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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2008-03-2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网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 案由 上诉人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乐百氏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是乐百氏

       案由

        上诉人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乐百氏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是乐百氏公司针对第3693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第3693号决定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评价是否正确。

       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首先应当确定94242006.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2)和US5029719号英文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7)相比存在哪些区别特征,再判断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以及是否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有益效果。

        对比文件2和7与本案专利均为带吸管的饮料或饮用水容器,虽然乐百氏公司坚持认为对比文件2和7中没有吸管戳破密封装置的功能,但在本案专利中,该功能是通过权利要求2而非权利要求1所载明的技术方案实现的,且其解决的只是饮用溶液时是否需要将溶液管倒置的问题,与对比文件2和7相比不存在实质性区别。因此,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和7所属技术领域相同。乐百氏公司关于本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2和7不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3693号决定中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概括为4点,对此,乐百氏公司及小家伙公司未提出异议。争议在于,对其中的特征⑷,即“吸盖内固定有吸管”如何理解。乐百氏公司主张根据说明书附图,对该特征应当解释为“吸管全部处在吸盖内”。法院认为“吸盖内固定有吸管”从字面理解,既可以理解为“吸管从吸盖中间穿过,且固定于吸盖上”,也可以理解为“吸管全部处在吸盖内”。以说明书附图解释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将其解释为“吸管全部处在吸盖内”,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将对比文件2和7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比文件2具有的区别特征为“本案专利为吸管固定在吸盖内,而对比文件2为吸管穿过内盖。”而从对比文件7译文“盖组件16包括有一个中空管部32,该中空管部32从盖组件16向上延伸足够的长度,以适应于一个使用者的口部来从瓶子12中吸取其中的内容物。中空管部32还从盖组件向下突伸一定的长度,以便由吸管20的上端部进行包绕”可以看出:吸管的上端部包绕中空管的下端部形成连接,构成一个可供吸取溶液的管径。其中,中空管在吸取溶液时是与吸管相连通的,虽然其被称作中空管,但同样起到了吸管的作用,且除向上延伸和向下突伸的部分外,也全部处在相当于本案专利吸盖的盖组件内。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对比文件2和7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乐百氏公司认为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乐百氏公司关于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和7相比具有进步的主张,是建立在“吸管戳破密封装置”这一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而该特征并非权利要求1具有,在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时不应予以考虑。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9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乐百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给出了密封装置的位置是在溶液管口,由于吸盖内固定有吸管,根据说明书附图应将其解释为“吸管全部处在吸盖内”。由此,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给出了与管口相配合的密封装置,也给出了密封装置上方吸盖内固定有吸管,可以戳破密封装置的结构。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了“吸管戳破密封装置”的技术问题,从而与对比文件2和7的技术方案有本质区别。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7非显而易见。对比文件7涉及的是“瓶子与帽装置”,该帽装置应用广泛,是一个通用配套件。结合附图可以看出,帽装置10是由盖组件16、饮用吸管20、封闭帽18三个部件组成。使用该瓶饮用水时,必须启开封闭帽18,在启开封闭帽18后,该瓶和帽结构则再无密封装置,无法倒置使用,因此,吸管20是不可或缺的!对比文件7的盖组件16本身是一体成型的零件,只有形状,而无零部件间的配合关系。其中中空管32是形成盖组件16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无法拆分。一审判决认为“中空管32除向上延伸和向下突伸的部分外,也全部处在相当于本案专利吸盖的盖组件内”是认定事实不清。此外,一审判决认定了“吸盖内固定有吸管”应解释为“吸管全部处在吸盖内”, 对比文件7的中空管32与吸管20均不是全部处在相当于本案吸盖的盖组件16内,且盖组件16是一个整体件,若相当于本案吸盖的话,则不能又相当于本案吸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3693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全部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比文件2和7是否影响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口服液新式包装,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一个溶液管及扣在其上与溶液管口相配合的吸盖和密封装置组成,吸盖内固定有吸管。”从本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清楚的看出其公开了两个技术方案。一个如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中所谓的密封装置是位于溶液管口的密封层,使吸管戳破密封层的关键在于溶液管口的凸起以及吸盖下部的缺口,没有这种结构将无法实现口服液的饮用。另一个技术方案如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中所谓的密封装置实际上是吸盖上的吸堵,即密封装置是位于吸盖上部的,饮用时不需要旋转并压下吸盖,只需掰下吸堵即可。因此,该技术方案中的密封装置并非像乐百氏公司所述的那样位于溶液管口处。限定上述两个技术方案的是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而权利要求1只限定该口服液新式包装包括密封装置,并未明确密封装置的位置。根据说明书的解释,所述密封装置并不仅限于设置在溶液管口,故乐百氏公司上诉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给出了密封装置的位置在溶液管口没有事实依据。由于没有限定密封装置的位置,则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解决了吸管戳破密封装置的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3693号决定中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口服液新式包装的结构特征概括为4点,即:⑴一个溶液管;⑵扣在其上与溶液管口相配合的吸盖;⑶密封装置;⑷吸盖内固定有吸管。乐百氏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对比文件2公开的也是一种口服液的容器,其已经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⑴-⑶。对比文件7同样是用吸管饮用水或特定饮料的容器,其中的盖组件16包括一中空管32,该中空管32与一环形支撑凸缘33一起固接吸管20,使吸管固定于盖组件内,因此,对比文件7已经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⑷。对比文件2与7同属一个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出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93号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乐百氏公司的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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