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台湾商标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障商标专用权及消费者利益,以促进工商企业之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注册主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障商标专用权及消费者利益,以促进工商企业之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注册主义)
商标授权之使用人,应于其商品上为商标授权之标示。
第二十七条(授权核准之撤销)
经核准授权使用之商标,如使用时违反前条之规定者,商标主管机关应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授权之核准。
第二十八条(商标专用权之移转)
商标专用权之移转,应与其营业一并为之。
联合商标及防护商标之移转,除适用前项规定外,不得分析移转。
第二十九条(移转注册为对抗要件)
商标专用权之移转,应于一年内向商标主管机关注册;未核准注册前,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条(设定质权之禁止)
商标专用权,不得作为质权之标的物。
第三十一条(撤销原因)
商标专用权,除得由商标专用权人随时申请撤销外,凡在注册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商标主管机关应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之:
一 于其注册商标自行变换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之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 注册后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二年者。
三 商标专用权移转已满一年,未申请注册者。
四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而授权他人使用,或明知他人违反授权使用条件,而不加干涉者。
前项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设有防护商标或联合商标仍使用其一者,不适用之。
商标主管机关为第一项之撤销处分前,应通知商标专用权人或其商标代理人,于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答辩。
商标专用权人受第一项之撤销处分确定者,于撤销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申请注册、受让或经授权使用相同或近似于原注册之商标。
第三十二条(诉愿)
对前条第一项撤销商标专用权之处分有不服者,得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三十三条(专用权之消灭)
商标专用期间届满未经延展注册者,商标专用权当然消灭。商标专用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 商标专用权人废止营业者。
二 商标专用权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未自该商标专用权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内办理移转注册者。
第三十四条(商标名称之保护范围)
商标名称未载入图样者,不受本法之保护。
第三章 注册
第三十五条(商标注册之申请)
申请商标注册,应指定使用商标之商品类别及商品名称,以申请书向商标主管机关为之。
商品之分类,于施行细则定之。
第三十六条(数类似商标各别申请之注册标准)
二人以上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各别申请注册时,应准最先申请者注册;其在同日申请而不能办别先后者,由各申请人协议让归一人专用;不能达成协议时,以抽签方式决定之。
第三十七条(不得申请注册之图样)
商标图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注册:
一 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国旗、国徽、国玺、军旗、军徽、印信、勋章或外国国旗者。
二 相同于 国父或国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 相同或近似于红十字章或其他著名之国际性组织名称、徽记、徽章者。
四 相同或近似于正字标记或其他国内外同性质验证标记者。
五 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六 有欺罔公众或致公众误信之虞者。
七 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标章,使用于同一或同类商品者。
八 相同或近似于同一商品习惯上通用之标章者。
九 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政府机关或展览性质集会之标章或所发给之褒奖牌状者
。
十 凡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系表示申请注册商标所使用商品之说明或表示商品本身习惯上所通用之名称、形状、品质、功用者。
十一 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团体或全国著名之商号名称或姓名,未得其承诺者。但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与申请注册之商标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同类者,不在此限。
十二 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之注册商标,及其注册商标期满失效后未满二年者。但其注册失效前已有二年以上不使用时,不在此限。
十三 以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商标之一部分,而使用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者。
依前项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但书规定申请注册之商标,应证明依各该款规定得准注册之事实。
第一项第七款所称著名标章,其认定标准,由经济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八条(权利之移转及对抗要件)
因商标注册之申请所生之权利,得与其营业一并移转于他人。
承受前项之权利者,非经请准更换原申请人之名义,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审查员之指定及审查办法之核定)
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商标注册之申请,应指定审查员审查之。
前项审查,由商标主管机关拟定办法,呈请经济部核定实施。
第四十条(审查员之回避)
审查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行回避:
一 配偶、前配偶或与其订有婚约之人,为该商标注册之申请人或其商标代理人者。
二 现为该商标注册申请人之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三 现为或曾为该商标注册申请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四 曾为该商标注册申请人之商标代理人者。
五 与商标注册之申请人有财产上直接利害关系者。
第四十一条(审查程序)
商标主管机关于申请注册之商标,经审查后认为合法者,除以审定书送达申请人外,应先刊登商标主管机关公报,俟满三个月别无利害关系人之异议,或异议经确定不成立后,始予注册。
对审定公告之商标所提异议,经确定成立者,应撤销原审定。
第四十二条(审定商标之撤销)
审定商标自行变换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之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标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原审定。
商标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撤销前,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处分确定者,准用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