险和金融事务用的印刷制品;所有上述产品均来自瑞士。在第36类上指定使用的服务为:保险;金融事务;货币事务。

  针对该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发文号为200824921的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在全部注册类别上的注册予以驳回。

  苏黎世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苏黎世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1年3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用品”等商品上、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苏黎世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与申请商标相类似情形的其它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事实说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10条第2款应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本案中,虽然申请商标中包含有外国地名“ZURICH”,但并非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故不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调整的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同时,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该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具有可注册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苏黎世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10条第2款不仅适用于仅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构成的商标,也适用于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商标。原审法院认定《商标法》第10条第2款应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过于绝对化,属于理解法律有误。但原审法院认定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申请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具有可注册性是正确的。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本案涉及《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问题。

  《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该法律规定并未明确所规定的地名商标是“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还是同时包括“包含”地名的商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同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一部分“十一、含有地名的商标的审查”(一)和(二)分别为“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商标的审查”和“含有公众知晓外国地名的商标的审查”。参照上述审查标准的规定,《商标法》第10条第2款应理解为不仅适用于仅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构成的商标,也适用于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商标。

  此外,从第10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考量,该条款也不宜理解为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该条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如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是商品或服务的产地,从而不具有商标所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不具有可注册性。不论上述地名是单独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还是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只要该商标不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仅具有标示产地的意义,均不应予以注册。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与上述立法目的有相悖之嫌。

  综上,《商标法》第10条第2款不仅适用于仅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构成的商标,也适用于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商标。一审法院有关该条仅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过于绝对化。

  但应指出的是,《商标法》第10条第2款中规定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为中国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对此应考虑中国公众知晓的是外文的外国地名还是外国地名的中文译文。如果中国公众知晓的是外国地名的中文译文,而外文的外国地名并不为公众所知晓,则该外文的外国地名不在禁止使用和禁止注册之列。而且,如果某一外国地名为中国公众所知晓,但不可能导致公众误认,同样不在禁止使用和禁止注册之列。就本案而言,虽然申请商标中包含的外国地名“ZURICH”对应的中文译文“苏黎世”为中国公众所知晓,但该外文表达对于中国公众而言并不具有很高的认知程度。而且,申请商标中除外国地名“ZURICH”之外还含有其他组成部分,该组成部分与“ZURICH”在字体、字号等方面无差别,二者在申请商标整体中所占比例也无不同。因此,本案中的申请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具有可注册性。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Tags:第二款  地名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相关文章列表
    无相关信息
用户名:新注册) 密码: 匿名评论 验证码

评论总数: [ 查看全部 ] 网友评论
关于我们 - 版权声明 - 帮助(?)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 用户注册 - 电子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