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该商标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
(六)商标用于的商品或服务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湖北同行业中的排名;
(七)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的自我管理材料;
(八)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地、市、州、直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申请湖北省著名商标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湖北省著名商标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认定委员会推荐;对初审后认为不符合申报湖北省著名商标条件的,应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对各地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复审。需作调查核实的,可委托湖北省商标协会予以调查。
第十三条 对符合著名商标申报条件的商标条件的商标通过报纸予以公布,并组织社会调查,征求用户、消费者的评价。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对申请认定的商标向消费者委员会、商标协会、经济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征询意见。
第十五条 根据企业自身情况、社会调查结果及相关部门反馈意见,由认定委员会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经认定委员会审核为湖北省著名商标的,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并颁发《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凡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的,在其有效期间内可以受到下列保护:
(一)该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湖北省著名商标”标识。
(二)该商标所系商品视同“知名商标”,其特有名称、包装、装璜专用权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上擅自使用或仿冒。
(三)该商标可以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相同行业或相关领域内以该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八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湖北省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定期对湖北省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假冒湖北省著名商标的,应依法予以从严处罚。
第十九条 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交认定机关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
(一)超越该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的;
(二)产品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用户)利益的;
(三)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具有商标评估资格机构机构评估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无偿或低价转让其商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