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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电池厂打赢商标行政诉讼

2009-01-15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于梦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 近日,广州电池厂状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公开审理。
    近日,广州电池厂状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公开审理。法院最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广州电池厂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驳回通知。
  
    原告广州电池厂是我国目前规模最大的干电池生产专业厂。1986年4月12日,该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555”商标,该商标是由阿拉伯数字“555”和贯穿数字的一条斜线组成(以下简称引证商标)。1987年2月20日,“555”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7821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9类干电池。
  
    1999年5月24日,自然人陈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505050”商标,该商标由阿拉伯数字“505050”和贯穿数字中间的一条直线组成(以下简称争议商标)。2000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65745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蓄电瓶、车辆用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电池等。该商标后转让给江都中亚有限公司。
  
    2001年10月15日,广州电池厂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同类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近似为由,申请商评委撤销争议商标。
  
    商评委对该案予以受理后,引证商标发生了两次转让:2003年2月,引证商标被转让给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电池厂持股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70股份);2006年9月,该商标又转让给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电池厂是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08年6月,商评委作出了“商评字(2008)第05696号”《关于驳回第1465745号“505050”商标评审申请通知书》,以广州电池厂已将引证商标转让予他人,故申请人不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广州电池厂的争议申请。
  
    广州电池厂不服,遂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商评委裁定。2008年9月17日,北京市一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广州电池厂认为,该案应当适用1993年的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审查。根据修正前商标法的规定,“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提出争议的主体应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本案原告将商标转让给他人仍然是适格的。原告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当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然侵犯了其权益,被告将其驳回无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27条第2款和商标实施细则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商标权利人才能构成以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为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起商标争议的主体。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在被告评审期间,引证商标发生了两次转让,对于如何处理已经发生的撤销争议程序,在修改前的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及现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没有作出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受让人提交书面声明的期限的情况下,根据2005年《商标评审规则》第31条规定,被告在没有收到引证商标受让人明确表示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的情况下,以通知的方式驳回原告的申请,从而终止商标争议评审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最终作出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5696号关于驳回第1465745号“505050”商标评审申请通知。
  
    代理该案的集佳律师事务所桂庆凯律师认为,如果针对该判决商评委不上诉或者上诉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则该司法判例就解决了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即商标争议申请人针对他人的注册商标提起商标争议申请后,引证商标发生了转让,转让后引证商标的新受让人没有主动申请参加到商评委后续的评审程序中来,商评委以商标争议申请人已经不是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将该商标争议申请驳回的做法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述判决对此问题给予了初步的答案。
  
    根据上述一审判决,被告商评委在类似案件中负有了通知引证商标的受让人可以参加到后续的商标评审程序中的义务。该案是此类问题法院作出的第一个判决,在目前很具典型意义。
Tags:行政诉讼  广州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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