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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禄可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12-01-14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原告美禄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名古屋市中区大须四丁目11番50号。法定代表人牧诚,代表取缔役。委托代理人魏启学。委托代理人肖晖。被告中

原告美禄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名古屋市中区大须四丁目11番50号。

法定代表人牧诚,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魏启学。

委托代理人肖晖。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是,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美禄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禄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7615号关于第5112790号BUFFA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07615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禄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启学、肖晖,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7615号决定中认定:第5112790号BUFFALO”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字典、照像晒印上光器械等商品分别与第4259690号大水牛”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259693号大水牛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子字典等商品,与第4259691号大水牛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259686号大水牛”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数码照像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BUFFALO”可译为水牛”等含义,与四件引证商标文字大水牛”在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美禄可公司提到的其在先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美禄可公司所有的其他商标在0901等群组的在先权利,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美禄可公司提到的其他商标的审查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美禄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四件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美禄可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可以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共存,在实践中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被告对商标近似的认定与事实不符。BUFFALO”是生僻词,中国的消费者一般并不知晓其含义,仅能够以该标识本身识别商品来源。被告仅以含义近似就判定为近似商标,违背了一般的审查原则。二、原告的第955257号BUFFALO”商标(简称在先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一、三在0907、0909群组共存的事实,证明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也可以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共存。三、申请商标是在先商标一的有效延伸,其注册申请理应获得核准。四、申请商标在原告大量使用和长期宣传中,在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及相关业界内建立了与原告唯一对应的产源关系,并且与四件引证商标在业界内长期共存使用,实践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没有造成混淆误认。五、其他与本案相同的中英文商标含义相近却共存的情况并不少见,申请商标的注册应获得核准。综上,原告认为第07615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07615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07615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0761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8日,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七喜公司)在第9类电子字典、电子布告板、电话机、电视机、幻灯、测量器械和仪器、安全网、光学数据媒介、电线、电阻材料商品上申请注册大水牛”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2007年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注册号为4259690,专用期限至2017年2月13日。

2004年9月8日,七喜公司在第9类时钟(时间记录装置)、MP3播放器、假币检测器、自动售货机、视听教学仪器、数码照相机、标绘器、电弧切割设备、复印机(激光、静电、热)、衡量器具商品上申请注册大水牛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007年2月14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注册号为4259691,专用期限至2017年2月13日。

2004年9月8日,七喜公司在第9类时钟(时间记录装置)、MP3播放器、假币检测器、自动售货机、视听教学仪器、数码照相机、标绘器、支票记录机、复印机(激光、静电、热)、衡量器具商品上申请注册大水牛”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附图),2007年2月14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注册号为4259686,专用期限至2017年2月13日。

2004年9月8日,七喜公司在第9类电子字典、电子布告板、电话机、电视机、幻灯、测量器械和仪器、显微镜、光学数据媒介、电线、电阻材料商品上申请注册大水牛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四,见附图),2007年2月14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注册号为4259693,专用期限至2017年2月13日。

2000年8月1日,广州七喜电脑有限公司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BUFFALO”商标(即引证商标五,见附图),2001年9月21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注册号为1638531,专用期限至2011年9月20日。2009年该商标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被撤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

2006年1月11日,美禄可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5112790号BUFFALO”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在第9类印刷电路、集成电路、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字典、计算机、照像晒印上光器械等多种商品上。

1994年1月7日,美禄可公司在第9类电气通信机械器具、电子应用机械器具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申请注册BUFFALO”商标(即在先商标一,见附图),1997年2月28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注册号为955257,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2月27日。

2000年10月31日,美禄可公司在第9类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计算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iBUFFALO”商标(即在先商标二,见附图),2002年4月14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注册号为1747761,专用期限至2010年4月13日。

2008年9月1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初步审定在印刷电路、贵重金属电器插头、遥控仪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申请商标在电子字典、计算机、照像晒印上光器械等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美禄可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英文BUFFALO”的中文注释、其他含义近似但中英文被分别注册为商标的商标信息及中文注释、GOOGLE网站的搜索结果、百度网站的搜索结果、关于电子应用机械器具”与电子计算机”关系的材料等证据。2010年4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7615号决定。

本案庭审过程中,美禄可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美禄可公司提供了其与七喜公司签订的共存协议作为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第07615号决定、美禄可公司在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引证商标五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告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关键在于其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申请商标BUFFALO”包含水牛”的含义,其与四件引证商标的文字大水牛”在含义上近似,引证商标二、四的图形部分亦未形成区别于上述含义的内容。故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其主体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关于申请商标是生僻词,中国的消费者一般并不知晓其含义,仅能够以该标识本身识别商品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显著性,其与四件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至于原告与七喜公司签署的共存协议,由于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其不仅关乎商标权人的利益,也会对公众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该共存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其他公众。在相关公众对该协议及内容并不知晓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两件在先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共存的时间并不长,原告不能以既定事实为由证明上述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原告提到的其他含义近似但中英文被分别注册为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07615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7615号关于第5112790号BUFFA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禄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禄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    李轶萌

 

 

                   二 ○ 一 ○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琳

Tags:中英文  审查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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