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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字号能否作为企业名称获得保护

2010-11-1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王晫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四川芝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芝芝公司)于1999年11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四川芝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芝芝公司)于1999年11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了喜悦”文字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蛋糕等多项商品上,该商标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准予注册并公告。2001年4月13日,深圳市喜悦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喜悦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喜悦公司的在先权利。喜悦公司提出的引证商标为喜悦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在第30类咖啡、糖果等商品。商标局作出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并且被异议商标也没有侵犯喜悦公司在先的字号权,因此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后喜悦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07年8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定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其理由与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基本相同。
原告喜悦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称: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喜悦公司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并且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喜悦公司在先商号权。喜悦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喜悦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喜悦为有含义的常见的汉语固定组合,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可能造成对喜悦公司利益的损害。

    企业字号一般不视为商标注册中的在先权利

    此案主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于在先权利问题,首先,喜悦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1998年国内滋补保健品行业的排名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喜悦”在滋补保健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并未提交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同样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且其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大类中的面包、蛋糕、馅饼等商品,这些商品与滋补保健品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面包等商品上的注册并不会影响字号喜悦”在滋补保健品行业所享有的知名度。另外,喜悦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只有个别处提及喜悦”,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字号喜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原裁定。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可作为企业名称获保护

    本案主要反映了以下两个焦点问题:字号符合什么条件可以作为企业名称获得保护;字号与商标相同时,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字号的知名度。

    第一,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权等权利。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在商标确权案件中,企业名称权是一种法定的在先权利,而字号权(或称商号权)在我国还不是一项法定权利。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与1991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应当是指全称,即包括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的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因此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其与企业名称不是同一个概念。 企业名称的作用在于区分不同的市场经营主体,而字号在企业名称中起着最重要的识别作用,可以说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获得保护的条件是:1.该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该企业的经营范围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

    第二,对于与企业字号相同的商标,有的学者称为商号商标”。当前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创立品牌伊始,就选择与其字号相同的商标作为最主要的商标加以宣传、推广,这样做可以使得相关公众将该商标与企业紧密的联系在一起,节省了宣传成本,有利于提高企业和商品的知名度。这类商标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在企业的宣传过程中,相关公众很难区分其是对注册商标的宣传,还是对企业字号的宣传。从本质上来讲,商号商标”兼具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的功能,既可以区分企业本身,也可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笔者认为这类宣传证据既可以证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也可以证明企业字号的知名度。

    针对字号知名度问题,只有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才有可能在不同企业和不同商品之间产生误认,从而损害原告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应当被法律所禁止。但笔者认为,此处的知名度”相对于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要求的知名度”而言要低得多。笔者认为,这里可以参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概念,即对于企业字号的知名度而言,并不要求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只要求其在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即可,并且这种知名度可以及于在后商标申请人。但结合本案而言,喜悦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字号知名度的证据过少,特别是在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的知名度证据基本没有,而喜悦公司提交的1998年国内滋补保健品行业的排名也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的知名度。

    本案给我们的另一点启示在于,如果原告企业的字号与其商标不同,而在后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原告企业字号相同,则本案给原告提供了一条保护其字号权益”的法律途径,即原告需要证明其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只有这样原告才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将其字号权益”作为企业名称权获得在先权利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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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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