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此前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
据了解,该案中涉案商标为李宁公司申请的第5720415号新动”文字商标,该商标申请使用在第28类的有关商品上。商评委认为,该商标与杭州某公司注册的第4656517号新动传播N&M NEW&MOBILE MEDIA及图”商标,在文字部分均含有新动”,分别指定使用在运动球类、体育活动器械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李宁公司的第5720415号新动”文字商标与第4656517号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驳回了李宁公司的注册申请。
李宁公司起诉时称,上述两商标的音、形、义及整体构成均不相同,不属于近似商标。第4656517号商标的权利人为一家媒体公司,其公司则为体育用品公司,两者销售商品的领域不同,购买者不会将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联系在一起,进而导致混淆误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4656517号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依然是其汉字部分。将两商标的汉字部分比较可见,两商标外形有相同部分也有不同部分,呼叫情况亦然,故外形、呼叫相近;就含义而言,并无证据显示两者商标中的新动”存在任何差异,因此两商标含义构成近似。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截至发稿时,双方当事人尚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