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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商标的可注册性研究

2010-05-09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新中国建国后的第一部《商标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鉴于当时市场经济的不完善及商标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并不很重要,该部《商标法》的规定比较简单,地名商标问题在该部《商标法》中并未得到体现。

一、地名商标的立法沿革

    新中国建国后的第一部《商标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鉴于当时市场经济的不完善及商标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并不很重要,该部《商标法》的规定比较简单,地名商标问题在该部《商标法》中并未得到体现。

    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标法》进行了修订,该次修订中加入了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其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标法》进行了再一次的修订,此次修订对于地名商标,在维持原《商标法》的规定外,增加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可以作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注册的规定。

        二、地名商标条款的立法目的

    从两次《商标法》对于地名商标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商标法》原则上持否定态度。此种立法取向主要基于如下考虑:1.地名作为商标的
显著性问题;2.同一地区其他厂商合理使用地名的权利;3.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上述三个因素中,显著性因素是从地名及商标的性质本身着手,而对于其他厂商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则是从地名注册为商标所可能导致的后果着手。其中,显著性因素为根源,另两个因素是显著性因素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因如果一地名具有显著性,贝U通常其不会对其他厂商利益及消费者利益造成影响。

    (一)地名作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显著性是标识作为商标使用须具备的基本属性。我国《商标法》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对于标识显著性的认定,通常认为如果该标识对于商品或服务而言具有描述性,则不认为其具有显著性,此种描述性包括对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描述,亦包括对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描述。

    对于地名标识,其本身作为地名的含义已为显著性设置了障碍。因商品或服务必定会有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或提供地,而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显然很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所标志的是该产地或提供地,而通常不会认为其特定地指向某个具体的厂商。如地名作为商标使用被认为是产地或提供地,则应认为具有地理描述性,不符合《商标法》对于商标显著性的要求。须强调的是,无论商品或服务是否来源于该地,只要其使消费者认为该地为产地或提供地,即可认定其具有地理描述性。

    (二)同一地区其他厂商合理使用地名的权利

    在市场经济中,地名作为标识使用具有如下两种功能。如其仅是普通意义上的地名,主要功能是标示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或提供地。如果该地名已成为地理标志的组成部份,则其还具有标示商品特定品质的功能。

    地名作为公共资源,其公权利的性质使得任何人不得将其注册为商标作为私权独享。如某一厂商将地名申请作为商标注册,其目的必然是希望获得该商标的独占权,排除其他厂商对其的使用,这种情形对于同一地区的其他厂商显失公平。尤其对于地名作为地理标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更会从中获得竞争优势,其他厂商进而亦会因此受到更大影响。这种情形违背了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商标法》调整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亦要考虑到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对于有悖良性市场秩序的行为显然是应当禁止的Ⅲ。

    有观点认为,因现行《商标法》中对于注册商标中所含地名的合理使用已进行了规定,故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对于同一地区的厂商的合理标志产地的权利并不会产生影响。对此观点我们不予认同。笔者认为,法律评价某种权利是否可以为特定主体所独享,其逻辑判断顺序应是首先从该权利性质本身人手,分析其是否具有独占的合理性,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对于不应授予的权利从根源上杜绝其使用,而不应着重于规范对此种权利行使所带来的后果如何避免,这二者是本与末的关系,不可混淆。在此基础上,如果地名本质上是不可独享的公权利,那么原则上便应对其注册为商标予以杜绝。《商标法》之所以对于地名的合理使用进行规定,是因为特殊情况下的地名是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此规定是为协调此种情况下该地区的其他厂商与商标注册人权利之间的冲突的。

    (三)保护消费者利益

    前文已提到,地名之所以原则上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主要考虑的是其所具有的地理描述性因素,即其具有描述商品或服务产地及提供地的性质。如果原则上允许地名注册为商标,则商标注册人既可能是该地区的厂商,但亦可能不是。如果其并非该地的厂商,而该地名商标又会使消费者认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该地,那么此种使用会对消费者造成欺骗,这是与《商标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相悖的。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性质及其理解与适用

    (一)性质

    《商标法》第十条是商标禁用条款,即该条所限定的地名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亦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禁用条款主要体现的是对于领袖人物、外国国家、国际组织等主体的尊重及对于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针对地名商标而作的第二款规定当然亦属于商标禁用条款。即对于除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况以外的其他地名,均不仅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亦不可作为商标使用。这种规定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这些地名不可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因其不具有获得显著性的前提,因法律上已禁止其作为商标使用。我国对于地名商标的该规定与一些国家的规定并不一致,很多国家均规定地名商标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实践中很多当事入主张其地名商标具有第二含义,其根源即在于未认清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性质。

    (二)地名的表达方式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解决的问题是地名是否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并使用,在对此进行判定之前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所使用的标识是地名的使用。只有在满足该前提的情况下,才可能谈到地名商标可否注册使用的问题。实践中存在着多种与地名相关的表达方式,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对于何种方式的使用视为《商标法》意义上地名的使用并无规定。对该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消费者能够将某一表达方式具体对应相应的地名,则该表述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地名。反之,则不视为。下面我们将对不同的表述方式进行具体分析。

    1、规范性地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全称或简称,如北京、沈阳、粤、皖等等。

    因这种表达方式使用的均是规范名称,故这是最易判断的地名使用方式,消费者对将其与具体地域对应问题上毫无障碍,其显然是《商标法》意义的地名使用方式。

    2、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的外文名称及中文译文,如NEW YORK、阿姆斯特丹等等。

    对于外国地名的中文译文,笔者认为因消费者对于这些地名的认知通常是基于其中文名称的基础上,故对于使用中文译文的应认定是地名的使用。但须强调的是这里的译文须是约定俗成的译文,对于很少使用的译文,因其不能使消费者产生译文与地名的对应,我们倾向于认为不是地名的使用。如对于 HOLLYWOOD,若译为好莱坞,应认定为地名的使用,但如果译为荷里活”,因其不是通用的译法,我们倾向认为其并不指向HOLLYWOOD。

    对于使用外文表述的外国地名,我们分为两种情况探讨:

    (1)用英文表达的外国地名。

    对于公众对其英文名称较为熟悉的那些地名,如果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笔者认为该使用应认为是作为地名的使用。如PARIS、 TOKYO等等。同理,如果其使用的是该英文的某种变形,则原则上依然是如果可以使消费者产生对应关系,则可以认为是地名的使用,反之则不然。

    对于一些中文名称公众熟知但英文名称公众认知度不高的地名,我们倾向于认为并不能认定为是对该外国地名的使用。如马赛是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但其对应的英文译文MARSEILLES,公众并不熟知,因此如将MARSEILLES作为商标注册笔者认为不应认定是地名的使用。

    (2)用其他外文表达的外国地名。

    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对于我国消费者而言,其主要的认知语言是中文。同时,因在我国绝大部分的外语教育是英文教育,故我国消费者亦通常具有一定程度的英文认知。但对于其他外文,因为我国消费者中仅有很少部分具有认知水平,故对于以其他文字表述的外国地名,通常不认为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地名使用方式。如将以阿拉伯文表述的华盛顿申请注册为商标,通常不被认为是将华盛顿作为地名商标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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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地名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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