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台湾商标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障商标专用权及消费者利益,以促进工商企业之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注册主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障商标专用权及消费者利益,以促进工商企业之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注册主义)
二 依侵害商标专用权者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于侵害商标专用权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销售该项商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三 就查获侵害商标专用权商品零售单价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额。但所查获商品超过一千五百件时,以其总价定赔偿金额。
除前项规定外,商标专用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得另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二项规定于依第六十四条之一请求连带赔偿时,准用之。
第六十四条之一 (连带赔偿责任)
非明知而有第六十二条之二之行为者,仍应与侵害商标专用权者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其能提供商品来源使商标专用权人因而获得赔偿时,得减轻其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第六十五条(判决书之登载于新闻纸)
商标专用权人得请求由侵害商标专用权者负担费用,将依本章认定侵害商标专用权情事之判决书内容全部或一部登载新闻纸。
第六十六条(商标授权使用之保护)
依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授权使用商标者,其使用权受有侵害时,准用本章之规定。
第六十六条之一 (外国法人或团体之告诉)
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章规定事项亦得为告诉、自诉或提出民事诉讼,不以业经认许者为限。
第六十六条之二 (专业法庭之设立及专人之指定)
法院为处理商标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服务标章之注册与保护)
凡非表彰商品之服务标章,其注册与保护,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六十七条之一 (删除)
第六十八条(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六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