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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商标的可注册性研究

2010-05-09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新中国建国后的第一部《商标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鉴于当时市场经济的不完善及商标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并不很重要,该部《商标法》的规定比较简单,地名商标问题在该部《商标法》中并未得到体现。

    另有观点认为,只要含有地名的商标可以解释为另一种含义,即可以认为其具有其他含义。如南阳”可以理解为南面的太阳,葫芦岛”可以理解为出产葫芦的岛屿,等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违背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的。因中文的特点导致了任何两个有含义的字组合在一起均可能理解出一定的含义,两个有含义的英文单词的组合亦可能解释出一定含义。这种前提下,大多数的地名亦可能解释出一定含义。如果持该种观点认为只要可以解释为另一种含义,即认为其具有其他含义的话,那么很可能出现大量可以解释出其他含义的商标,可以得到注册使用。由此一来,第十条第二款的地名禁用条款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四、第十条第二款所涉地名以外的其他地名可否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

    因第十条二款中仅涉及一部分地名商标,对于其他地名是否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该条款中并未涉及,故现对这类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可行性予以具体分析。

    (一)其他公众熟知的地名

    这里所说的公众熟知的地名,是指除第十条二款规定的县级行政区划外的其他公众熟知的地名,包括各种名山大川、自然景点、历史遗迹等等,如长江、秦岭、故宫等等。

    1、 可注册性的判定原则

    虽然《商标法》硬性地将地名分为两种不同情况,但某一地名是否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对于其是否可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并无实质影响。真正影响商标注册的因素是该地名的公众熟知程度,因为公众熟知的地名用在商品或服务上客观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所标注的是商品或服务的产源,从而不具有显著性,故对于第十条第二款之外的其他公众熟知的地名,在其不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具有地理描述性,不具有显著性不得注册。至于该商品或服务的产源是否确为该地则在所不论。此处其他含义的判断与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判断原则一致,此处不赘述。举例而言,如长城,虽为公众熟知,但因其客观上不可能是电脑及风衣等商品的产地,故将长城注册在上述商品上并不具有地理描述性。

    2、法律适用

    虽然对于此种地名可否作为商标注册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及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可否作为商标注册具有相同的判断原则,但鉴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明确的适用对象,故不同情况的地名不予以注册所依据的具体法条并不相同。笔者认为,其他公众熟知的地名不予注册主要适用的是《商标法》的第十一条第二款显著性条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条款。具体而言,鉴于地名如具有地理描述性,消费者会认为其为商品及服务的产地,故其作为商标注册不具有显著性,因此应引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关获得显著性的规定。对于虽然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地名商标并不具有地理描述性,但其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适用第十条中不良影响条款将其驳回,如,将少林寺”注册在猪肉食品上,虽然不会具有地理描述性,消
费者并不会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少林寺。但鉴于这种使用已构成了对于宗教信仰的伤害,造成了不良影响,故亦不应获得注册。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此种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作了不同的规定,对此笔者并不认同。其认为商标由本条以外的公众熟知的我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其所附的商标为嫩江NEN JIANG”图文组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大米、玉米。另外,其还规定,但指定使用商品与其指示的地点或者地域没有特定联系,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除外”。其后附的商标为北戴河BEI DAI HE  CHANG SHENG”,指定使用商品是摩托车、自行车及游艇。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中虽使用的是误认”,但通过对上述两种情况分析可知,其真实意思应是指消费者是否会认为该地名为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产地。其认为,对于嫩江NEN JIANG”图文组合商标,因消费者有可能认为嫩江是指定使用的大米及玉米的产地,因此具有不良影响,不可以注册。对于北戴河BEI DAI HE CHANG SHENG”,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指定使用商品是摩托车、自行车及游艇的产地,故可以注册。但上述列举的两种情况其实质即为地理描述性的问题,并不存在不良影响的情况,因此其应适用的是显著性条款,即第十一条的规定,而非不良影响条款。而且对于北戴河商标,其虽为一旅游城市,但并不证明其不可能成为摩托车等产品的产地,因此,其亦具有地理描述性,不应准许注册。

    有观点认为,之所以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是因为可能该商品真实产地与商标所标示的地名并不一致,造成消费者误认,从而认为其具有不良影响。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地名商标而言,无论其是否标示真实产地,只要客观上具有了地理描述性,便已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可以注册,无论其指向的是否为真实产地。

3、法律后果

    适用法律的不同会带来截然不同的两种后果。前文提到对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及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而言,因为第十条第二款是商标禁用条款,对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及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如果其不具有其他含义,则其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及注册,亦无法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但对于其他公众熟知的地名,则并非如此,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以不良影响条款驳回的地名商标,因其亦是禁用条款,故此种地名亦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对于因具有地理描述性而不予注册的地名,因其理由是不具有显著性,引用的是显著性条款,而该条款属于禁注条款,故此种地名即使不具有其他含义亦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对此并不禁止。而对于不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商标,如果其能够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则可以认为其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显著性的规定。

    当然,即使其已获得第二含义,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得到注册,还须满足另外一个条件,即商标注册人所在地须与该地名一致。如不一致,则应认定该商标具有不良影响。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对于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的地名商标,其之所以需要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是因为其除地名之外并无其他含义,对于公众而言,其指代的就是商品的产地。即便该地名商标通过使用具有了第二含义,该含义亦并非使其具有了除地名之外的其他含义,而仅是使消费者将商品及服务与具体的厂商联系起来而已。那么在此情况下,如果厂商并非在该地,则说明商品及服务亦非来源于该地,这种使用显然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有违公序良俗,应认定具有不良影响,适用不良影响条款将其驳回。

    (二)非公众熟知的地名

    前文已提到过,对于地名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主要考虑的是其地理描述性问题,而对于非公众熟知的地名,鉴于其并不会为消费者所熟知,故将此种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消费者亦不会认为其所代表的是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据此,此种非公众熟知的地名是具有显著性的。在不违背其他禁注及禁用条款的情况下,其应可以获得注册。

    五、地名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

    除了普通商标外,我国《商标法》还规定有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对于地名注册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商标法》从与普通商标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规范,其并没有普通商标对显著性的要求,所强调的是该地区出产的商品是否具有特定的品质。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可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和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同时,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据此,笔者认为此处的地名实质指向的就是具有地理标志意义的地名。地理标志并不仅由地名组成,其同时亦包括具体商品的通用名称。如涪陵榨菜”、大兴西瓜”等等。作为此种意义的地名,其指向的是该产地某种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

    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对地名商标注册的影响

    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商标注册人将外国地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因有些国家允许地名作为商标注册,有些国家允许其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从而得到注册,因此,一些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虽然在我国不能用于商标注册及使用,但在其原属国已获得注册。如这些国家亦是巴黎公约成员国,则很多注册人会以巴黎公约的第六条之五的规定为由,要求我国亦允许所涉地名商标注册。该条规定为,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每一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也应照样接受其申请并给予保护,但本条指明保留条件者除外。

Tags:地名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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