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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关于印象丽江”商标驳回行政纠纷案件。
原告覃某于2006年2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166350号印象丽江”商标。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商标含丽江”,丽江”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作为商标。原告不服,于2009年4月向被告申请驳回复审。被告经审理认为,丽江”为我国云南省一城市,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将丽江”已具有明显强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含义。综上,商评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覃某不服,起诉至一中院称:被驳回商标印象丽江”整体上并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即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其他含义”一定要具有明显强于”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被告不应擅自扩大解释。丽江为广西已存在的江河名称,即具有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类似案例,有给予注册的红河”商标。另外,已经有丽江明珠”等众多丽江组合商标注册成功,被告没有适用同等的审查标准,有损社会公平。由此,原告申请法院撤销被告商评委的相关驳回决定书。
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尚未作出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