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1925年11月6日 1960年11月28日海牙议定书 目 录 第一条: 联盟的建立 第二条: 定义 第三条: 提交国际保存的权利 第四条: 向国际局或通过国家主管局提交保存 第五条: 保存
(2)按照第(1)款第2项的规定就同一保存缴给缔约国的费用,如果第(1)款第2项(b)目规定的费用也缴给同一缔约国时,应从后一费用中扣除。
第十六条
(1)第十五条第(1)款第2项所述的缴给缔约国的费用由国际局征收,并按年转缴给申请人指定的缔约国。
(2)(a)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国际局放弃其对第十五条第(1)款第2项(a)目所述的关于国际保存的附加费用的权利,而视为该国际保存的原属国是作出同样放弃的其他任何缔约国。
(b)这样的国家同样可以对自己被视为其原属国的国际保存放弃其收费的权利。
第十七条
实施细则应规定实行本协定的细节,特别是下列各项:
1.提出保存申请使用的语言和申请的份数,申请中应填写的内容;
2.缴给国际局和缔约国的费用数额、缴费的日期和方法,包括对缴给有新颖性审查的缔约国的费用的限额;
3.每件交存的外观设计的照片或其他图样的数量、大小和其他特点;
4.外观设计特征说明的字数;
5.可以随同申请送交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样品或模型的限度和条件;
6.多件保存中可以包括的外观设计的件数与关于多件保存的其他条件;
7.关于第六条第(3)款(a)项所述的定期公报的出版与发行的全部事项,包括免费送交各国主管局的公报份数与可以降价出售给这些主管局的公报份数;
8.缔约国发出第八条第(1)款规定的拒绝通知的程序以及国际局通知与公告该项拒绝通知的程序;
9.国际局登记并公告第十二条第(1)款所述的外观设计所有权的变更和第十三条所述的弃权的条件;
10.已经不可能再续展的保存的有关文件和物品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排除在缔约国提出按照其国内法可以授予范围更广的保护的要求,也决不影响国际版权条约和公约给予艺术品和应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际局提供本协定规定的服务的费用应依下列方式确定:
(a)所得收入能够支付国际外观设计处的全部开支以及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会议或修订本协定的大会的筹备和召开所需的全部开支;
(b)所得收入能够维持第二十条所述的储备基金。
第二十条
(1)设立250,000瑞士法郎的储备基金。储备基金的总额可以由第二十一条所述的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修订。
(2)储备基金应以国际外观设计处的收入盈余予以补充。
(3)(a)但在本协定生效时,储备基金应由每个缔约国的一次缴款组成,该捐款应按照该国由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三条第(8)款所属等级相应的单位数的比例计算决定。
(b)在本协定生效以后加入本协定的国家也应缴纳一次捐款。该捐款应依本款(a)项确定的原则计算决定,这样,不论加入本协定的日期先后,所有国家都应按每单位缴纳同样多的捐款。
(4)储备基金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额时,超出部分应按捐款的比例定期分发给各缔约国,以达到捐款的最高额为准。
(5)捐款全部偿还以后,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可以决定不再要求此后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缴纳捐款。
第二十一条
(1)设立由全体缔约国代表组成的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
(2)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1.制订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2.修订实施细则;
3.改订第二十条所述的储备基金的最高额;
4.制订国际外观设计分类法;
5.研究本协定的适用与可能的修订等事宜;
6.研究有关外观设计国际保护的其他一切事宜;
7.批准国际局的年度工作报告,并对国际局履行本协定委派的职务作一般性指示;
8.对国际局每隔三年期间可以预见的开支提出一次报告。
(3)委员会关于第(2)款第1、2、3、4项的决议需有出席或派代表出席的委员五分之四票,关于任何其他决议需有简单多数票。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4)委员会由国际局总干事召集:
1.至少每隔三年一次;
2.依三分之一缔约国的请求,或必要时,由国际局总干事或瑞士联邦政府发起,可以随时召集。
(5)委员会委员的差旅费和生活津贴由各自的政府负担。
第二十二条
(1)实施细则可以依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由委员会修订,也可以根据下面第(2)款规定的书面程序进行修订。
(2)以书面程序修订时,由国际局总干事在致各缔约国政府的通函中提出修订内容。如在发函后一年内缔约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修订即认为通过。
第二十三条
(1)本协定开放供各国签字,至1961年12月31日止。
(2)本协定应经批准,批准书交荷兰政府保存。
第二十四条
(1)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国未签署本协定的,可以加入本协定。
(2)加入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瑞士联邦政府,由瑞士联邦政府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二十五条
(1)各缔约国承诺对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并按照其宪法采取措施确保本协定的适用。
(2)缔约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按照其国内法须能执行本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1)本协定于瑞士联邦政府收到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其中至少有四份是在本协定签订之日既非1925年协定的缔约国又非1934年协定的缔约国的国家的加入书,并向各缔约国政府发出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发生效力。
(2)自此以后,批准书和加入书的交存应由瑞士联邦政府通知各缔约国。除非在加入的情况下,加入书表明了较晚的生效日期,上述批准和加入应在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瑞士联邦政府:本协定也适用于由其负责处理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地。瑞士联邦政府应随即将通知转达各缔约国,除非通知中表明了较晚的适用日期,本协定自瑞士联邦政府向缔约国政府转达该通知起一个月后适用于该地区。
第二十八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瑞士联邦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并代表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通知中指定的全部或部分领地退出本协定。上述通知于瑞士联邦政府收到通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