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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典之第22章——商标

2008-02-14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按1988年商标法修改法案(公法100-667,1988年11月16日)最后修正)
  
  I.主注册簿   1051.注册;申请;交费;为送达程序处理文件和通知书指定

  “有关公司”一词是指任何人,其对一个商标的使用,在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或与之有关方面的性质和质量上受控于该商标的所有人。
  “企业名称”和“商业名称”是指一个人用以识别其营业或职业的任何名称。
  “商标”一词包括
  (1)由一个人使用的,或
  (2)一个人有真诚的意图在商业中使用的,并申请在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的,
  用以对其商品,包括独特的产品,与他人生产的或销售的商品予以识别和区别的,和用以表明商品来源(即使该来源未指出)的任何文字、名称、符号或图形,或其组合。
  “服务商标”一词是指
  (1)由一个人使用的,或
  (2)一个人有真诚的意图在商业中使用的,并申请在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的,
  用以将该人的服务,包括独特的服务,与他人的服务予以识别和区别的,和用以表明服务来源(即使该来源未指出)的任何文字、名称、符号或图形,或其任何组合。无线电广播或电视节目的标题、人物名和其他显著特征,可作为服务商标进行注册,尽管它们,或节目,可能宣传赞助人的商品。
  “证明商标”一词是指任何文字、名称、符号、或图形或其任何组合,
  (1)是由除其所有人外的他人使用的,或
  (2)其所有人有真诚的意图允许除该所有人外的他人在商业中使用的,并申请在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的,
  用以证明该人的商品或服务的地区或其他来源、材料、生产方式、质量、精度或其他特征,或证明该项商品或服务工作或劳动是由一个联合会或其他组织的会员进行的。
  “集体商标”一词是指一个
  (1)由一个合作社、协会或其他集体或组织的成员使用的,或
  (2)该合作社、协会或其他集体或组织有真诚的意图在商业中使用的,并申请在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或服务商标,并且包括表明在一个联合会、协会或其他组织中的会员资格的标记。
  “商标”(Mark)一词包括任何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
  “在商业中使用”一词是指在日常生意中对一个商标的真诚使用,而不是仅仅为保留对一个商标的权利。依本法的目的,一个商标在下列情况下用于商品或服务上应视为在商业中使用:
  (1)用于商品
  (A)以任何方式将商标标在商品上或其容器上,或与之有关的展示上,或粘贴在商品的标牌或标签上,或者,如果由于商品的性质的关系不能这样放置,则或标在与该商品或销售有关的资料上,
  (B)标于在商业中销售和运输的商品上,以及
  (2)用于服务上,在服务的推销或广告宣传中使用或展示商标,而且服务是在商业中提供的,或者服务是在一个以上的州或在美国和外国提供的,并且提供服务的人是从事与该项服务有关的商业的。
  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下,应视为商标已被“放弃”:
  (1)若商标已停止使用,有意不再重新使用。有意不再重新使用可从当时情况推继出来。连续三年无使用应为放弃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一个商标的“使用”是指在日常的生意中真诚的使用一个商标,而不是仅仅为保留对一个商标的权利而使用。 
  (2)由于商标所有人的任何行为过程,包括不作为和作为,致使商标成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或有关使用方面的属名或者失去其作为商标的意义。购买者动机不得作为判断本款所述放弃的检验标准。
  “淡化”一词是指一个驰名商标识别和区别商品或服务方面能力的降低,无论是否存在——
  (1)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和他人之间的竞争,或者
  (2)混淆、误认、或欺骗的可能性。
  “伪造品”一词包括任何与一个注册商标非常相似以致易于引起混淆或误认或欺骗的商标。
  “注册商标”一词是指依照本法或依照1881年3月3日法案,或1905年2月20日法案,或1920年3月19日法案,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在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即指注册商标。
  “1881年3月3日法案”、“1905年2月20日法案”或“1920年3月19日法案”是指经历次修改的商标法。
  “假冒品”即与一个注册商标相同的或实质上不能区分的冒牌商标。
  名词的单数形式也包括复数,反之亦然。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使在商业中对商标欺骗性和误导性的使用成为可控诉的办法,在国会的权限内调控商业;保护在商业中使用的注册商标不受州或地区立法的干预;保护从事商业的人反对不公平竞争;防止在商业中使用复制、抄袭、伪造或假冒注册商标的欺骗行为;和按照美国和外国之间签订的关于商标、企业名称和不公平竞争的条约和公约规定提供权利和补救措施。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Ⅹ,第45条,60Stat.443;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21条,76Stat.774;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4年11月8日,公法98-620,第103条,98Stat.3336;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34条,102Stat.3946-48;1992年10月27日,公法102-542,第3条,106Stat.3568;1994年12月8日,公法103-465,第521条,108Stat.4981;1996年1月16日,公法104-98,109Stat.985。)

  未编入法典的兰哈姆法(LANHAM ACT)条款

  46(a)生效时间前的法案的废止
  本法自制定之日起一年开始生效,除于此另有规定外,将不影响任何未决的诉讼、程序进程或上诉。一切法案或法案中的部分凡与本法不一致的于此废止,自本法制定之日起一年开始生效,包括下列法案就其与本法不一致之处而言:1881年3月3日批准的国会法,题为“授权商标注册和保护法”;1882年8月5日批准的法案,题为“关于商标注册法案”;1905年2月20日法案(U.S.C.,标题15,第81-109条),题为“授权注册在与外国或几个州之间或与印第安部落的商业中使用的商标和予以保护的法案”,和经1906年5月4日法案(U.S.C.标题15第131和132条;34Stat.169)、1907年3月2日法案(34Stat.1251、1252)、1909年2月18 日法案(35Stat.627,628)、1911年2月18日法案(36Stat.918)、1913年1月8日法案(37Stat.649)、1924年6月7日法案(43Stat.647)、1925年 3月4日法案(43Stat.1268、1269)、1930年4月11日法案(46Stat.155)、1938年6月10日法案(Public,NO.586,第75届国会,ch.332第3次会议)对该法案的修改;1920年3月19日法案(U.S.C.标题15,第121-128条),题为“关于批准1910年8月20日在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签定的保护商标和商业名称公约的某些条款生效及其他事项的法案”以及对该法案的修改案,包括1938年6月10日法案(Public,NO.586,第75届国会,ch.332,第3次会议),条件是上述法案的废除不得影响在本法生效之日前根据任何所述法案批准的注册或注册申请的有效性,或影响规定的权利或补救办法,本法第8、12、14、15〔 15U.S.C.1058、1062、1064、1065 〕和47条规定的除外;然而,本法所含内容不得被认为是对在本法生效日仍然有效的与商标无关的法案的限制、约束、修改或废除,或被认为是任何联邦部门或制定规章机构的职权的限制或增加,除本法可能另有恃别规定外。

Tags:商标  法典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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