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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为我国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可以注册商标

2012-02-13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地名商标是指由地名或包含有地名的标志组成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一、本案要旨

 

  地名商标是指由地名或包含有地名的标志组成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该规定中的公众知晓”应指为我国公众所普遍知晓,对于不为我国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依据上述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二、案情

 

  申请商标SHIMIZU”及图由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清水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保温瓶、隔热瓶、冷藏瓶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的SHIMIZU”译为清水”,是日本清水市市名,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上海清水公司不服该决定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0]第19661号《关于第5356237号SHIMIZ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下称第19661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SHIMIZU”译为清水”,系日本静冈县第三大城市,也是日本重要的港口城市,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并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上海清水公司不服第19661号决定并提起诉讼。

 

  三、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评委以申请商标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为由决定驳回其注册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19661号决定;二、商评委对上海清水公司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补充查明:上海清水公司1996年1月29日申请注册的第1045926号SHIMIZU”商标,于1997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真空瓶、暖水瓶等;包含SHIMIZU”的第873707号国际注册商标于2007年9月21日在日本国获准注册,指定商品为真空瓶、冷藏瓶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地名商标的注册问题。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案的焦点是,申请商标中的SHIMIZU”指向的清水”是否为我国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

 

  (一)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法定情形

 

  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可以包含地名外,申请注册的普通商标虽然可以包含地名但受到了较多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无其他含义的标志通常不得作为商标;属于国外地名但已为我国公众所知晓的标志也不得作为商标。显然,商标法对国内地名作为商标的限制与对国外地名作为商标的限制条件是不同的:国内地名只要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且无其他含义,就难以获得注册,而不强调该地名是否为公众知晓;国外地名只要为公众知晓就难以获得注册,而不强调其行政级别及是否具有其他含义。

 

  (二)外国地名是否广为知晓的公众范围

 

  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既包括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也包括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知晓”的公众应如何理解,也是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首先,这里的公众”仅指我国的公众。商标法、由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条件及依据商标法产生的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时,自然应依据我国的公众是否知晓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非我国公众是否知晓为判断标准。而我国公众主要是指长期生活、居住在我国的公众,并不限于具有我国国籍的人。

 

  其次,这里的公众”是指普通公众而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关公众。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它强调了其与商标指向的关联性。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需要判断的是地名是否为公众所知,而不是商标是否为公众所知,其并不强调地名作为商标的指向性,而是强调地名在其本来意义即地名意义上的指向性。因此,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普通公众”而不是相关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三)公众知晓”的证明

 

  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除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由法庭直接认定的事实外,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外国地名是否为公众所知晓。

 

  本案中,商评委认定申请商标中的SHIMIZU”指向的清水”属于我国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但上海清水公司并不认可商评委的该认定,且该事实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由法庭直接认定的事实,而商评委在诉讼中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本案申请商标不宜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本案申请商标不宜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中的SHIMIZU”指向的清水”属于我国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外,还考虑到了其他因素。首先,包含SHIMIZU”的第873707号国际注册商标已由上海清水公司在日本国获准注册,这表明日本国已不在意包含SHIMIZU”的商标注册,我国自然也没有必要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次,上海清水公司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已申请注册了多个SHIMIZU”商标,随后其亦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标,如果本案申请商标不能获得注册,则难以保护上海清水公司基于上述商标对商标行政机关产生的信赖利益。再次,申请商标中的SHIMIZU”所指向的清水市虽曾是日本静冈县的第三大城市,但在其作为一个区并入了福冈市后,其作为日本静冈县的第三大城市已经被撤销。虽然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外国地名并不考虑其行政区划,但上述事实表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申请商标中的SHIMIZU”译为清水”并指向日本静冈县第三大城市的事实认定错误,其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自然是不恰当的。(刘晓军)

Tags:外国  公众  地名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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