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专用权扩张保护

在目前我国的国家法规层面中,并不存在著名商标的概念,而有关商标专用权的扩张保护主要体现在驰名商标上,具体而言:《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五十三条:“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另外,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企业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定途径除了直接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外,还有以下四种:
    一是在商标异议程序中一并向商标局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二是在商标争议程序中一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三是在商标侵权行政处理过程中,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四是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程序中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
地方法规层面规定
    地方法规层面较为典型的代表有:《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商标可以受到或者申请下列特殊保护:……(三)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行为……”《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暂行)》第十五条:“北京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北京市著名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著名商标进行淡化、丑化、影射、贬低。”
司法实践中商标专用权扩张保护
    虽然我国立法层面尚无“商标淡化”这一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确有使用的情形,典型的案例如下:
案例一
    在2005年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博山区池上煜龙食品加工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其产品水泵、油泵上使用的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已经持续使用达二十多年。
    其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占有重要份额,产品质量好,有良好的公众形象和社会声誉,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而被告煜龙食品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厂内及厂门外墙壁悬挂的两块广告牌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43525号“博山牌及图”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虽然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被告的产品是由生产水泵的原告生产的,但是由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社会声誉,被告搭便车的意愿是明显的,这种使用行为如果不加制止,将会降低原告的商标在公众心目中代表唯一、独特的商标形象,损害原告商标的广告价值。
    这就会损害原告的利益,淡化原告的商标的显著性。当消费者看到被告的广告牌时,就会联想到原告的商标,以为原告与被告有什么特定的关系,或者认为被告的使用得到了原告的许可。
    而原告无法控制被告产品的质量,当消费者对被告产品质量不满意时,就会降低对原告商标的评价,这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
    同时这种使用行为还降低了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对原告的利益也造成了损害,使其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吸引能力下降,所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害。
    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根据原告的商标显著性、受损害程度,被告的生产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金额为1万元。
案例二
    在2005年宇通公司诉郑州某竹制品销售部负责人李某一案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宇通”注册商标已持续使用9年,其产品宇通客车的产销量大,市场占有率和利润率较高,产品宣传广告遍及全国各地,先后多次获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正面评价。
    该商标在客观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声誉,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因此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而被告李某未经原告授权制作、销售以“宇通”为文字商标的竹枕、竹席、竹碗等竹制品,尽管两种产品不是同一类商品,但由于“宇通”既不是通用词汇也不是人们熟悉的词汇组合,而是由主观臆造形成,具有明显的显著性。
    因此相关公众见到同样商标会很容易地联想到宇通公司的产品,李某在其竹制品上使用“宇通”商标,客观上削弱了“宇通”商标与宇通公司之间唯一的、特定的联系。
    据此,法院认定李某侵犯了宇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判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宇通”文字商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文/大兴法院民二庭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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