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MPAIGN”未损害“香槟”在先权

   
    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该院日前一审审结了一起商标纠纷案,案件原告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要求撤销CHAMPAIGN”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的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据悉,上述争议商标系广州原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原野公司)于2002年4月经注册取得,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化妆品、香水等。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于2002年7月就该商标注册提出撤销申请。其理由为,CHAMPAIGN”商标与其知名通用名称CHAMPAGNE(香槟)”为同源同义词,因此CHAMPAIGN”与香槟已构成对应关系,其作为化妆品商标的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不过上述理由未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
  
    据了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曾专门下文通知不得在国内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但是仅限于酒类商品上。而在该案审理时,法院也认为,CHAMPAGNE”虽应当作为地理标志在我国给予保护,但是争议商标CHAMPAIGN”的中文含义为平原、原野”,因此,不能认定CHAMPAIGN”商标同样指向了原告的地理标志。此外,两者使用的商品也有较大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
  
    法院认为,CHAMPAIGN”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香槟”地理标志在我国所拥有的在先权利,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并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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