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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中国加入)

2008-02-16 11:47:17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分类号】 Y8108197002
【标题】 专利合作条约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华盛顿
【签订日期】 19700619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2)(a)除本款(b)项规定外,按本条第(1)款提出任何优先权声称的各种条件及其效果,应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版本第四条规定相同。
(b)因曾在一个缔约国提过一份或多份申请或因申请过一份或多份具有缔约国保护效力的专利而有优先权的国际申请,可在申请中包括对该国的指定。如果在国际申请中,声称因在一指定国家内作出一次或多次申请而有优先权,或因作过一次或多次申请而享有等同在指定国申请的效力从而得到的优先权,或者,如果声称因提过只有一个指定国家的国际申请而有优先权,则声称在该国的优先权时,其条件及其效果应服从该国国内法条文。
 


第九条 申请人
(1)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国际申请。
(2)大会可以决定允许非本条约缔约国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
(3)如果同时有几个申请人或者这些申请人的情况对各指定国家来说并不一样,则居住和国籍的概念以及这些概念的实施,都由本条约的附属规则明确规定。
 


第十条 受理局
国际申请应向规定的受理局提出,由它按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和执行。
 


第十一条 提出国际申请的日期和效力
(1)受理局应以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作为国际申请的提交日期,但该局应在接受时注意到:
(i)申请人并不因为居住或国籍的原因而明显缺乏向受理局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
(ii)国际申请是用规定的语文写的,
(iii)国际申请至少包括下列项目:
(a)一项希望作为国际申请的表示,
(b)至少提出一个缔约国作指定国,
(c)按规定的申请人的姓名,
(d)表面上看像是一份说明书的部分,
(e)表面上看像是一项权项或多项权项的部分。
(2)(a)如果受理局发现国际申请在收到时不符合第(1)款的要求,该局应按本条约附属规则的规定,促请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更正。
(b)如果申请人按附属规则规定遵行上述促请,则受理局应将收到必要更正的日期作为国际申请提出的日期。
(3)除第六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外,符合本条第(1)款(i)至(iii)项的要求并已被认定国际提出日期的任何国际申请,应自该日期起在每个指定国家内具有正常国家申请的效力而该日期应被认作在每一指定国家中的实际提出,日期。
(4)符合第(1)款(i)至(iii)项要求的任一国际申请,应等同于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正常的国家申请。
 


第十二条 向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转交国际申请
(1)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应由受理局保存(“存档抄本”)一份抄本(“登记抄本”)应转交给国际局,另一份抄本(“检索抄本”)应按附属规则规定转交给第十六条提到的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
(2)登记抄本应被认为是国际申请的真正抄本。
(3)如果登记抄本未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被国际局收到,则应认为国际申请已经撤回。
 


第十三条 指定局对国际申请抄本的取得
(1)任何指定局均可在按第二十条规定的送交之前要求国际局给它一份国际申请的抄本,国际局应在从优权的日期算起一年期满后尽快地将此抄本交给该指定局。
(2)(a)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其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交给任一指定局。
(b)申请人可在任何时候要求国际局将其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交给任一指定局,国际局应将此抄本尽快地交给该指定局。
(c)任何国家局均可通知国际局说明它不希望接受第(b)项规定的抄本,在这种情况下,该项规定对于该局应不适用。
 


第十四条 国际申请中的某些缺陷
(1)(a)受理局应检查国际申请是否包括下列任一条缺陷,即:
(i)该国际申请未按附属规则的规定签字;
(ii)它没有按规定提出申请人;
(iii)它没有发明名称;
(iv)它没有摘要;
(v)它不符合附属规则中规定的申请书缮写规格要求。
(b)如果受理局发现上述任一条缺陷,应促请申请人在规定时间期限内修改该国际申请,如未照办,则认为申请已经撤回,并由受理局相应宣布。
(2)如果国际申请提到有附图,而实际上该图未附在申请内,则受理局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他可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供这些附图。如果申请人这样做了,该国际申请的提出日期即应是受理局收到上述附图的日期。否则,一切提及上述附图的言词均应视为不存在。
(3)(a)如果受理局发现第三条第(4)款第(iv)项所规定的费用未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交付,或者第四条第(2)款关于指定国家所规定的费用未交付,则应认为该国际申请已经撤回,并由受理局相应宣布。
(b)如果受理局发现,第四条第(2)款规定的费用,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只是对一个或更多的指定国家而非所有指定国家交清,则对那些在规定时间期限内尚未交付费用的国家的指定应认为已经撤回,并由受理局相应宣布。
(4)如果在国际申请的提出日期已经确定之后,受理局发现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第十一条第(1)款(i)至(iii)项规定的各项要求的任一要求,迄至该日期尚未被遵守,则应认为上述申请已经撤回,并由该受理局相应宣布。
 


第十五条 国际检索
(1)每一国际申请都应经过国际检索。
(2)国际检索的目的是发现有关的在先已有的技艺。
(3)国际检索应在权项的基础上进行,并适当考虑到说明书和附图(如果有附图的话)。
(4)第十六条所提到的国际检索单位应在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努力尽量发现有关的在先已有的技艺,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参考附属规则规定的条件。
(5)(a)如果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则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提出国家申请的申请人,可按该国内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对申请进行一次与国际检索相似的检索(“国际式检索”)。
(b)如果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则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将向它提出的国家申请交付国际式检索。
(c)国际式检索应由第十六条提到的国际检索单位进行。如果国家申请就是国际申请,并且是向第(a)项和第(b)项提到的局指出的话,则国际检索单位将有权进行国际检索如果国家申请是用国际检索单位认为没有条件掌握的语文写的,则此国际式检索应该用申请人准备的译文进行,该译文应是为国际申请所规定的,并且是国际检索单位接受的一种语文。如果需要,国家申请及其译文应按照国际申请的规定的形式递交。
 


第十六条 国际检索单位
(1)国际检索应由国际检索单位进行。该单位可以是一个国家专利局,或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如国际专利研究所(International Patent Institute)。其任务包括完成对申请主题所指发明的在先已有的技艺的文献调查报告。
(2)如果在设立统一的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存在几个国际检索单位,则每一受理局应按照第(3)款第(b)项所提及的适用协议的规定,指定一个或几个国际检索单位有权对向该局提出的国际申请进行检索。
(3)(a)国际检索单位应由大会委任。符合本款第(c)项要求的任何国家专利局和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可被委任为国际检索单位。
(b)委任须取得将被委任的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的同意,并须由该局或该组织与国际局之间签订协议,该协议须经大会批准。此协议应专门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上述局或组织执行的遵守国际检索的各项共同规则的正式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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