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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述商品通用技术特点的标志不得注册

核心提示:描述某类商品具有的通用技术特点的标志,由于缺乏显著特征,在该类商品上可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禁止注册。

 

  要旨

 

  描述某类商品具有的通用技术特点的标志,由于缺乏显著特征,在该类商品上可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禁止注册。同时,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由于不具备该特点,从而可能误导公众的,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种情形,可以同时适用上述两条款予以禁止注册。

 

  案情

 

  2002年12月21日,浙江台州市洛克赛工具有限公司(下称洛克赛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341000号“HVLP”文字商标(下称争议商标),于2004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枪、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电焊机、钻床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4年5月27日止。

 

  针对争议商标,萨塔彩喷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萨塔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该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HVLP”是喷涂技术术语“High Volume Low Pressure”的缩写,意思是高流量低气压,HVLP为专业领域广泛使用的技术专业词汇及行业通用标准。如果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未应用HVLP技术,则会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萨塔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HVLP作为专业技术术语为业界大量使用的证据,洛克赛公司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与技术术语无关且经过使用已具有品牌形象的证据。

 

  2010年3月29日,商评委经审查认为:萨塔公司在案证据可以证明,HVLP已经作为喷涂行业的专业术语在行业内被广为使用,争议商标用在喷漆枪等商品上,缺乏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如果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没有采用HVLP技术,那么争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则会产生误导公众的社会效果,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洛克赛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洛克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行业或相关行业通用的专业技术术语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范畴。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特点产生误认的标志通常可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以是否足以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标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萨塔公司提交的《长江牌HVLP型空气喷枪问世》、《高流低压HVLP喷枪中常见问题解答》等刊物杂志关于HVLP技术的大部分介绍都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HVLP环保省漆喷枪》等网站有多家厂商将HVLP作为喷涂行业的专业术语加以使用,包括萨塔公司在内的多家喷涂行业生产厂家在产品介绍、广告上使用HVLP作为喷涂技术术语。据此可以认定HVLP已经作为喷涂行业的专业术语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广泛地使用。争议商标为纯字母商标“HVLP”,使用在喷漆枪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指定使用商品功能技术特点的描述,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起不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洛克赛公司主张没有相应的词典、国家标准、法律法规将HVLP认定为通用术语或专业技术用语,争议商标应具备显著特征,但专用技术术语或通用术语,不应仅以专有词典、国家标准、法律法规将其认定为专用技术术语或通用术语为准,只要有证据显示在相关行业中,该术语已为本行业人员作为专用技术术语或通用术语广泛使用即可。萨塔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HVLP已经作为喷涂行业的专业术语在行业内被广为使用,其直接表示了喷漆枪等商品的通用技术特点,“HVLP”构成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商标法规定一些标志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其根本考虑在于使用行为已使该标志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相应的知名度,从而具有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功能,即第二含义。本案中,洛克赛公司提交的出口交易凭证、出口发票、购货合同、展会照片、网站报道、海关备案等证据,可以证明洛克赛公司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和宣传,但尚不足以证明使用“HVLP”标志的喷漆枪等商品与洛克赛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使“HVLP”标志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HVLP已经作为喷涂行业的专业术语在行业内被广泛使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泵、钻床、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商品同属于机械类商品,如果上述商品没有采用HVLP技术,那么争议商标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则会产生误导公众的社会效果,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水泵、钻床、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商品上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不良影响”之情形,应予禁止注册使用。一审和二审法院及商评委的相关裁决是正确的。(孔庆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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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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