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台湾商标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障商标专用权及消费者利益,以促进工商企业之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注册主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障商标专用权及消费者利益,以促进工商企业之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注册主义)
第四十三条(审定之驳回)
申请注册之商标,经审查后认为不合法者,应为驳回之审定;并以审定书记载理由,送达申请人或其商标代理人。
第四十四条(诉愿)
商标注册申请人对于驳回之审定,或依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撤销审定处分有不服时,得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四十五条(审定之撤销)
商标审查人员于审定商标公告期间发现原审定有违法情事时,应报请撤销之。
商标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撤销前,应先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于三十日内,申述意见。
第四十六条(审定商标之异议人)
对于审定商标有利害关系之人,得于公告期间内,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异议。
第四十七条(异议之程序)
提出异议者,应以异议书载明事实及理由,并附副本一份,检送商标主管机关。
商标主管机关应将前项副本,送达申请人或其商标代理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八条(准用规定审查员之回避)
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之规定,于异议程序准用之。
审查员对于曾参与审查案件之异议,应行回避。
第四十九条(异议审定书之制作及送达)
商标主管机关对商标异议案件,应作成异议审定书,记载理由,送达商标注册之申请人、异议人或其商标代理人。
第五十条(不服之救济)
商标注册之申请人或异议人,对于前条之异议审定有不服时,得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五十一条(一事不再理)
经过异议确定后之注册商标,对方不得就同一事实及同一证据,申请评定。
第四章 评定
第五十二条(得申请评定无效之原因)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者,利害关系人得申请商标主管机关评定其注册为无效。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者,商标审查人员得提请评定其注册为无效。
商标专用期间之延展注册,违反第二十五条之一之规定者,利害关系人或商标审查人员得申请或提请评定其注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不得申请评定之原因)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者,自注册公告之日起已满二年者,不得申请或提请评定。
第五十四条(认定专用权范围之评定)
商标专用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为认定商标专用权之范围,得申请商标主管机关评定之。
第五十五条(评定委员之指定及回避)
商标评定案件,由商标主管机关首长指定评定委员三人以上评定之。
前项评定由商标主管机关拟定办法,呈请经济部核定实施。
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评定准用之。
评定委员如与第五十七条所定之参加人间有第四十条所定之关系者,应行回避。
第五十六条(评定之程序)
评定应就书面评决之。但认为必要时,得指定日期,通知当事人列席辩论。
关于评定之当事人,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期日者,评定不因之中止。
第五十七条(利害关于人之参加)
对于评定事件有利害关系者,得于评定终结前申请参加,辅助一造之当事人。
前项申请参加,如他造当事人表示反对者,应否准许,由评定委员合议决定之。
参加人之行为,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之行为相抵触者无效。
第五十八条(不服之救济)
对于评定之评决有不服时,得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五十九条(一事不再理)
关于商标事件评定之评决确定后,无论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及同一证据,申请为同一之评定。
第六十条(民刑诉讼程序之停止)
在评定程序进行中,凡有提出关于商标专用权之民事或刑事诉讼者,应于评定商标专用权之评决确定前,停止其诉讼程序之进行。
第五章 保护
第六十一条(侵害之排除及损害赔偿)
商标专用权人对于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商标专用权人得请求将用以或足以从事侵害行为之商标及有关文书予以销毁。
第六十二条(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之处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一 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者。
二 于有关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之广告、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文书,附加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图样而陈列或散布者。
第六十二条之一 (侵害外国商标之处罚)
意图欺骗他人,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未经注册之外国著名商标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罚金。
前项处罚,以该商标所属之国家,依其法律或与中华民国订有条约或协定,对在中华民国注册之商标予以相同之保护者为限。其由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商标之协议,经经济部核准者亦同。
第六十二条之二 (贩卖仿冒商标之处罚)
明知为前二条商品而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二条之三 (仿冒品之没收)
犯前三条之罪所制造、贩卖、陈列、输出或输入之商品属于犯人者,没收之。
第六十三条(恶意使用他人商标名称罪)
恶意使用他人商标之名称作为自己公司或商号名称之特取部分,而经营同一或同类商品之业务,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其变更,而不申请变更登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四条(损害之计算)
商标专用权人依第六十一条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商标专用权人,得就其使用注册商标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侵害后使用同一商标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