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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中国加入)

2008-02-16 11:47:17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分类号】 Y8108197002
【标题】 专利合作条约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华盛顿
【签订日期】 19700619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c)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在其有资格被委任之前必须满足若干本条约的附属规则所规定的最低要求,特别是在人力和资料方面;而且在整个被委任期间必须继续保持满足这些低要求。
(d)委任期应有一定的年限,期满可延长期限。
(e)在大会对任何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的委任或对其委任的延长作出决定之前,或在大会允许任何此种委任失效之前,大会应听取有关局或组织的意见并按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征求技术合作委员会的意见,一旦该委员会已经成立的话。
 


第十七条 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程序
(1)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程序应受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管辖,并受国际局与上述单位签订的一从属于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协议的管辖。
(2)(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
(i)一项国际申请涉及的主题按附属规则不需要国际检索单位去检索,在该特殊情况下决定不作检索,或
(ii)说明书、权项或附图不符合规定要求以致无法进行有意义的检索的,则上述单位应作出如是声明并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将不制订国际检索报告。
(b)如果发现本条第(a)项所载的任何情况仅与某些权项有关,则在国际检索报告中应指明哪些权项,而对其它权项,则应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制订国际检索报告。
(3)(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附属规则中规定的发明的单一性的要求,则该单位应请申请人补交费用。国际检索单位应对国际申请中有关权项中首先提到的发明(“主要发明”)的那些部分制订国际检索报告;并且在规定的补交费用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后,就应对国际申请中已付费用的发明的那些部份制订国际检索报告。
(b)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内法均可规定,如果该国的国家专利局认为按本款第(a)项规定国际检索单位促请申请人补交费用是正当的,而申请人并未付清所有应补费用,从而国际申请书中未经检索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视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专利局付一笔特别费用。
 


第十八条 国际检索报告
(1)国际检索报告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按规定的形式撰写。
(2)国际检索报告写就后,应尽速由国际检索单位转交给申请人和国际局。
(3)国际检索报告或依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作出的宣布,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翻译成文。译文应由国际局作出,或在其负责下作出。
 


第十九条 向国际局提出修改权项
(1)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后,应有权享受一次机会,在规定时间内向国际局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国际申请中的权项。他可同时按附属规则的规定提出一项简短声明,解释上述修改意见并指明其对说明书和附图可能产生的任何影响。
(2)上述修改意见不应超出在已提出的国际申请中所公开的范围。
(3)如果任一指定国家的国内法准许修改超出上述公开范围,则不遵守第(2)款时,在该国不应引起任何后果。
 


第二十条 与指定局的联系
(1)(a)国际申请连同国际检索报告(包括按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所作的声明),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送给每一个指定局,除非该指定局全部地或部分地放弃这种要求。
(b)送交的材料应包括上述报告或声明的(按规定的)译文。
(2)如果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对权项作了修改,则送交的材料应或者包括原提出的和经过修改的权项的全文,或者包括原提出的权项的全文并说清应修改的各点,并且还应包括第十九条第(1)款所载的声明,如果有任何声明的话。
(3)国际检索单位经指定局或申请人的请求,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将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文件抄本分别送交上述局或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国际公布
(1)国际局应公布国际申请。
(2)(a)除本款第(b)项和第六十四条第(3)款规定的例外外国际申请在国际上公布应在从该申请的优先权日期算起满十八个月后迅速实现。
(b)申请人可要求国际局在本款第(a)项所载的时间期限满期之前任何时候公布其国际申请。国际局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相应办理。
(3)国际检索报告或按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所作的声明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公布。
(4)国际公布所用的语文和形式以及其他细节,应按附属规则规定。
(5)如果国际申请在其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前撤回或被视为撤回,则不应在国际上公布。
(6)如果国际申请含有据国际局认为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词句或附图,或者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附属规则中所指的毁谤性陈述,则国际局可在公布时删去这些词句、附图和陈述;同时指出删去文字或附图的地方和字数或号数,并在遇有请求时提供删去部分的个别抄本。
 


第二十二条 向指定局提交抄本、译本和费用
(1)申请人应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二十个月内,向每一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的抄本一份(除非已按第二十条的规定送交)和译本一份(按照规定),并交付国家费用(如有交费规定)。如果该指定国家的国内法要求注明发明人的姓名和有关发明人的其它规定材料,但准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提供这些说明,则申请人应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的二十个月内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提供上述注明,除非申请书中已包括这些说明。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按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的规定,声明不撰写任何国际检索报告,则实行本条第(1)款所载各项行动的时间期限应为从将上述声明的通知送交申请人之日算起两个月内。
(3)为实行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载的行动,任何国内法可规定比前两款规定的更长的时间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国家处理程序的推迟
(1)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适用时间期限满期前,任何指定局均不得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书。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任何一指定局经申请人的明确请求,可随时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第二十四条 在指定国家的效力的可能丧失
(1)遇有下列(ii)的情况,除须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第十一条第(3)款规定的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家的效力,应告终止,其后果一如撤销在该国的国家申请。
(i)如果申请人撤回其国际申请或对该国的指定;
(ii)如果根据第十二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b)项、第十四条第(3)款第(a)项或第十四条第(4)款,认为国际申请已撤回;或者如果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第(b)项认为对该国的指定已撤回;
(iii)如果申请人不能在运用的时间期限内履行第二十二条中所载的行动。
(2)尽管有第(1)条的规定,任一指定局仍可保持第十一条第(3)款所规定的效力,即使根据第二十五条第(2)款并不需要保持这种效力。
 


第二十五条 由指定局进行复查
(1)(a)如果受理局拒绝承认国际提出日期,或者声明国际申请已被视为撤回,或者如果国际局按第十二条第(3)款已作出一项裁决,则国际局在申请人请求下,应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抄本送交申请人指名的任何指定局。
(b)如果管理局声明对任一特定国家的指定已被视为撤回,则国际局在申请人请求下应迅速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抄本送交该国的国家局。
(c)第(a)项或第(b)项的请求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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