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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条约

2008-02-16 11:47:18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第 1 条FN2湖北商标专利网-
缩 略 语在本条约中,除另有明确说明外:(i) "主管局"指缔约方委托授予专利或处理本条约所涉其他事项的机关;(ii) "申请"指第3条中所述的请求授予专利的申请;(iii)

(3) [未作出通知 ] 除第10条第(1)款规定以外,如果主管局未将本条约或实施细则的任何规定未得到遵守这一事实通知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因未作出通知而免除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遵守该要求的义务。

第 10 条
专利的有效性;撤销
(1) [专利的有效性不受未遵守若干形式要求的影响]不得以第6条第(1)、(2)、(4)和(5)款以及第8条第(1)至(4)款所述的关于申请的一项或多项形式要求未得到遵守为由,而全部或部分地撤销专利或宣告其无效,但因欺诈的意图致使未遵守形式要求者除外。

(2) [在准备撤销或宣告无效时陈述意见、作出修正或更正的机会 ] 未给予所有人机会以在合理期限内对准备撤销或宣告无效陈述意见,并在可适用的法律的允许下作出修正或更正的,不得全部或部分地撤销专利或宣告其无效。

(3) [无设立特别程序的义务] 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不产生任何设立用于专利权执法的、有别于一般执法程序的司法程序的义务。

第 11 条
期限上的救济
(1) [期限的延长 ] 缔约方的主管局收到对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该局提出的延长期限的请求,并且该请求根据缔约方的选择是在以下时间提交的,该缔约方可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将该局对申请或专利采取该局程序中的行动所确定的期限延长:

(i) 期限届满之前提交的;或

(ii) 期限届满之后,但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

(2) [继续处理 ] 申请人或所有人未能遵守缔约方的主管局对申请或专利采取该局程序中的行动所确定的期限,并且该缔约方未依本条第(1)款第(ii)项规定将期限延长的,如果符合以下规定,该缔约方应规定可继续对申请或专利进行处理并在必要时恢复申请人或所有人对该申请或专利的权利:

(i) 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该局提出这一内容的请求;

(ii) 该请求是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而且采取有关行动所适用的期限方面的所有要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均得到遵守。

(3) [例外 ] 不得要求任何缔约方对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例外给予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的救济。

(4) [费用 ] 缔约方可要求对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的请求缴纳费用。

(5) [禁止其他要求 ] 除本条约或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在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规定的救济方面须遵守本条第(1)至(4)款所述以外的要求。

(6) [在准备驳回时陈述意见的机会 ] 未给予申请人或所有人机会以在合理期限内对准备驳回陈述意见的,不得驳回依本条第(1)款或第(2)款提出的请求。

第 12 条
在主管局认为已作出应作的努力或
认为非故意行为之后的权利恢复
(1) [请求 ] 缔约方应规定,申请人或所有人未能遵守采取主管局的程序中的行动所适用的期限,并且因未遵守期限而直接带来丧失对申请或专利的权利的后果的,如果符合以下规定,该局应恢复申请人或所有人对该有关申请或专利的权利:

(i) 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这一内容的请求;

(ii) 该请求是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而且采取这一行动所适用的期限方面的所有要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均得到遵守;

(iii) 该请求说明未遵守期限的理由;并且

(iv) 主管局认为尽管已作出在具体情况下应作的努力而仍未能遵守期限,或根据缔约方的选择,主管局认为任何延误并非出于故意。

(2) [例外 ] 不得要求任何缔约方对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例外予以本条第(1)款所述的 权利恢复。

(3) [费用 ] 缔约方可要求对本条第(1)款所述的请求缴纳费用。

(4) [证据 ] 缔约方可要求在主管局确定的期限内,向该局提供证实本条第(1)款第(iii)项所述理由的声明或其他证据。

(5) [在准备驳回时陈述意见的机会 ] 未给予请求方机会以在合理期限内对准备驳回陈述意见的,不得全部或部分地驳回依本条第(1)款提出的请求。

第 13 条
优先权要求的更正或增加;优先权的恢复
(1) [优先权要求的更正或增加 ] 除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如果符合以下规定,缔约方应规定可更正或增加一项申请("后一申请")的优先权要求:

(i) 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这一内容的请求;

(ii) 该请求是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并且

(iii) 后一申请的申请日不晚于自优先权要求所根据的最早申请的申请日算起的优先权期限届满之日。

(2) [后一申请的推迟提交 ] 考虑到本条约第15条,缔约方应规定,对某在先申请提出优先权要求或本可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申请("后一申请"),其申请日晚于优先权期限届满之日但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之内的,如果符合以下规定,主管局应恢复优先权:

(i) 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这一内容的请求;

(ii) 该请求是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

(iii) 该请求说明未遵守优先权期限的理由;并且

(iv) 主管局认为尽管已作出在具体情况下应作的努力而仍未能在优先权期限内提交后一申请,或根据缔约方的选择,主管局认为未提交该申请并非出于故意。

(3) [未提供在先申请副本 ] 缔约方应规定,在实施细则根据第6条所规定的期限之内未向主管局提交第6条第(5)款所要求提交的在先申请副本的,如果符合以下规定, 该局应恢复优先权:

(i) 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这一内容的请求;

(ii) 该请求是在实施细则根据第6条第(5)款对提交在先申请副本所规定的期限之内提交的;

(iii) 主管局认为提供该副本的请求已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向受理该在先申请的主管局提交;并且

(iv) 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之内提交在先申请副本。

(4) [费用 ] 缔约方可要求对本条第(1)至(3)款所述的请求缴纳费用。

(5) [证据 ] 缔约方可要求在主管局确定的期限之内,向该局提交证实本条第(2)款第(iii)项所述理由的声明或其他证据。

(6) [在准备驳回时陈述意见的机会 ] 未给予请求方机会以在合理期限内就准备驳回陈述意见的,不得全部或部分地驳回依本条第(1)至(3)款提出的请求。

第 14 条
实施细则
(1) [内容 ] (a) 本条约所附实施细则对涉及以下内容的细则作出规定:

(i) 本条约明文规定将由"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

(ii) 对实施本条约的规定有用的细节;

(iii) 行政要求、事项或程序。

(b) 实施细则也对涉及允许缔约方在以下请求方面所适用的形式要求的细则作出规定:

(i) 名称或地址变更登录;

(ii) 申请人或所有人变更登录;

(iii) 许可证或质权登录;

(iv) 错误更正。

(c) 实施细则还对大会在国际局的协助下制定示范国际表格,以及为第6条第(2)款(b)项的目的制定请求书表格事宜作出规定。

(2) [实施细则的修正 ] 除本条第(3)款规定以外,对实施细则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

(3) [对一致同意的要求 ] (a) 实施细则可规定实施细则的哪些条款只能经一致同意修正。

(b) 对实施细则作出的会致使在实施细则根据本款(a)项所规定的条款中增加条款或删除条款的任何修正需经一致同意。

(c) 在确定是否达成一致同意时,只应考虑实际投票。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4) [本条约与实施细则之间相抵触 ] 本条约的规定与实施细则的规定之间发生抵触时,应以前者为准。

第 15 条
与《巴黎公约》的关系
(1) [遵守《巴黎公约》的义务 ]每一缔约方均应遵守《巴黎公约》关于专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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