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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诉中国东南技术贸易总公司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侵权纠纷案

2008-03-28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1985年4月1日,王永民以发明人、申请人的身份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优化五笔字型编码法及其键盘”(以下简称“优化五笔字型”)发明专利,经审查修改后,决定授权。但在授权前的三个月异议期内,方延曦、李毅民分别以该专利

1985年4月1日,王永民以发明人、申请人的身份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优化五笔字型编码法及其键盘”(以下简称“优化五笔字型”)发明专利,经审查修改后,决定授权。但在授权前的三个月异议期内,方延曦、李毅民分别以该专利申请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张道政以该专利申请应为职务发明为由提出异议。中国专利局通知张道政因权属问题应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调处;通知王永民对方廷曦、李毅民的异议作出答复。王永民针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了书面答辩,并于1989年9月25日,1990年2月21日和1991年2月5日三次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文本,中国专利局认为,申请人1991年2月5日最后一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文本具备了专利性条件,于1991年7月30日予以审定,作为授权文本。与此同时,河南省专利管理局于1991年1月15日就专利申请权问题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优化五笔字型”属于职务发明。1992年2月26日,中国专利局将“优化五笔字型”发明专利权授予河南省计算中心、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河南省南阳地区科委、河南省中文信息研究会四单位。

          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是在五笔字型第三版即“优化五笔字型”技术申请专利后,由一些技 术人员根据减少字根,易学易记,增强规律性,提高键入速度的目的改进形成,于1986年3月完成。社会上广泛使用的是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1992年,东南公司在制造销售的东南汉卡中使用了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因此,王码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优化五笔字型”专利专利权人和该专利权的唯一行使人。东南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东南汉卡系列产品中非法移植、改装、使用了该专利,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要求东南公司:(1)立即停止一切对“优化五笔字型”专利侵权行为;(2)消除对“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形象所造成的不良影响;(3)向王码电脑总公司公开赔礼道歉;(4)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人民币。东南公司辩称:“优化五笔字型”专利不能覆盖所有五笔字型技术。故王码公司的指控是毫无根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码公司的无理起诉。

        1993年12月24日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版技术与第四版技术实质上是一种依存关系,或称从属关系。使用第四版技术,确实有一部分技术因素是第三版所不具有的,但是第四版技术又包含了第三版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实施第四版技术时应当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权人协商,对其中含有第三版技术部分应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否则损害了原告王码公司的利益,应予补偿。

东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未对“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准确、清楚、完整的认定;2.一审判决对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的创造性的认定有重大错误;3.一审判决的依据和结果不能自圆其说。 1997年7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虽然在东南汉卡中使用了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但“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与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是两个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案,二者不存在覆盖和依存关系,因此上诉人在东南汉卡中使用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不构成对“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权的侵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应予纠正。 

          [解析]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上述判决主要基于以下几点:1.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前序部分可见,就整个五笔字型汉字输入技术而言,并非本案相关专利所覆盖的发明成果;2.在获得专利权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发明的保护范围最宽,侵权判断应以此为依据。为了正确理解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仅要看专利的权利要求,还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必要时还应当审查专利申请文档,看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中对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如何向中国专利局陈述的,以及专利权人是如何将原有的保护范围较宽的权利要求改写为保护范围较窄的权利要求,从而才获得专利权的。就“优化五笔字型”专利而言,它并非五笔字型汉字输入技术的基础专利,也不是一项开创性发明。因此,在侵权诉讼中,不允许对审定公告确定的权利要求界定的保护范围作任意扩大解释,否则,将不利于计算机汉字输入技术的发展;3.进行专利侵权判断,应当将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和受专利法保护的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看其是否覆盖了专利技术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据此常理可见,中国专利局对“优化五笔字型”专利申请最终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很小。被诉侵权的东南汉卡中使用的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属于同一类汉字编码体系。然而,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从这类编码技术发展的角度看,“优化五笔字型”专利属于低版本,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属于高版本,低版本的技术内容不能覆盖高版本的技术内容;从二者的技术特征看,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采用的199个字根组成编码体系,达到了方便输入提高输入速度的目的。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将“优化五笔字型”专利中的四种字型减少为三种,方便了记忆。因此,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这些区别是具有实质性的,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发明目的亦不相同,且使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取得了优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的技术效果。因此,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等同手段替换,不能适用等同原则;4.一审判决脱离了专利侵权的基本原则,未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依据界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未明确“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保护范围,仅将其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区别特征作为“主要技术特征”与侵权物进行对比,对前序部分涉及的公知技术部分未作比较,比较对象错误,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将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的关系认定为“是一种依存关系或称从属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属适用法律错误。

Tags:总公司  侵权  优化  技术  电脑  东南  北京市  贸易  专利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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