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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条约

2008-02-16 11:47:18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第 1 条FN2湖北商标专利网-
缩 略 语在本条约中,除另有明确说明外:(i) "主管局"指缔约方委托授予专利或处理本条约所涉其他事项的机关;(ii) "申请"指第3条中所述的请求授予专利的申请;(iii)

(i) 申请人依《巴黎公约》第4条G第(1)款或第(2)款保留该条所述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该条所述的分案申请的日期的权利,以及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的权利;

(ii) 缔约方对实施细则规定的任何类型的申请,为给予在先申请申请日的利益而适用任何必要要求的自由。

第 6 条
申 请
(1) [申请的形式或内容 ]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遵守任何不同于或超出以下各项的关于申请的形式或内容的要求:

(i) 《专利合作条约》对国际申请所规定的形式或内容的要求;

(ii) 一旦按《专利合作条约》第23条或第40条所述开始对国际申请进行处理或审查,该条约的任何缔约国的主管局或代表该条约的任何缔约国的主管局可依该条约要求遵守的形式或内容的要求;

(iii) 实施细则规定的任何进一步要求。

(2) [请求书表格] (a) 缔约方可要求,符合《专利合作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申请请求书内容的申请内容,须用该缔约方规定的请求书表格提出。缔约方还可要求,该请求书表格中须载有本条第(1)款第(ii)项所允许的或实施细则根据本条第(1)款第(iii)项所规定的任何进一步内容。

(b) 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在遵守第8条第(1)款的前提下,缔约方应接受用实施细则规定的请求书表格提交本款(a)项所述的申请内容。

(3) [译文 ] 缔约方可要求提供申请中未使用其主管局接受的语言的任何部分的译文。缔约方还可要求,申请中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提交的、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部分,须提供译成该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语言的译文。

(4) [费用 ] 缔约方可要求对申请缴纳费用。缔约方可适用《专利合作条约》有关缴纳申请费用方面的规定。

(5) [优先权文件 ] 对在先申请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缔约方可要求,须根据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提交一份该在先申请的副本,并在该在先申请未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的情况下,提交一份译文。

(6) [证据 ] 缔约方可要求,只有在其主管局可能有理由对本条第(1)款或第(2)款中或优先权声明中所述任何事项的真实性,或对本条第(3)款或第(5)款所述任何译文的准确性产生怀疑的情况下,方须在处理申请的过程中向该局提供该事项或该译文的证据。

(7) [通知 ] 如果缔约方依本条第(1)至(6)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未得到遵守,主管局应通知申请人、并为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遵守任何此种要求和陈述意见提供机会。

(8) [未遵守要求 ] (a) 如果缔约方依本条第(1)至(6)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未得到遵守,除本款(b)项和第5和10条规定以外,缔约方可根据其法律规定实行制裁。

(b) 如果缔约方依本条第(1)款、第(5)款或第(6)款对优先权要求所适用的任何要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未得到遵守,除第13条规定以外,可视为该优先权要求不存在。除第5条第(7)款(b)项规定以外,不得实行任何其他制裁。

第 7 条
代 表
(1) [代表 ] (a) 缔约方可要求,为进行主管局任何程序的目的指定的代表:

(i) 有权依可适用的法律就申请和专利在该局执行业务;

(ii) 提供一个该缔约方规定领土内的地址作为该代表的地址。

(b) 除本款(c)项规定以外,由符合缔约方依本款(a)项所适用的要求的代表采取的或与其相关的涉及主管局任何程序的行动,应具有由指定该代表的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采取的或与其相关的行动的效力。

(c) 缔约方可规定,就宣誓或声明或委托书撤销而言,代表的签字不具有指定该代表的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签字的效力。

(2) [强制代表 ] (a) 缔约方可要求,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进行主管局的任何程序的目的,须指定一名代表,但申请的受让人、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主管局的下列程序中可自己办理:

(i) 为申请日的目的提交申请;

(ii) 纯粹缴纳费用;

(iii) 实施细则规定的任何其他程序;

(iv) 主管局就本款第(i)至(iii)项所述的任何程序出具收据或发出通知。

(b) 维持费可由任何人缴纳。

(3) [指定代表 ] 缔约方应接受,代表的指定须以实施细则规定的方式向主管局作出。

(4) [禁止其他要求 ] 除本条约或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在本条第(1)至(3)款所涉事项方面须遵守各该款所述以外的形式要求。

(5) [通知 ] 如果缔约方依本条第(1)至(3)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未得到遵守,主管局应通知申请的受让人、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为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遵守任何此种要求和陈述意见提供机会。

(6) [未遵守要求 ] 如果缔约方依本条第(1)至(3)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未得到遵守,缔约方可根据其法律规定实行制裁。

第 8 条
来文;地址
(1) [传送来文的形式和手段 ] (a) 除依第5条第(1)款确定申请日之外,并在遵守第6条第(1)款的前提下,实施细则应除本款(b)至(d)项规定以外,对允许缔约方在传送来文的形式和手段上所适用的要求作出规定。

(b) 任何缔约方均无义务接受以非纸件形式提交来文。

(c) 任何缔约方均无义务将以纸件形式提交来文排除在外。

(d) 缔约方应接受为遵守某期限的目的而以纸件形式提交来文。

(2) [来文的语言 ] 除本条约或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缔约方可要求来文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

(3) [示范国际表格] 尽管有本条第(1)款(a)项的规定,在遵守本条第(1)款(b)项和第6条第(2)款(b)项的前提下,缔约方应接受用与实施细则对此种来文规定的示范国际表格相符(如有的话)的表格提交来文的内容。

(4) [来文的签字 ] (a) 如果缔约方要求为任何来文的目的必须签字,该缔约方应接受任何与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相符的签字。

(b) 除任何准司法程序以外或除实施细则规定以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传给其主管局的任何签字要求出具证明、公证、认证、法律认可或其他证明材料。

(c) 在遵守本款(b)项的前提下,缔约方可要求,只有在主管局可能有理由对任何签字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的情况下,方须向该局提供证据。

(5) [来文中的说明 ] 缔约方可要求任何来文中均载有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说明。

(6) [通信地址、送达地址及其他地址 ] 在遵守实施细则所作任何规定的前提下,缔约方可要求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任何来文中说明:

(i) 通信地址;

(ii) 送达地址;

(iii) 实施细则规定的任何其他地址。

(7) [通知 ] 如果缔约方依本条第(1)至 (6)款对来文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未得到遵守,主管局应通知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为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遵守任何此种要求和陈述意见提供机会。

(8) [未遵守要求 ] 如果缔约方依本条第(1)至(6)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未得到遵守,除第5和10条的规定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任何例外以外,缔约方可根据其法律规定实行制裁。

第 9 条
通 知
(1) [充分通知 ] 依本条约或实施细则的任何通知,只要是由主管局按照依第8条第(6)款所说明的通信地址或送达地址或者按照实施细则为本条规定的目的所规定的任何其他地址发出的,并符合有关该通知的各项规定,即应构成为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目的的充分通知。

(2) [如未提交能与之取得联系的说明 ] 如果未向主管局提交能与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取得联系的说明,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要求缔约方必须向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

Tags:条约  专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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