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6日,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集团)与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宝钢)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知识产权典型案件公布。
业内人士告诉《中国企业报》记者,宝钢集团经过了先输后赢的诉讼经历最终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该案在当今社会中具有典型意义,公司名称反映公司的组织形态,本案判决在全国对此类名称混同纠纷的处理有正确的导向作用。
侵权企业:老板叫“宝钢”所以公司也叫“宝钢”
上述案件的起因,是因为出现了两家叫“宝钢”的企业。
舞钢宝钢从事一些钢厂的代理和销售舞钢耐磨钢等业务。而之所以叫舞钢宝钢,是因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字中有“宝钢”字样。
而被公众熟知的特大型钢铁企业宝钢集团位于上海,全称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务院国资委直属的国有独资公司,旗下有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等。上述两家“宝钢”公司虽处于同一行业,但相隔千里且素无往来,就是因为商标中相同的“宝钢”字样,使得这两家企业最终对簿公堂。
公开资料显示,早在2011年,宝钢集团发现舞钢宝钢使用同样的名字,就以商标侵权为由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三项请求:认定“宝钢”商标是驰名商标;舞钢宝钢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文字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由舞钢宝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法院并没有支持宝钢集团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11月20日,舞钢宝钢被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韩宝钢,而“宝钢”商标是在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在“宝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已成立。舞钢宝钢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了“宝钢”文字,且在公司经营和对外宣传中从未突出使用“宝钢”字样,而是明确表明其是舞钢、新钢的经销商。因此舞钢宝钢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未损害宝钢集团、宝钢股份的“宝钢”商标和企业字号的良好信誉。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宝钢集团、宝钢股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宝钢集团、宝钢股份负担。
央企维权亦不易 二审护商标权益
一审败诉的宝钢集团随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经过控辩双方的交锋后,法院最终支持了宝钢集团的诉求。
宝钢集团认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时间不等于驰名商标被认定的时间。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早在1977年筹建起,就一直将“宝钢”作为企业简称和字号加以使用。“宝钢”也是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长期在先使用并于1998年获得注册的商标。“宝钢”商标、企业简称、字号已经建立起很高的知名度,2005年国家商标局的认定是对此前“宝钢”商标早已驰名的事实以及在先字号权的追加承认。
宝钢集团同时认为,舞钢宝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舞钢宝钢与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处于同一行业,舞钢宝钢在注册时明知宝钢字号和驰名商标,却依然选择使用“宝钢”作为其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 “宝钢”字号。该公司的关联公司舞钢耐磨钢板销售有限公司,在现货网、铭万网等处均以“舞钢宝钢耐磨钢板销售有限公司”名义与舞钢宝钢同时出现,并在广告词中突出宣称“买精品钢板,到舞钢宝钢”。上述行为造成公众和同行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公司与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处于同一行业,其将与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极具显著性、知名度、同一性的“宝钢”字号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予以登记,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宝钢”字号,客观上均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既侵害了宝钢股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的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主张舞钢市金属材料公司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文字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成立。
河南省高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判令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字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由舞钢市宝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此案为同类纠纷起导向作用
相关人士告诉记者,宝钢集团与舞钢宝钢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之所以入选此次河南高院的案例公布,是因为该案十分典型,对之后此类案件有借鉴意义,对此类名称混同纠纷的处理有正确的导向作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司晓森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从1983年即开始使用“宝钢”字号,经过多年广泛的商业性使用和宣传,“宝钢”字号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性,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同时“宝钢”商标从1998年注册以来,通过巨大的市场投入,以及持续使用和大力的广告媒体宣传和积极维权,该商标已在同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其蕴涵的品牌价值已为公众所认同。“宝钢”商标、“宝钢”字号与宝钢集团、宝钢股份具有同一性,并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
长期从事民商事案例研究的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华阳认为,舞钢宝钢称因其法定代表人名字中包含“宝钢”字样,其使用“宝钢”字号,系正当行使姓名权是不成立的。
李华阳表示,姓名权属于民法人格权的规定,属于基本民事权利,一般情况下企业名称中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但行使姓名权决非无任何限制,行使权利时不能违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市场主体行为准则的规定。因“宝钢”字号与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具有同一性,而我国公司法仅要求公司名称反映公司组织形态,即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反映公司产权性质。宝钢集团和宝钢股份为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舞钢宝钢属于民营企业,因此仅从“宝钢”字号,无法否定舞钢宝钢与宝钢集团、宝钢股份的关联关系。韩宝钢在从事和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同领域业务并注册商号时的姓名权必然受到一定限制。舞钢宝钢以正当行使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李华阳表示,给企业起名也要依法,并不是说不能以企业主姓名作为企业名称。很多国际著名商标如香奈儿、路易威登等都是以企业创立人的名字作为商标,但这些企业在注册商标时在同行业内并没有相同字样商标存在,也没有以此方法去搭其他企业的顺风车,自然也就没有类似的纠纷。
李华阳认为,公司名称反映公司的组织形态,注册在后的企业名称应合理避让知名的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更不能以自己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为由,与知名的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混同,不同市场主体的字号如果相同,必然引起公众对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合理怀疑,本案判决在全国对此类名称混同纠纷的处理,有正确的导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