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任何情况下,当注册申请符合本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和情况时,经济商务部应当在注册申请递交之日起30天内做出决定。
第十二条
对拒绝申请,或因某条件暂缓受理申请,注册申请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可以就此决定向商标委员会提出申诉。
如果商标委员会支持经济商务部裁定驳回申请,或因某些条件不符合而暂缓受理申请的决定,商标申请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天内向有关民事法庭起诉商标委员会的决定。
如果在本条款规定的期限内,商标注册人没有就经济商务部的决定提出申诉,或没有起诉商标委员会的决定,或没有在经济商务部就此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执行经济商务部的规定和条件,商标注册人即被认为放弃其商标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商标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经济商务部次长任商标委员会主席。
代表经济商务部的两位委员,由经济商务部部长推荐。
联邦商工会董事会的一位委员,由联邦商工会推荐。
各酋长国商工会董事会分别推荐一位委员。
商标委员会从其委员中选出一名副主席。商标委员会的会议要有大多数委员出席方才有效。由出席会议的多数委员同意方可作出决定。在票数相等的情况时,以主席所在方的意见为准。商标委员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经济商务部向商标委员会推荐一名文书。
内阁决定商标委员会委员及文书的薪酬。
第十四条
经济商务部如果受理商标,在对该商标进行注册前,应在阿联酋发行的两家阿拉伯语日报上就此发表公告,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任何当事人均可对该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并自最后一个公告发布之日起30天内,将异议以书面形式递交经济商务部,或用挂号信、电子邮件寄至经济商务部。经济商务部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5天内,将反对申请的意见通知注册申请人。
注册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经济商务部递交对反对意见的书面回复。如在上述期限内未收到注册申请人的回复,将认定注册申请人放弃了申请。
第十五条
在对收到的异议做出决定前,如有任何一方要求,经济商务部应听取双方或其中一方的意见。
经济商务部将决定拒绝或批准注册申请,并可以在最后对批准注册申请提出附加条件。
任何当事人均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商标委员会提出对经济商务部决定的申诉。也可以自决定通知其之日起30天内,向有关民事法庭起诉商标委员会的决定。
起诉受理商标注册的决定不会导致注册手续的停止,除非法庭另有裁决。
第十六条
商标一经注册,其有效期自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计算。
完成商标注册后,即向商标拥有人颁发含有以下内容的证书:
1)商标注册号;
2)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
3)商号名称或商标拥有人的姓名、国籍和居所;
4)商标的复印件;
5)商标专用的产品、商品或服务及其类别的说明;
6)国际优先权号码、日期、委托优先权申请的巴黎工业产权保护协定的成员国名称。
第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是商标唯一拥有人。商标注册人自注册之日起,至少连续使用5年,无人对其提出无商标拥有权的诉讼,则不能再对商标拥有权产生争议。
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区别相同或相似产品或服务,或与注册商标产品、服务相关,会导致消费大众产生混淆的产品、服务。
第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注册以后,可以随时向经济商务部申请对商标所区别的产品和服务,或对商标本身进行增补、修改。但不能对商标进行实质性更改。
根据撤销某些产品或服务的商标注册条件和规定,经济商务部对修改产品或服务的申请作出决定。根据最初商标注册申请时作出决定的条件和规则,经济商务部作出更改商标的决定。依照同样方法接受对商标修改提出的申诉和上诉。
在阿联酋发行的两家阿拉伯语日报上就商标修改发布公告。其费用由修改申请人负担。
第十九条
商标注册保护期为十年。根据本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情况和条件,如果在有效保护期的最后一年内提出续延注册申请,商标拥有人应该保证每十年一次不断续延。
续延无需另外审查,也不允许他人反对续延。须在阿联酋发行的两家阿拉伯语日报上发布注册商标续延消息。其费用由商标所有人负担。
申请商标注册续延时,不得对商标进行任何更改,或对商标注册时登记的产品、服务目录中的任何产品或服务进行删除或增补。
经济商务部在商标保护期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应按照商标注册簿上的地址就商标保护期结束事宜书面通知商标拥有人。如果商标拥有人在保护期结束后,3个月内没有提交续延申请,经济商务部将自行从商标注册薄中删除该商标。
第二十条
商标拥有人可以依照本法的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情况和条件,申请从商标注册簿中删除商标注册登记的全部、或部分产品或服务。
如依据商标注册薄中的合同,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则除非许可受益人在转让合同中明确表示放弃其权力,否则,非经受益人书面同意,不能撤销该商标注册。
第二十条(重复)
在通知撤销原因和听取当事人辩护意见之后,经济商务部有权撤销无权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接到撤销通知之日起30天内,可以向民事法庭起诉。
第二十一条
除非与本法(第十七条)相抵触,否则,每位当事人都有权申请判处撤销已注册的错误商标。当终审判决执行送达时,经济商务部应该撤销该注册。
第二十二条
根据各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如证实已注册商标连续5年没有使用,有关民事法庭可判处撤销该商标注册。除非商标拥有人证明商标未能使用是由于外国原因,外国原因系指进口限制和政府对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施加的其它条件。
根据本条款,商标的使用亦指从商标拥有人获得授权的人对该商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任何有关人士的申请,有关民事法庭可命令对可能疏与记载的注册说明予以增补;如注册说明有误,或不实,法庭可命令删除或修改该说明。经济商务部可自行对注册说明进行增补、删除或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