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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版权公约(中国加入)

2008-02-16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7月1日决定加入1971年修订的巴黎文本,同时声明根据本公约第五条之二的规定,享有本公约第五条之三、之四规定的权利。本公约于1992年10月30日对我生效。)  缔约各国,出于保证

  (六)如果某作品的译本一旦由翻译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在某缔约国内出版发行,其文字与该国已特许的版本一样,其内容又大体相同,其价格与该国同类作品的一般索价相当,则根据本条规定由上述缔约国颁发之许可证应停止生效。在撤销许可前业已出版的作品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七)对主要由图画组成的作品,其文字的翻译与图画的复制的许可证只有在第五条之四规定的条件也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发给。
  (八)甲、对翻译一部已以印刷形式或其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发给的许可证,也可根据总部设在适用

  第五条之二的缔约国的广播机构在该国提出的要求,发给该广播机构,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译文是根据该缔约国法律制作并获得的作品复制品翻译的;
  (2)译文只能用于教学广播或向特定专业的专家传播专门技术或科学研究成果的广播;
  (3)译文专门为第二目所指目的使用,并通过对缔约国境内听众的合法广播进行,其中包括专为此项广播目的而通过录音或录像手段合法录制的广播;
  (4)译文的录音或录像只能在其总部设在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广播组织之间交换;
  (5)所有译文的使用均无任何营利性质。
  乙、只要符合甲项列举的所有准则和条件,也可对广播机构颁发许可证以翻译专为大、中、小学使用而制作与出版的视听教材中的所有课文。
  丙、在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依本条颁发的任何许可证应受第五条各项规定的约束;即使在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七年期限届满后,上述许可证也应继续受第五条和本条规定的约束。但上述期限到期后,许可证持有者有权请求以仅受第五条约束的新许可证来代替上述许可证。
  (九)在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依本条颁发的任何许可证应受第五条各项规定的约束。即使在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七年期限届满后,上述许可证也应继续受到第五条和本条规定的约束;但上述期限到期后,许可证持有者有权请求以仅受第五条约束的新许可证来代替上述许可证。

  第五条之四
  (一)凡适用第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均可采纳下述规定:
  甲、(1)自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特定版本首次出版之日算起在丙项规定的期限期满时,或
  (2)由缔约国国家法律规定的日期算起的更长的期限期满时,若该版的作品复制品尚无复制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以与同类作品在该国通行的价格相似的价格在该国出售,以满足广大公众或大、中、小学教学之需要,则该国任何国民均可向主管当局申请得到非专有许可证,以此种价格或更低价格复制和出版该版本供大、中、小学教学之用。许可证的发给,须经国民按照该国现行规定,证明他已向权利所有者提出出版作品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要求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将这一申请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丁项所述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
  乙、根据同样的条件,也可发给许可证,如果经权利所有者授权制作的该版作品复制品在该国已脱销六个月,而无法以同该国内对同类作品要求的价格相似的价格供应广大公众或供大、中、小学教学之用。
  丙、本款甲项所指的期限为五年。但
  (1)对有关数学和自然科学以及技术的作品,则为三年;
  (2)小说、诗歌、戏剧和音乐作品以及美术书籍,则为七年。
  丁、如果申请人无法找到复制权所有者,即应通过挂号航邮将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和据信为出版者主要业务中心所在国的政府为此目的向总干事递交的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如无上述通知书,他应将申请书的抄件递交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情报中心。在发出申请书抄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颁发许可证。
  戊、在下述情况下,不得按本条规定颁发三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
  (1)从本款甲项所述的申请许可证之日算起未满六个月者,或如果复制权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明,则从本款丁项所述的申请书的副本发出之日起未满六个月者;
  (2)如果在此期间本款甲项所述的版本的作品复制品已开始发行。
  己、作者姓名及其作品原版的标题应刊印在复制出版的所有作品复制品上。许可证持有者不得转让其许可证。
  庚、应通过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作品原版的准确复制。
  辛、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根据本条发给复制和出版一部作品的译本许可证。
  (1)所涉及的译本并非由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出版;
  (2)译本所用的不是有权颁发许可证的国家的通用语文。
  (二)第(一)款的例外规定应受下述补充规定的约束:
  甲、所有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作品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该作品复制品只能在该许可证适用的缔约国内发行。如果该版本载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启事,则该版本的所有各册均应刊印相同的启事。
  乙、在国家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
  (1)许可证之发给应给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而且
  (2)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其等值货币转递。
  丙、如果某一作品某版的复制品是由复制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以同该国同类作品相似的价格,为供应广大公众或为大、中、小学教学之用而在该缔约国内出售,而该版的语文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出版的版本语文和内容相同,则应撤销本条发给的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业已制作的作品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丁、在作者已停止该版的全部作品复制品的发行时,不得发给任何许可证。
  (三)甲、除乙项规定的情况外,本条适用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只限于以印刷形式或任何其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
  乙、本条同样适用于以视听形式合法复制的受保护作品或包含受保护作品的视听资料,以及用有权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通用语文翻译的该视听资料中的文字部分的译本,条件是所涉及的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出版限大、中、小学教学使用的唯一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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