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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商标的可注册性研究

2010-05-09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新中国建国后的第一部《商标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鉴于当时市场经济的不完善及商标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并不很重要,该部《商标法》的规定比较简单,地名商标问题在该部《商标法》中并未得到体现。

    对此,笔者认为,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在我国未对该条声明保留的情况下,确有义务履行该条约义务。但该条不仅有上述有关原样保护的规定,同时亦规定了对于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识,以及违反道德及公共秩序的商标可以拒绝注册。就地名商标而言,前文中已分析过,我国《商标法》之所以禁止其注册使用,根本的原因在于其不具有显著性。同时,鉴于第十条第二款是规定在商标禁用条款中,而该条款主要考虑的即是公共秩序及社会道德,故我们有合理理由认为,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在我国现有(滴标渤体系下是属于违反公共秩序的情形的。由此可知,地名商标属于上述原样保护原则的例外,故商标注册人如以该条规定为由要求对其地名商标予以注册,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七、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可能产生的冲突

    (一)地名商标专用权与地名使用权的冲突

    鉴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地名注册为商标的例外情况,同时对于该条所涉范围之外的地名亦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注册为商标进行使用,故商标注册人对地名商标的专用权与同一地区其他厂商合理使用地名的权利必然会产生一定冲突。对此,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如果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

    (二)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

    理论上,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商标法》框架下二者分别注册为不同种类的商标,受到不同形式的保护。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而地名商标则为普通商标。原则上地理标志是不能注册为普通商标的,我国《商标法》对此虽无明确规定,但通过对相关规定的理解不难得出此结论”。鉴于此,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理论上并不存在冲突。但因为在《商标法》施行之前已注册的地名商标依然有效,而如果该地名恰好又是地理标志的组成部份,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地理标志中的地名作为普通商品商标被注册的情况。这种情况便会产生商标注册人与该地区普通厂商对地名的使用权上的冲突。因地名作为普通商品商标,商标注册人具有独占权,可以禁止他人使用。但因其亦是地理标志,同一地区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合法权利使用该地理标志,那么如何处理商标注册人与该地区生产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成为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对于上述冲突的处理,笔者认为应以该地理标志所承载的产品的特定品质是否由地名商标注册人所创造并维持作为判断原则,如果是,则对地理标志不再进行保护,其他厂商不得对该地名作为地理标志进行使用。如不是,则地理标志依然有效,地名商标注册人虽有专用权,但不能妨碍该地区其他厂商将其作为标示质量的标志使用。因地理标志所强调的是该地区产品的特定品质。而法律对于此种品质的保护,受保护主体应是对该质量的创造或维护作出贡献的主体。如果此种质量信誉是由该地区的自然环境造成或人文因素所致,而该地理标志一直为该地区的众多厂商共同使用并维持,则该地理标志所带来的美誉度及相应的市场竞争优势应由该地区的厂商所拥有。如果此种质量信誉是由商标注册人经过长期的经营所创造的,或虽非由其创造但其长期使用,而最终导致消费者将地理标志与该商标注册人联系起来,则此种情况下,应由商标注册人享有该地理标志所带来的市场利益。

Tags:地名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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