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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视角下的商标权保护

核心提示: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是我国继合同法和物权法之后在民法领域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诸多涉及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内容通过该部法律首次予以

    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是我国继合同法和物权法之后在民法领域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诸多涉及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内容通过该部法律首次予以明确和规范。作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列明的十八种民事权益之一,商标专用权明确属于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保护范围。

    侵权责任法是对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补充和完善,一旦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优先适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侵权责任法可作为补充参考。具体到商标权保护而言,商标侵权责任的适用除了适用现行商标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外,还必须遵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在现行商标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可适用侵权责任法。因此,侵权责任法中对商标权保护有可能产生积极影响的条款就很值得业界关注。

    侵犯商标专用权,可优先追究民事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实践中,当合法权利受到侵犯,商标权人往往都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寻求救济。由于存在不同责任的竞合,行政、刑事责任中确认的罚金与民事责任赔偿往往存在冲突。例如,商标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被权利人起诉又被行政执法机关处罚,其财产可能不足以同时支付权利人的赔偿和行政罚款;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中,侵权人的财产可能不足以同时支付法院支持的权利人民事赔偿和罚金。强调优先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适用在商标维权方面,可以理解为不仅要尊重商标权人的民事权利,而且该民事权利在获得赔偿上享有一定的优先权,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商标权利人获得的赔偿。

    但其中存在的疑虑是,目前涉及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案件按照不同类型分别在行政庭、民庭和刑庭分别审理。同一侵权行为在不同法庭审理怎样协调,如何确保优先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将是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但是,应当注意到,为落实已颁布实施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要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的相关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已在东部沿海一些地区的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中试行采用民事、刑事、行政“三审合一”的作法。应当说,“三审合一”将不仅有益于统一裁判标准,还将有效保护执法的统一,能够真正最大限度地协调、保障商标权人获得民事责任赔偿。

    此外,笔者认为,从实务角度而言,该条款的严格适用带来的一个意想不到的影响是可能会导致商标刑事案件数量的明显增加。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迄今为止商标刑事自诉案件仍相对较少,其原因很大程度在于刑事案件中侵权人的财产往往不足以缴纳罚金。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中权利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即使获得法院的支持,在执行中也将由于侵权人已失去支付能力而造成“执行难”案件,这对于商标权人而言极不公平,从而大大削弱了权利人对于司法刑事保护的信任。另一方面,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即使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事实上,各地工商部门查处的商标侵权案件确实很多,但移送的比例却相对较低。因此,明确权利人在民事权利获得赔偿上享有优先权,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地方工商部门罚款的积极性,更利于遵循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

    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该规定对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特别是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有着积极的意义。从现实经济环境下看,除在市场上售假这种的商标侵权形式外,制造假冒商标产品的不法分子往往在租住的民房、厂房、仓库里造假或从事跟造假、贩假有关的违法活动。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这些场所的房东或者管理者为造假提供了便利条件,但对这些房东和管理者的故意放纵或帮助侵权行为却难以追究侵权责任。2006年4月“五大国外品牌联合诉秀水市场”商标侵权案件中,秀水市场作为市场管理者,被判对其管理的商铺在市场内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该判决在国内外引起很大反响,被认为是中国商标侵权认定司法实践的一个突破。由此,应当说商标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特别是“房主责任”认定在各国知识产权界都应是一个讨论较多的重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规定了给制假、贩假的犯罪分子提供便利条件可以构成犯罪。但是,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一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各地法院认识也不够统一。现在,商标权人又可以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直接追究帮助侵权者的民事侵权责任,将有力地遏制此种侵权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0年3月递交国务院法工委审议的商标法修改稿第六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生产工具、生产技术或者经营场地等便利条件的,或者故意制造或者销售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对照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规定显然增加了侵权行为所涵盖的内容。可以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故意提供经营场地的行为”,“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生产工具、生产技术等便利条件的”,显然也很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为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所规范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因此自然也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该规定不仅直接规范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且规范侵犯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相关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行为,必将对网络环境产生重大影响。规定中第一款规范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情形。第二款实质上引入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规定的“通知移除”安全港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知他人利用其空间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有删除义务;如不删除,就被视为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前已经发生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2008年的金融危机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实体经济,但却成为以互联网为平台的电子商务市场发展的契机。电子商务的交易量和金额均呈现井喷式发展。其中产生的包括网络商标侵权在内的问题更是层出不穷,也引起立法者的注意。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征求意见稿中总结相关实践和既有司法解释,在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商标用于“互联网,通讯网络等电子媒体或者其他媒介上”属于商标使用的一种形式。同时,第六十二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之一。

    长期以来,难以针对网络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维权行动,业内认为主要有3个难点:第一,现行法律滞后,使得一些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推卸责任,难以有效打击网络售假;第二,被侵权人取证较困难,维权成本高昂;第三,网购市场监管混乱,主管部门不明确。但是,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上述第一个及第二个问题迎刃而解。第三个问题则因与侵权责任法同日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出台而得以明确。因此,可以预见商标权利人针对网络商标侵权的维权行动将有可能出现重大契机,从而对网络上商标侵权行为产生有效遏制。(胡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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