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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同用“杏花村”成定局

核心提示:近年来,围绕着“杏花村”的商标纠纷接连上演。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二审判决终于让三地同用“杏花村”成为定局。

10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围绕着“杏花村”的商标纠纷接连上演。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二审判决终于让三地同用“杏花村”成为定局。  

    10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两起涉及“杏花村”商标的异议复审行政案。在两案中,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杏花村)的上诉请求均未得到法院支持,并被判决驳回。
  
    据了解,上述两起案件的原审第三人分别为上海杏花村食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杏花村)、安徽省杏花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杏花村)。其中,上海杏花村于2000年4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598795号“杏花村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饼干、蛋糕等商品上。2001年4月7日,该商标进入异议期。另一案件中的被异议商标为第1960307号“杏花村及图”商标,由安徽杏花村于2001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的旅行社、观光旅游等服务上。
 
     在上述两件商标的异议期内,山西杏花村以其享有第147571号“杏花村、杏花村牌及图”商标、第1083776号“杏花村”商标的在先权利及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为由,分别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但均未获支持。
  
    此后,山西杏花村又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请求。据介绍,山西杏花村在两起复审请求中的理由基本相同,均为其第147571号商标于1957年即在酒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并持续使用至今,1997年还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1598795号和第1960307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其驰名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市场混淆,这两件商标的申请有故意误导公众之嫌。但其复审理由依旧未能得到商评委的认可。
  
    在商标局、商评委作出的裁定中,均认为上述两件被异议商标与山西杏花村的第147571号、第108377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相同、不近似,且并非具有关联性的商品或服务。此外,双方商标所使用商品在主要原料、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杏花村”亦非山西杏花村独创词汇,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
  
    在两案一审阶段,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山西杏花村两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是否构成驰名作为案件的焦点。据了解,山西杏花村在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在两件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杏花村”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据悉,山西杏花村提交的证据主要有相关媒体对于“酒都杏花村”的报道、1997年4月9日商标局认定第14757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以及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其“杏花村”酒在全国各省市销售合同书等。
  
    在两案一审败诉后,山西杏花村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阶段,法院认为,商标局此前作出的两份裁定实际上确认了山西杏花村第147571号商标在两件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是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事实,但是“杏花村”因为著名古诗句“牧童遥指杏花村”而使得公众将其与酒商品联系在一起,山西杏花村属利用此种早已存在的联系建立其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的知名度并使之成为驰名商标,因此对其第147571号商标的保护不应当无限制扩大,只要不会造成对第147571号商标及山西杏花村利益的损害,则不应当禁止他人同样地从这一公众资源中获取并建立自己的品牌。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对此,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马翔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驰名商标能获得跨类保护,但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需要考虑是否属于复制或模仿,以及是否可能误导相关公众等因素。据马翔介绍,目前“杏花村”作为地名在江苏、湖北等多地被使用,而且该词汇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就较弱,因此其他公司使用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不属于对山西杏花村商标的复制、模仿。而且,不论是酒商品还是旅游服务,都具有各自的地域性和历史文化背景,相关公众可以明显加以区分,因此亦不会产生误导。(杨强) 
Tags:定局  花村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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