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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味所欲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图文)

2018-05-28 来源:商评委网站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原标题:关于第19988801号“味所欲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关于第19988801号“味所欲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053541号申请人

原标题:关于第19988801号“味所欲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19988801号“味所欲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3541号

申请人:广州市厨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立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88801号“味所欲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味所欲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味所欲为”并不是成语“为所欲为”,并非对成语的错误使用。申请商标不会造成公众对成语的误读。且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得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被核准。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对味字的释义、相关商标档案、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相关合作协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味所欲为”,是对成语“为所欲为”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已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指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郝运璐

马静

高秀磊

2018年03月30日

Tags:驳回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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