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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相关认定

核心提示: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与商标权人的意志有关,也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的“有其他

 

  本案要旨

 

  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与商标权人的意志有关,也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案情

 

  2004年6月,刘德华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4143917号“刘德华”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并于2007年7月获准注册。2010年10月,争议商标转让至广州市金柏丽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金柏丽公司)。

 

  2009年8月,亨泰环宇有限公司(下称亨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包括:一、争议商标侵犯了其旗下著名艺人刘德华的姓名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2011年5月,商评委作出第09341号裁定,认定: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侵犯艺人刘德华的姓名权,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行使权利已超出合法的界限,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艺人刘德华的合法权益,具有不良影响。综上,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金柏丽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既损害特定民事权益,又可能对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则可以认定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刘德华是中国香港著名歌手、演员,是华人娱乐圈内有极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的公众人物。争议商标与艺人刘德华的姓名完全相同,由于“刘德华”文字已经与艺人刘德华建立了高度密切的联系,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不仅可能不正当借用艺人刘德华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受损,还难免引起广大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与艺人刘德华之间关系的猜测和联想,进而产生误认和误购。因此,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09341号裁定。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由此可见,该意见已将“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明确限定为绝对事由的情形。但是,在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查实务中,该条款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并没有因为该意见而终止,尤其是在涉及抢注名人姓名的商标案件中,总是会出现以“不良影响”条款予以调整的案例。在该类案件中,其法律适用的核心争议在于,商品来源误认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对此,司法实务中,仍有不少判决持肯定的观点,如“郭晶晶”商标案的两审判决、“姚明一代YAOMING ERA”商标案的一审判决等,都将“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导公众”等作为“不良影响”的情形。又如,在“THEHARRISPRODUCTSGROUP”商标中,二审法院更是直接指出,对相关公众的误导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

 

  当然,司法实务中也有判决持否定的观点,如“亚平YAPING及图”商标案的二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仅仅涉及是否损害邓亚萍本人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属于特定的民事权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故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姚明一代YAOMING ERA”商标案中,二审法院也认为,被异议商标整体及其构成要素“姚明一代”和“YAOMINGERA”均不存在影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损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姚明”二字,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姚明本人产生联系,进而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销售主体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可见,现行司法实务中,商品来源误认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仍存有分歧。理论上来讲,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产源识别,如果将仅是易引起来源误认的标志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予以调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存在将没有任何意义。但是,司法实务中的个案情形又需要法院拿出务实的态度予以回应。如在“郭晶晶”商标案、“姚明一代YAOMING ERA”商标案中,其在诉讼程序中仅涉及到“不良影响”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果相关的商标注册行为不能通过该条款得到规制,势必会影响商标来源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为此,基于“实质性解决纠纷”的思路,将该类案件中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误认的标志认定为“有其他不良影响”情形,也是符合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的。

 

  具体到该案,争议商标的原始注册申请人的姓名也为“刘德华”,但是,由于“刘德华”文字已经与艺人刘德华建立了高度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不仅可能不正当借用艺人刘德华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受损,还难免引起广大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与艺人刘德华之间关系的猜测和联想,进而产生误认和误购。因此,这种情形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志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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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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