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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中商标使用的界定

2011-11-14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  【案情摘要】  原告: 新加坡健康第一有限公司 (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

  2. 当时人向商标局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并且这些证据必须包含如下特征:(1)能鉴别出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2)能鉴别出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3)能鉴别出是否系许可、监控使用关系;(4)能鉴别出使用的确切时间;(5)真实、有效、合法。

  3.下列商标使用证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商标使用事实的依据;

  (1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协议;

  (2) 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

  (3) 书面证言;

  (4) 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等;

  (5)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 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在商标局审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案件的过程中,商标局不会将相关证据专递给对方申请人。如果当事人、代理人如果需要查阅与本案有关案件证明材料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商标局同意后,才可以查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实的,应当向商标局提出反证。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明有疑义,应当就证明的真实性等问题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国家指定的有关部门请求确认。确认期间,商标局中止审理。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审的,该撤销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商标局将对该撤销决定予以公告。

  三、关于本案几个焦点问题的分析

  本案中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是否可以视为注册商标在核定的非医用营养鱼油”商品使用;

  2,使用意图”是否可以视为实际使用”;

  3,在一审中提到的非医用的营养鱼油”商品需要得到审批是否能作为其不使用的理由。

  通过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我们可以得出其在蜂蜜”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注册商标使用在了核定的非医用营养鱼油”商品上,根据目前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没有在注册商标核定注册的商品上使用,就应该视为没有对注册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根据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其在注册商标核定注册的商品上使用,竟以商标权利人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来认定其真正使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在一审法院中,商标权利人主张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鱼油类产品属于保健食品,应当经过卫生部的审批才能进行生产、销售,认为其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但其并未在复审过程中提交其进行相关行政审批的任何证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投入生产的设备和计划,应该不能予以认可。但如果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商标权利人确实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已经进行了投入生产或销售的相应准备,可以视为其具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注册商标撤销三年停止使用过程中,对使用证据的要求也是相当严格的,在准备使用证据时,只有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才可能确保注册商标不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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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商标撤销  商标使用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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