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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2008-02-16 14:01:11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   1925年11月6日  1960年11月28日海牙议定书  目  录  第一条: 联盟的建立  第二条: 定义  第三条: 提交国际保存的权利  第四条: 向国际局或通过国家主管局提交保存  第五条: 保存


  第七条
  (1)(a)在国际局所登记的保存,在申请人于申请中指定的每一缔约国内具有的效力,如同申请人已依该国本国法的规定办理为获得保护所需的全部手续一样,并且如同该国主管局已完成授予保护所需的全部行政行为一样。
  (b)除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对于已经在国际局登记保存的外观设计的保护,在每个缔约国内,按照该国国内法中适用于根据提交的国内保存而要求保护而且对该保存的全部手续已经办理、全部行政行为已经完成的外观设计的有关规定办理。
  (2)如原属国的法律规定,国际保存在该国不发生效力的,则国际保存在该国不发生效力。

  第八条
  (1)虽有第七条的规定,如缔约国国内法规定国家主管局根据行政职权上的审查或依第三人的异议可以拒绝给予保护的,国家主管局在拒绝给予保护时,应在六个月内通知国际局,该外观设计不符合第七条第(1)款所述的手续和行政行为以外的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如在六个月内没有发出上述的拒绝通知,该国际保存应自保存之日起在该国生效,但在有新颖性审查的缔约国内,如在六个月内没有发出拒绝通知,国际保存应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同时保持优先权,除非国内法对向国家主管局提交的保存规定更早的生效日。
  (2)第(1)款所述的六个月期限应自国家主管局收到公布国际保存登记的定期公报之日起开始计算。国家主管局应将该日期通知任何要求得知该日期的人。
  (3)申请人对于第(1)款所述的国家主管局的拒绝应享有的补救办法,如同他向该局提交外观设计的保存一样;在任何情况下,对拒绝可以请求复审或申诉。拒绝的通知中应写明:
  1.外观设计不符合国内法规定的理由;
  2.第(2)款所述的日期;
  3.允许提出复审请求或申诉的时间;
  4.复审请求或申诉的受理机关。
  (4)(a)缔约国的国内法中有第(1)款所述的规定要求有关于谁是外观设计的真正设计人的声明或外观设计的说明的;该国主管局可以规定申请人应依该局的要求在发出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向国际局提出申请所使用的语言提出下列文件:
  1.谁是外观设计的真正设计人的声明;
  2.阐述照片或其他图样所表示的外观设计的本质特征的简短说明。
  (b)国家主管局不得对提交上述声明或说明,或因可能由国家主管局将其公布而征收费用。
  (5)(a)缔约国的国内法中有第(1)款所述的规定的,应通知国际局。
  (b)如缔约国按照其法律对外观设计有数种保护制度,其中有一种有新颖性审查时,本协定关于有新颖性审查的国家的规定只适用于有新颖性审查的保护制度。

  第九条
  如外观设计的国际保存是在同一外观设计在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国内第一次提交保存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并且该国际保存要求优先权的,优先权日应为第一次保存之日。

  第十条
  (1)国际保存每五年可以续展一次,续展时只须在每五年一期的最后一年内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续展费。
  (2)对于国际保存的续展应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但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滞纳金。
  (3)缴纳续展费时,应写明国际保存号,如续展并非对保存即将期满的全部缔约国都有效时,还应写明续展对之有效的缔约国国名。
  (4)续展可以只限于多件保存中的若干件外观设计。
  (5)国际局应将续展予以登记并公告。

  第十一条
  (1)(a)缔约国给予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
  1.保存已经续展的,自国际保存日起十年;
  2.保存未经续展的,自国际保存日起五年;
  (b)但按照有新颖性审查的缔约国国内法的规定,保护开始的日期迟于国际保存的日期时,本款(a)项规定的最短期限应自该国开始保护之日起计算。国际保存未续展或仅续展一次都不影响上述最短保护期限。
  (2)如缔约国国内法规定,提交国内保存的外观设计不论有无续展,其保护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对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应根据国际保存及其续展在该国给予同样的保护期限。
  (3)缔约国可以在国内法中规定,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限于第1款规定的期限。
  (4)除第(1)款(b)项另有规定以外,缔约国内的保护应于国际保存期限届满之日终止。除非该国国内法规定在国际保存期限届满之后保护仍将继续。

  第十二条
  (1)国际局应将有效的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的所有权变更予以登记并公告。不言而喻,所有权的移转可以仅限于在一个或几个缔约国内因国际保存而产生的权利,至于多件保存,可以仅限于其中若干件外观设计。
  (2)第(1)款所述的登记与在缔约国国家主管局进行的登记有同样的效力。

  第十三条
  (1)国际保存的所有人可以向国际局提交声明。放弃其在全部或仅仅其中若干缔约国内的权利,至于多件保存,可以仅放弃其中若干件外观设计的权利。
  (2)国际局应将放弃声明予以登记并公告。

  第十四条
  (1)缔约国不得要求在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上附以外观设计保存标记或记号作为承认取得保护的权利的条件。
  (2)如缔约国国内法出于其他目的规定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上应有记号时,经外观设计权利的所有人授权而向公众提供的一切物品或附于此种物品的标签上载有国际外观设计的记号的,该国应认为上述要求已经满足。
  (3)国际外观设计记号包括符号((圆圈中一个大写字母D)以及
  1.国际保存年份和保存人的姓名或其常用的缩写,或
  2.国际保存号。
  (4)在物品或其标签上不附国际外观设计记号时,可以根据版权或其他理由请求保护的,仅在物品或其标签上附以该项记号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解释为放弃该项保护。

  第十五条
  (1)实施细则规定的收费包括:
  1.缴给国际局的费用;
  2.缴给申请人指定的缔约国的费用,即:
  (a)缴给每一缔约国的费用;
  (b)缴给每一有新颖性审查而且要求缴纳审查费的缔约国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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