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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滥用知识产权”

2008-07-1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黄勇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 我们知道,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可以鼓励人们进行技术创新,从而促进市场竞争。从这一角度考虑,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具有共同的目的,那就是促进创新,推动竞争,只是方式不同。两者之间是一种互
    我们知道,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可以鼓励人们进行技术创新,从而促进市场竞争。从这一角度考虑,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具有共同的目的,那就是促进创新,推动竞争,只是方式不同。两者之间是一种互补、一致的关系,他们的最终目的都可以归结为增进消费者福利。当然,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行使也可能对竞争造成损害,因而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主要发达国家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问题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中对知识产权的规定也正是源于这样一种立法理念。

  可资借鉴的国外反垄断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

  美、欧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有一套比较成熟的理念和制度,这是他们在长期实践中总结的经验,比较科学、合理并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非常值得我们借鉴。事实上,在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中,我们已经借鉴了很多国外,尤其是欧盟和美国的法律规定。比如,在知识产权反垄断法律制度上,《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的理念和具体规定。

  今后,我们还要加紧制定实施细则和各种专业的操作指南。这需要在认真研究别国经验、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执法中的经验,制定出一套科学、系统的制度。具体来讲,我个人认为,我国在制定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时,可资借鉴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主要为:

  一、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具有共同的目标,那就是促进创新,确保消费者利益。二、知识产权虽然具有不同于其他财产的重要特性,但在涉及反垄断法的问题上,它与其它财产适用相同的原则。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得独占权本身并不等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四、一般情况下,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具有促进竞争的性质,而不是限制竞争的性质。还有一些可以借鉴的具体法律制度,比如,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指南、标准化与专利池协议指南、合并指南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等等。

  “滥用知识产权”的定义

  具体到法律规定,如何理解“滥用知识产权”呢?首先,滥用知识产权并不是一个非常严密和科学的概念,只是对超越授权范围使用知识产权和不正当使用知识产权行为的一个笼统称谓。有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与反垄断法无关,比如未在核定的产品上、核定的范围内使用商标专有权,我们在此不予讨论。对于另外一些行为,由于其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通常我们也把它称为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只是界定其“滥用”的依据和标准是反垄断法,而与知识产权法无关。

  应该明确的是,此处的“滥用”并不专指反垄断法第三章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而是指包含该行为在内的反垄断法的三大类垄断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和经营者集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拥有知识产权虽然形式上是一种“垄断”,但其权利本身并不违反反垄断法,当然也不是滥用知识产权。

  其次,在市场竞争中,拥有知识产权的竞争者不一定能够在市场上占据支配地位,即便其拥有垄断地位,但只要没有实施垄断行为,也不会违反反垄断法。反垄断法并不关心一个具体权利是否具有排他性或垄断性,而只关心某个竞争行为是否对正常的市场竞争造成了危害或威胁,从而降低了市场效率,损害了消费者的福利。

  此处对滥用知识产权的判断只能以反垄断法为标准,而不是其它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果某种行为违反了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尽管也可以将其称作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却不是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滥用”;而如果滥用行为已经达到了垄断标准,那么该行为才是第五十五条所称的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滥用知识产权”,对其认定时就要援引和适用反垄断法的标准。

  所谓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对竞争加以排除或限制,或以此为目的的行为。也就是说,该行为既包括达到了排除或限制竞争后果的行为,也包括以排除或限制竞争为目的但尚未产生具体结果的行为。至于如何确定一项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则需要进行复杂、细致的个案分析。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通常表现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我国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都主要针对这三种行为。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

  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问题,目前是反垄断委员会加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架构模式。而对于双层架构下的第二层——反垄断执法机构,如何具体组织它,是统一还是分散,目前的法律条文中还没有明确规定。

  我个人认为,最好的模式还是设立一个统一、相对独立、专业、权威的执法机构。事实证明,多头执法存在很多弊端,容易导致权限不清,耗费行政资源,法律执行效率低下,企业负担过重和无所适从等一系列问题。无论从各国经验还是反垄断执法的内在要求来看,建立一个统一、独立、专业、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都是有效执法的最好保障。

  对于双层构架下的第一层——反垄断委员会,希望它的职责能够真正得到落实。这个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级别会很高,应该包括各部门首长级的领导和一些专家顾问。此外,它还应该有一个常设机构。

  反垄断法带来的一系列影响

  总的来说,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与反垄断法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冲突和矛盾。因此,反垄断法的出台不会直接引发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但可以对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一些补充和修订,使其与反垄断法协调一致,以便于两者在法律适用上的衔接。至于具体修订,我想主要还是集中在知识产权法律与反垄断法的衔接条款。比如,在知识产权法律中增加一些指引性条款,规定行使知识产权行为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的,适用反垄断法。再比如,由于专利涉及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很强,因此专利池制度可能更适合规定在《专利法》中,如规定核心专利的界定,以及专利池中专利的流入与流出机制等。但同样,如果滥用专利池行为,限制了竞争,专利法中应有相应条款,指引到反垄断法加以规制。否则,就在专利法的框架下解决滥用行为。

  反垄断法中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引起了在华外资企业的关注和担心,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无论是在拥有核心知识产权的数量上,还是在知识产权的产出上,在华外资企业都比国内企业具有明显优势,尤其是那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其行为可能更容易受到关注,这种情况与其他施行反垄断法的国家是一样的。

  一方面,反垄断法的出台的确会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一些企业的失范行为,企业自然受到了更多限制。另一方面,尽管反垄断法更容易关注那些规模庞大的企业,但我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反垄断法并不针对大企业的垄断地位,当然也不特别针对由知识产权所获得的这种垄断地位。同样,权利人不会由于拥有某项或某几项专利而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即使因拥有知识产权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种支配地位本身也并不违法,是否违法仍需进行细致的市场分析加以确定。由此可见,无论行为是否涉及知识产权,适用反垄断法的总的原则是一致的。因此,企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只要没有严重损害竞争,即使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竞争,反垄断法也不会予以干涉,而是交由市场来解决。因此,反垄断法只是为市场的竞争环境缔造一个合理的法律底线,而不是打压跨国大型企业的武器。
                           (作者:国务院反垄断法立法专家顾问委员会委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主任 黄勇)
Tags:知识产权  滥用  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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