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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法(第一章)

2008-02-16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修订至1987年9月3O日止)
(缺第107和第108条)
目录 第1O1条 定义
第102条 版权的客体:总类
第103条 版权的客体:编辑作品和演绎作品
第104条 

  (e)定义:
  本条所用专门名词及其不同形式的意义如下:
  (1)“自动点唱机”是一种机器或装置,
  (A)其唯一用途是以投入硬币、货币、代价券或其他货币单位或其等价物起动,通过录音制品演奏出非戏剧音乐作品;
  (B)是放在不收直接或间接入场费的场所里;
  (C)附有点唱机上可供点唱的所有音乐作品的目录,此目录贴在点唱机上,或贴在该场所便于公众点唱的醒目位置;
  (D)可以选择供演奏的作品,并允许点唱机所在场所的顾客做出选择。
  (2)“经营人”是单独或与他人合伙的任何人,
  (A)拥有一架自动点唱机;或者
  (B)有权提供一架自动点唱机以便安置在一个场所供公开演奏;或者
  (C)对挑选供自动点唱机公开演奏的音乐作品有主要控制权的人。
  (3)“表演权协会”是一个代表像美国作曲家、词作家、出版商协会、广播音乐公司以及西赛克表演权协会(SESAC)这样的版权所有者发放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许可证的协会或社团。

  第117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计算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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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尽管有第106条的规定,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所有者制作或授权制作该计算机程序的另一复制件或改编件,不构成侵犯版权的行为,但须具备下列条件:
  (1)创制这种新的复制件或改编件是利用该计算机程序及机器的基本步骤而且不用其他方式使用,或者
  (2)这种新的复制件或改编件只是为了存档目的,而且如果继续持有计算机程序不再合法则所有力存档用的复制件一律予以销毁。
  凡根据本条规定制作的精确复制件可连同借以制作这种复制件的复制件出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移,但只能作为计算机程序的所有权利出租、出售或其他转移的一部分。这样制作的改编件只有经版权所有者授权方可转移。

  第118条 专有权利的范围:关于非商业广播对某些作品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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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第106条规定的专有权利,在涉及(b)款所述作品和(d)款所述活动时,应受本条规定的条件和时效的限制。

  (b)在根据第802条组成版税裁判所后3O天内,裁判所主任应促使《联邦政府通报》发表通告,宣布开始进行审理,以便裁决从本款第(3)项所规定之日起,到1982年12月31日止期间关于已出版的非戏剧音乐作品和已出版的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为(d)款所述活动的版税支付的合理条件和费率。版权所有者和公共广播台应和裁判所真诚协商、充分合作,努力迅速取得合理的结果。尽管有反托拉斯法的规定,本款所述作品的任何版权所有者和任何公共广播台均可以分别谈判并商定版税支付的条件和费率以及已交付的版税在若干版权所有者之间的分配比例,并可指定共同的代理人就支付问题谈判和达成协议以及支付或收取款项。
  (1)本款所述作品的任何版权所有者或任何公共广播台,在本款所指的通告发表后12O天内,可以向版税裁判所提交关于上述作品的该类活动的许可证的建议。版税裁判所应在向它提出的建议和其他有关情报的基础上进行审理。版税裁判所应允许任何有关方面提供与此诉讼有关的情报。
  (2)任何时候一个或多个版权所有者与一个或多个公共广播台之间自愿谈判达成的许可证协议应被视为有效,以代替裁判所的裁决。但这些协议的副本应在协议订立后3O天内根据版权局局长制定的条例,提交版权局备案。
  (3)在本款所指的通告发表之日起的6个月内,但不早于120天,版税裁判所应作出裁决,并在《联邦政府通报》上发表版税率表和条件。除本款第(2)项规定之情况外,此表和条件应对本款所述作品的一切版权所有者和公共广播台具有约束力,不论这些版权所有者和公共广播台是否已向裁判所提交建议。在确定这种版税率和条件时,版税裁判所可以参考按本款第(2)项规定谈判达成的自愿许可证协议中相似情况下的版税率。版税裁判所也制定要求条件,规定版权所有者可以得到按本条使用他们作品情况的合理的通知,以及规定公共广播台应保存这些作品使用情况的记录。
  (4)在本法生效之日起到发表版税率表和条件之日止的期间,关于本款所述作品属于(d)款范围的活动,本法为版权所有者或公共广播台提供的权利,不多于也不少于1977年12月31日有效的,法院在依据本法提起的诉讼中认为可以适用初并加以解释的法律所提供的权利。

  (c)(b)款所述的开始程序应在1982年6月3O尸和12月31日之间再次进行并完成,以后每隔5年,均按版税裁判所规定的条例再次进行并完成这项开始程序。

  (d)除遵照(b)款第(4)项的过渡条款和依照(b)款第(2)项已经谈判达成的任何自愿许可证协议的条款以外,公共广播台可在符合本条的规定包括按照(b)款第(3)项规定由版税裁判所确定的版税率和条件下,从事下列关于已出版的非戏剧音乐作品和已出版的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的活动:
  (1)在(g)款所指的非商业性教育广播台播送或在播送过程中播送作品的演出或展出作品;
  (2)由一个非营利机构或组织专为进行第(1)项所述的播送,而制作播送节目,将播送节目复制成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发行此类复制件和录音制品;
  (3)由政府机构或非营利机构在第(1)项所述的播送的同时对该广播节目进行复制以及按第11O条第(1)项的条件演出和展出此类节目的内容,但这些复制品被用来演出或展出的期限从第(1)项所述播送之日起不得超过7天, 在此期限结束前或结束时须将复制品销毁。按第(2)项规定,向本项所指的政府机构或非营利机构提供播送节目复制品的人,均不应因上述机构没有销毁这类复制品而负担任何责任,但提供人应事前通知这些机构本项规定的销毁复制品的要求,而且,如果这种机构本身未能销毁这些复制品,它应被认为已侵犯权利。

  (e)除本款有明确规定者外,本条不适用于(b)款所列举的作品以外的作品。
  (1)非戏剧文学作品的版权所有者和公共广播台,在自愿谈判的过程中,可以就版税支付的条件和版税率分别自行达成协议,而不承担反托拉斯法规定的责任。任何这样的版税支付条件和版税率,应自按版权局局长制定的条例提交版权局备案时起生效。
  (2)1980年1月3日,版权局局长在和非戏剧文学作品的作者和其他版权所有者及其代表,以及和公共广播台及其代表磋商以后,应向国会提出报告,说明在这些广播台使用非戏剧文学作品方面自愿许可证协议已经达成的范围。报告还应叙述任何可能出现的问题,如有必要还可提出立法建议或其他建议。

  (f)本条中任何规定均不应解释为允许超越第107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把非戏剧音乐作品未经授权就改编成剧本,或者制作播送节目,其内容在相当大程度上取村于已出版的绘画、刻印或雕塑作品的汇编,或者未经授权就使用音像作品的任何部分。

  (g)“公共广播台”这个词在本条使用时是指第47编第397条界说的非商业性教育广播台,和任何从事(d)款第(2)项所述活动的非营利的机构或组织。

Tags:第一  版权  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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