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宣传册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停止许可四川金山石膏新型建材公司在中国内地生产、销售的石膏板产品上使用“拉法基”作为企业字号的侵权行为,赔偿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决成都一建材经营部业主赵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拉法基”以及“LFJGTJZ”作为标识的石膏板产品,并停止散发相关宣传品。
拉法基公司诉称,其公司创建于1833年,是世界建材领域领先的工业化集团,在1995年8月和1997年1月,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拉法基公司分别注册了“LAFARGE及L图”、“拉法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19类,分别包括石膏板和石膏等。公司从1993年起进入中国市场,至今已先后成立了26家独资或合资公司,投资总额达6.3亿美元,并授权这些公司使用上述商标。上述商标在中国内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2006年8月,在成都等地的市场上,发现大量由被告建材公司授权,金山石膏新型建材公司生产,赵某销售的“拉法基纸面石膏板”,这些产品不仅突出使用“拉法基”商标及“LFJGTJZ”标识,而且标注了“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极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在认定其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即建材公司停止使用及许可金山石膏新型建材公司使用“拉法基”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在《中国工商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赵某停止销售侵权的石膏板产品及相关宣传品等。
被告建材公司和赵某没有提出答辩。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赵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结束后,拉法基公司对金山石膏新型建材公司撤回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建材公司、赵某分别具有不正当竞争以及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LFJGTJZ”字样也非孤立地被使用,而是与建材公司的企业名称结合使用,这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拉法基公司与建材公司存在商业上的联系,因此“LFJGTJZ”也就构成了与拉法基公司的“LAFARGE及L图”商标的近似。由于拉法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因被告侵权所得的利益无法查清,故法院综合考虑建材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及范围、时间,认为拉法基公司要求其赔偿30万元的主张及其他相关要求合理,应予以支持,而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宜适用赔礼道歉的方式,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则不予支持。
案情回放
注册商标被人觊觎 拉法基成企业名称
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系在法国巴黎注册成立的公司,登记日期为1947年10月24日。1995年12月18日、1997年1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拉法基公司分别注册了第G648681号“LAFARGE及L图”(指定颜色:绿、黑)及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19类,分别包括石膏板和石膏等。从1998年起,拉法基公司在中国内地许可多家企业使用上述商标,所生产的石膏板等产品销售到江苏、浙江、山东、四川、上海等20多个省、市、自治区。使用“拉法基”、“LAFARGE及L图”商标的企业为上述商标进行的宣传工作持续时间长、地理范围广。根据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的证明,拉法基公司投资的拉法基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名列2005年度“中国建材百强”第11位。拉法基公司2004年度至2006年度在《财富》杂志评选的“全球最大的公司世界500强排行榜”中分别名列第346位、第340位、第325位。
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董事为彭增田和吴桂然。2006年4月1日,该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授权许可协议约定,建材公司许可金山公司及其关联方在其所有生产经营过程和产品上使用“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可以用“授权”字样注明,许可使用费每年60万元。建材公司出具给金山公司的授权证书载明:兹授予金山公司在成都地区150公里范围内生产、销售本公司“LFJGTJZ”牌纸面石膏板系列产品。
金山公司在获得建材公司的授权后,生产、销售了包装写有建材公司授权以及“LFJGTJZ”字样的石膏板产品。
赵某经营的成都市金牛区福隆建筑材料经营部,位于成都市府河桥市场建材第五交易区2-14号。2006年7月31日,成都市金牛区公证处的公证员与上海拉法基公司的代理人在福隆经营部购买了包装上标有“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LFJGTJZ”字样的纸面石膏板五包,福隆经营部出具了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送货单。同时,福隆经营部对外散发的产品宣传册封面上有“拉法基普通纸面石膏板”、“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LFJGTJZ”字样。
连线法官
“搭便车”行为构成 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审理此案的审判长曾英说,依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拉法基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拉法基公司在第G648681号“LAFARGE及L图”(指定颜色:绿、黑)及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范围内,分别包括石膏板和石膏等,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曾英说,拉法基公司对“拉法基”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建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同为合法权利,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在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法院将依照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以及制止混淆等原则处理。法院认为建材公司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含有“拉法基”字样的字号,授权中国内地的企业在石膏板产品包装上使用“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授权”、“法国拉法基集团建材”等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曾英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解释:首先,建材公司的企业登记时间明显晚于拉法基公司“拉法基”商标的注册时间,该公司的企业字号权不构成对上述商标权的先权利。