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寅午宝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众缘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
被告高继朋,北京寅午宝酒业有限公司技术主管。
一、案情
经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取得了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及图注册商标和第3879499号“五粮液68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2006年1月1日五粮液集团授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使用期限6年,期满后自动续期。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五粮液”品牌在2010中国最有价值的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
北京寅午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午宝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其生产、销售的“七粮液”53度白酒,外包装箱正面、内包装盒正面及宣传册上以较大字体使用“七粮液”字样。酒瓶瓶身分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瓶颈处以较大字体使用“七粮液”字样,下半部分印有“中原七粮液”图文组合商标,其中以较大字体使用了“七粮液”字样。高继朋主张其系“七粮液”酒的创始人,并于2005年11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中原七粮液”商标,但未获准注册。
2011年1月,宜宾五粮液公司代理人分别在众缘合作社及寅午宝公司购买“七粮液”53度白酒各1箱。
宜宾五粮液公司认为寅午宝公司、众缘合作社及高继朋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寅午宝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以“七粮液”为酒名的酒类产品;2. 众缘合作社立即停止销售以“七粮液”为酒名的酒类产品;3. 三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 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寅午宝公司辩称:其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识“七粮液”的行为应属于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的正当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寅午宝公司使用的“七粮液”标识,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与涉案注册商标、“五粮液68及图”注册商标存在区别,故不能认定标识相同。但 “WULIANGYE五粮液及图”注册商标、“五粮液68及图”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涉案商标中“五粮液”三个字明显大于其他部分,相较于其他部分具有更强的识别作用,属于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寅午宝公司使用的“七粮液”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其主要识别部分仅有一个中文数字不同,二者含义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来判断,容易对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其与宜宾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该标识与“WULIANGYE五粮液及图”注册商标、“五粮液68及图”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寅午宝公司未经宜宾五粮液公司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高继朋为“七粮液”酒取名并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并非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故宜宾五粮液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第5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项、第4条,第9条、第10条、第1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判决:1. 寅午宝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的“七粮液”酒产品;2. 寅午宝公司赔偿宜宾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3. 众缘合作社停止销售寅午宝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的“七粮液”酒产品;4. 驳回宜宾五粮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寅午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寅午宝公司上述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标识的正当使用,是否仅是对商标描述性的、商品名称意义上的使用。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它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标识正当使用规则的建立目的在于保护竞争者对自身产品进行描述的自由,因此,我们认为,其相关认定标准亦应围绕该制度建立的初衷而设立,商标标识正当使用的认定标准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商标标识的使用者主观应为善意
商标法意在维护市场中各主体之间有序、合法、健康地进行商业竞争,因此商标法意义上的“善意”与民法上的善意有所区别,并不以是否“知道”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是否形成不正当竞争为主观善意的衡量标准。只要注册商标权人以外的主体并非以不正当竞争目的进行使用,应当认定为“善意”。本案中,寅午宝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正面、内包装盒正面及宣传册上均以较大字体使用“七粮液”的字样,并且在酒瓶瓶身的上半部分瓶颈处以较大字体使用“七粮液”字样,下半部分在印有“中原七粮液”图文组合商标中仍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了“七粮液”字样,寅午宝公司将“七粮液”置于醒目处的行为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使用意图,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善意”。
(二)商标标识的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如果商标标识本身包含了表明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规格、产地、形状等因素的内容,即使商标权人对商标标识进行了注册,其也不能阻断其他市场主体对该标识的正当合理使用,即非商标权人使用该标识,应当是仅为了让相关公众了解商品或服务本身属性的目的,如果其使用商标标识已经起到了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作用,与商标本身的属性相同,则不属于正当性的使用。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即使使用者本身在主观上并不存在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但在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认为其是商标性质的使用的,则也不属于正当性的使用。本案中,通过寅午宝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对“七粮液”的使用状况分析,相关公众以一般的认知习惯,会将“七粮液”标识本身作为商标予以认知,因此寅午宝公司对涉案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三)商标标识的使用仅为了说明或者描述商品或服务本身
在商标标识的使用中,是否会对商标权人的商誉造成损害、是否会损害商标权人的经济利益均是商标标识是否正当使用的考量因素,只有使用者对该商标标识的使用仅为表明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属性时,才不会使商标权人的利益受损,也才能认定为正当使用。本案中,虽然寅午宝公司主张“七粮液”系为描述商品的原料,但是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突出使用“七粮液”已经超出了一般描述性文字的表现形式,并且该标识标注在商品显著位置,已不属于一般商业惯例中的描述性使用,且寅午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确由其所描述的七种原材料所制造,因此寅午宝公司对“七粮液”的使用不能认定为描述性的使用。
综上,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寅午宝公司关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终判定寅午宝公司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