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1972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在巴黎举行的第十七届会议,注意到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越来越受到破坏的威胁,一方面因年久腐变所致,同时变化中的社会和经济条件使情况恶化,造成更加
3、已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收回所作声明。然而,收回声明之举在紧接的一届本公约缔约国大会之日以前不得影响该国的义务纳款。
4、为使委员会得以有效地规划其活动,已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至少每两年定期纳款,纳款不得少于它们如受本条第1段规定约束所须交纳的款额。
5、凡拖延交付当年和前1日历年的义务纳款或自愿捐款的本公约缔约国不能当选为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但此项规定不能适用于第一次选举。属于上述情况但已当选委员会成员的缔约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第8条第1段规定的选举之时截止。
第17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考虑或鼓励设立旨在为保护本公约第1和第2条中所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幕捐的国家、公共及私立基金会或协会。
第18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对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赞助下为世界遗产基金所组织的国际募款运动给予援助。它们应为第15条第3段中提及的机构为此目的所进行的募款活动提供便利。
Ⅴ 国际援助的条件和安排
第19条
凡本公约缔约国均可要求对本国领土内组成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或自然遗产之财产给予国际援助。它在递交申请时还应按照第21条规定所拥有的有助于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文件资料。
第20条
除第13条第2段、第22条(c)分段和第23条所述情况外,本公约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仅限于世界遗产委员会业已决定或可能决定列入第11条第2和4段中所述目录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财产。
第21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制订对向它提交的国际援助申请的审议程序,并应确定申请应包括的内容,即打算开展的活动、必要的工程、工程的预计费用和紧急程度以及申请国的资源不能满足所有开支的原因所在。这类申请须尽可能附有专家报告。
2、对因遭受灾害或自然灾害而提出的申请,由于可能需要开展紧急工作,委员会应立即给予优先审议,委员会也应掌握一笔应急储备金。
3、委员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进行它认为必要的研究和磋商。
第22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提供的援助可采取下述形式:
(a) 研究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本公约第11条第2和4段所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方面所产生的艺术、科学和技术性问题;
(b) 提供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以保证正确地进行已批准的工作;
(c) 在各级培训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工作人员和专家;
(d) 提供有关国家不具备或无法获得的设备;
(e) 提供可长期偿还的低息或无息贷款;
(f) 在例外和特殊情况下提供无偿补助金。
第23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还可向培训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各级工作人员和专家的国家或地区中心提供国际援助。
第24条
在提供大规模的国际援助之前,应先进行周密的科学、经济和技术研究。这些研究应考虑采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自然文化遗产方面最先进的技术,并应与本公约的目标相一致。这些研究还应探讨利用有关国家现有资源的手段。
第25条 原则上,国际社会只担负必要工程的部分费用。除非本国资源不许可,受益于国际援助的国家承担的费用应构成用于各项计划或项目的资金的主要份额。
第26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和受援国应在它们签订的协定中确定享有根据本公约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的计划或项目的实施条件。应由接受这类国际援助的国家负责按照协定制订的条件对如此卫护的财产继续加以保护、保存和展出。
Ⅵ 教育计划
第27条
1、本公约缔约国应通过一切适当手段,特别是教育和宣传计划,努力增强本国人民对本公约第1和第2条中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赞赏和尊重。
2、缔约国应使公众广泛了解对这类遗产造成威胁的危险和根据本公约进行的活动。
第28条 接受根据本公约提供的国际援助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使人们了解接受援助的财产的重要性和国际援助所发挥的作用。
Ⅶ 报告
第29条
1、本公约缔约国在按照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确定的日期和方式向该组织大会递交的报告中,应提供有关它们为实行本公约所通过的法律和行政规定和采取的其他行动的情况。并详述在这方面获得的经验。
2、应提请世界遗产委员会注意这些报告。
3、委员会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的每届常会上递交一份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Ⅷ 最后条款
第30条 本公约以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拟订,五种文本同一作准。
第31条
1、本公约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会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或接受。
2、批准或接受书应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第32条
1、所有非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会员的国家,经该组织大会邀请均可加入本公约。
2、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1份加入书后,加入方才有效。
第33条
本公约须在第20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的3个月之后生效,但这仅涉及在该日或之前交存各自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就任何其他国家而言,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3个月之后生效。
第34条 下述规定须应用于拥有联邦制或非单一立宪制的本公约缔约国:
(a) 关于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规定,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应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
(b)关于在无须按照联邦立宪制于采取立法措施的联邦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规定,联邦政府应将这些规定连同其关于于以通过的建议一并通造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主管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