其次,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拉法基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表明,拉法基公司通过高质量产品的长期经营及广告宣传等手段,使其生产、销售的使用“拉法基”商标的石膏板产品已为中国内地消费者逐步认知,在中国内地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较高。该品牌所具有的较高的市场声誉和较大的市场潜力,能够为经营者带来较大的利润。建材公司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拉法基”作为企业字号,再授权中国内地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和产品上使用其企业名称,这种貌似合法的“搭便车”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再者,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在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使用冲突是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时,应综合考虑行业、地域、消费群体、商标与字号相同或近似的程度、先权利的知名度、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是否有利用或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是否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由于“拉法基”商标在中国内地知名度高,因此任何其他企业不论以何种方式,一旦在相同或类似领域使用,均易使消费者将其与拉法基公司的产品及信誉相联系。
曾英说,建材公司授权金山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纸面石膏板,与拉法基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水泥、石膏(石膏板)系相同类别,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建材公司的企业字号在中国内地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与拉法基公司在中国内地注册的商标权发生冲突时,不能获得中国内地相关法律的保护。
对赵某的行为为何构成商标侵权,曾英也给予了详细的说明。曾英说,由于“拉法基”、“LAFARGE及L图”商标在中国内地相关公众中知名度高,故赵某散发的宣传册将“拉法基”作为商品名称“拉法基普通纸面石膏板”突出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LFJGTJZ”字样,虽然 “LFJGTJZ”字样单独与拉法基公司的注册商标“LAFARGE及L图”相比,仅仅字母数量以及L、F、G三个字母相同,整体并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但是,“LFJGTJZ”字样并非孤立地被使用,而是与建材公司的企业名称结合使用,这种结合使用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拉法基公司与建材公司存在商业上的联系,因此“LFJGTJZ”就构成了与拉法基公司的“LAFARGE及L图”商标的近似。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赵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曾英说,由于“搭便车”的行为与在我国知名度较高的公司的相关权利发生冲突时,一般得不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因此我国国内相关企业和业主在经此类公司授权进行相关产品生产、经销时要提高警惕并进行审查,防止受骗,以免给自己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新闻链接
法院判定商标侵权 国民人寿被迫更名
2007年3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国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国民”,国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国民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北京国民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代理推销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等。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国民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的“国民Guomin”商标获准注册。国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成立,许可经营项目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以及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北京国民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认为,国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把自己的注册商标“国民”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国民人寿保险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国民人寿保险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国民”,并赔偿北京国民保险代理有限公司40万元。国民人寿保险不服提起上诉。
2007年4月17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国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正式更名为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名称搭便车
被判不正当竞争
2007年3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同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同方投资公司在从事与同方股份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同方股份诉称,公司是1997年成立的清华大学校办企业,同方部是清华大学的早期建筑之一,故公司使用同方作为企业字号。清华同方商标于1998年核准注册,同方商标于1999年核准注册,上述商标曾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公司的电脑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同方投资2001年成立时,自己公司的同方品牌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同方投资将“同方”两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从事投资业务,与自己从事的投资业务相同,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同方投资停止使用含有“同方”的企业名称。
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方股份成立在先,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知名度,多次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相关计算机产品被认定为名牌产品。同方投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同方,与同方股份的字号相同,其所从事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信息咨询、技术转让及培训等业务范围与同方股份核准的经营范围相近似,且同方股份实际经营的范围亦包括投资等内容,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同方投资具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