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中国加入)

2008-02-16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1961年12月2日制定;1972年11月10日、1978年10月23日、1991年3月19日在日内瓦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定义
  第1条 定义   第二章 

  (1)〔强制性例外〕品种权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i)私人的非商业性活动;
  (ii)试验性活动;
  (iii)培育其他新品种活动,依照第14条(5)款实施的除外,第14条(1)至(4)款所指与该新品种有关的活动。
  (2)〔非强制性例外〕尽管有第14条款规定,但各缔约方仍可在不影响育种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在适当的范围内,对任何品种的品种权予以限制,允许农民用自种自收形式,繁殖受保护品种或第14条(5)款(a),(i)或(ii)所指品种,以供自用。

  第16条 品种权的终止
  (1)〔权利终止〕受保护品种的材料或第14条(5)款所指品种的材料,或任何从该材料衍生的材料,已由育种家本人或经其同意在有关缔约方领土内出售之后,不受品种权制约,除非这类活动:
  (i)涉及该品种的进一步繁殖,或(ii)涉及品种材料出口,使其繁殖,而进口国并不保护该品种所在的植物属或种。出口材料用于最终消费的情况例外。
  (2)〔“材料”的含义〕以(1)款的宗旨的品种“材料”的含义如下:
  (i)任何种类的繁殖材料;
  (ii)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部分植株;
  (iii)直接由收获材料制成的产品。
  (3)〔某些情况下所指的“领土”〕按(1)款的宗旨,属同一政府间组织成员国的全体缔约方,可按其组织章程采取统一措施,使全体成员国领土范围内的行动与各国领土内的行动协调一致,如果这样做,应就此通报秘书长。

  第17条 行使品种权的限制条件
  (1)〔公共利益〕除公共利益及本公约明文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以其它理由限制自由行使品种权。
  (2)〔公平报偿〕如果这类限制具有授权第三方从事需经育种家认可的活动的效力,有关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需措施,确保育种家得到公平报偿。

  第18条 管理商业性活动的措施
  任何缔约方在其领土内实行的管理品种材料的生产、检验和销售或进出口活动的措施,不应对品种权构成干扰。任何情况下这类措施均不应妨碍本公约条款的实施。

  第19条 品种权期限
  (1)〔保护期限〕品种权有一定期限。
  (2)〔最短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少于20年,对于树木和藤本植物,这个期限不少于25年。

  第六章 品种命名

  第20条 品种命名
  (1)〔品种名称的命名;名称的使用〕
  (a)品种名称应按属命名。
  (b)除(4)款另有规定外,各缔约方应确保注册的品种名称,用于该品种时不受干扰,即使是在该品种权期满之后。
  (2)〔名称特性〕名称应具有验明品种的能力。名称不应仅用数字表示,已成为惯例的情况除外。要力戒名称引起误解,或在品种特性、价值或种别或育种家身分方面造成混淆。尤其是名称必须异于各缔约方领土内相同物种或亲缘种现存品种的名称。
  (3)〔名称注册〕育种家须将品种名称提交注册机构,如提交的名称不符合(2)款规定,注册机构有权拒受并要求育种家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一个新名。品种名称的注册起始日期与品种权的批准日期相同。
  (4)〔第三方居先权〕第三方居先权受保护。符合(7)款规定的一方,因居先权而被禁止使用一个品种的名称,但又有义务必须使用时,注册机构将要求育种家为其品种取一个新的名称。
  (5)〔名称相同要求〕向所有缔约方提交的同一品种的名称必须相同。除在其领土不适用者外,各缔约方将按提交的名称注册。出现不适用情况时,有关缔约方将要求育种家另外提交新名称。
  (6)〔缔约方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流〕缔约一方当局应保证向所有其他缔约方当局通报有关品种命名,尤其是命名的提交、注册和取消等有关事宜。收到通报的任何一方,可用信函把对注册名称的意见告知对方。
  (7)〔使用品种名称的义务〕凡在一个缔约方境内从事销售受保护品种的繁育材料者,均有义务使用该品种名称,即使是在该品种保护期满之后也应如此。符合(4)款规定,受居先权限制者例外。
  (8)〔品种名称标识〕品种在销售时,除使用注册名称外,允许带有商标、商品名或其它类似标识,但品种名称必须易于识别。

  第七章 品种权的无效和取消

  第21条 品种权的无效
  (1)〔无效的原因〕遇有下列情况,缔约方将宣布其授予的品种权无效。
  (i)批准时不符合第6或7条规定;(ii)主要根据育种家本人提供的信息和有关文件进行审批,但在批准时不符合第8或9条规定,或(iii)把品种权错授他人,但移交给被授予的有资格者除外。
  (2)〔排除其它原因〕(除)(1)款所述理由外,不得以其它理由宣布品种权无效。

  第22条 品种权的取消
  (1)〔取消的理由〕(a)不再符合第8或9条规定时,各缔约方可取消其授予的品种权。
  (b)此外,在规定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缔约方可取消其授予的品种权。
  (i)育种家未能提供用以证明保存该品种的必要资料、文件或材料;(ii)育种家未能交付使其品种权维持有效的必要费用,或(iii)授予品种权之后,品种名称被取消,而育种家未能提交合适的新名称。
  (2)〔排除其它理由〕除(1)款所述理由外,不得以其它理由取消品种权。

  第八章 联盟

  第23条 成员
  所有缔约方均为本联盟成员。

  第24条 法律地位和办公地点
  (1)〔法人资格〕本联盟具法人资格。
  (2)〔法律行为能力〕在不违背各方法律的前提下,本联盟在各缔约方境内享有实现本会目标和发挥自身作用的法律行为能力。
  (3)〔地点〕本联盟及常设机构设在日内瓦。
  (4)〔总部协定〕本联盟与瑞士联邦签有总部协定。

  第25条 机构
  本协会的常设机构为理事会和联盟办公室。

  第26条 理事会
  (1)〔组成〕理事会由会员代表组成,每个联盟会员指派一名代表和一名候补代表参加理事会。代表或候补代表可携助手或顾问。
  (2)〔官员〕理事会设一名理事长和一名第一副理事长,还可设若干名副理事长。理事长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其职责由第一副理事长接替。理事长任期三年。

Tags:保护  植物新品种  国际公约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用户名:新注册) 密码: 匿名评论 验证码

评论总数: [ 查看全部 ] 网友评论
关于我们 - 版权声明 - 帮助(?)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 用户注册 - 电子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