缩 略 语在本条约中,除另有明确说明外:(i) "主管局"指缔约方委托授予专利或处理本条约所涉其他事项的机关;(ii) "申请"指第3条中所述的请求授予专利的申请;(iii)
(iv) 自有资格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后三个月期限届满时起,或自该文书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起,但最晚于交存日之后六个月,对该组织有约束力。
第 22 条
本条约对现有申请和专利的适用
(1) [原则 ] 除本条第(2)款规定以外, 缔约方应将除第5条和第6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相关实施细则以外的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在本条约依第21条对该缔约方有约束力之日未决的申请和已生效的专利。
(2) [程序 ] 如果处理本条第(1)款所述的申请和专利的任何程序在本条约依第21条对缔约方有约束力之日前已经开始,任何此种缔约方均无义务将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这一程序。
第 23 条
保 留
(1) [保留 ] 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第6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依《专利合作条约》可适用于国际申请的任何有关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2) [形式 ] 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保留应采用声明的形式,附于作出保留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批准或加入本条约的文书中。
(3) [撤回 ] 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保留可随时撤回。
(4) [禁止其他保留 ] 除本条第(1)款所允许的保留外,不得对本条约有任何其他保留。
第 24 条
退出本条约
(1) [通知 ] 任何缔约方可通过向总干事发出通知的形式退出本条约。
(2) [生效日期 ] 任何退出应于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或于通知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生效。退出不得影响本条约对在退出生效时就宣布退出的缔约方提出的任何未决申请或任何已生效的专利的适用。
第 25 条
本条约的语文
(1) [作准文本 ] 本条约的签字原始文本为一份,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分别同等作准。
(2) [正式文本 ] 总干事在与有关各方协商后,应制定本条第 (1) 款所述以外的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为本款的目的,有关各方是指涉及其官方语文或官方语文之一的任何参加本条约或依第20条第 (1) 款有资格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国家,并指欧洲专利组织、欧亚专利组织和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以及如果涉及其官方语文之一,任何参加本条约或有可能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其他政府间组织。
(3) [以作准文本为准] 对作准文本和正式文本之间的解释出现不同意见时,应以作准文本为准。
第 26 条
本条约的签字
本条约通过之后应以一年为期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任何依第20条第(1)款有资格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国家,以及欧洲专利组织、欧亚专利组织和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签字。
第 27 条
保存人;登记
(1) [保存人 ] 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2) [登记 ] 总干事应将本条约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