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反垄断宜立法

  近些年,跨国公司已不再满足于将知识产权仅仅当作一种法律手段运用,而是愈来愈把其作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的策略工具,或作为打压我国相关企业的重要竞争手段使用,从而导致我国涉外知识产权权属争议层出不穷。这对我国一些行业的生存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威胁。权威资料显示,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企业因知识产权纠纷引发的经济赔偿累计超过10亿美元。

  为了应对跨国公司在华知识产权滥用对中国相关行业的损害,多数专家学者开出了“应立即制定和实施中国知识产权战略、完善相关知识产权立法以及尽快出台《反垄断法》”的药方。这些药方有其道理,值得立法机关和其他相关职能机关重视。但问题在于有道理未必可取,也未必可行。以制定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来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提法为例,且不说中国当下刚刚开始草拟的知识产权战略何时出台尚是未知数,就是将来正式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从目前的国际惯例看,该战略也只能是框架性的或原则性极强的“知识产权宪纲”,对规制滥用知识产权虽有好处,但却往往收效于其他配套法律法规,自身尚难以发挥直接规制作用。

    至于用《反垄断法》来规制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与将来原则性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相比,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具体办法,但在此前公布的的《反垄断法》(草案)中,可能鉴于反垄断法需要规制的其他垄断事项更为重要,故该草案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只是在第8章的附则第56条中含糊地加以规定:“经营者依照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规定行使权利的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本法处理”。这无疑与某些专家学者利用本次反垄断立法来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期望并不合拍。用《反垄断法》来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愿望很可能在今后出台的《反垄断法》中落空。客观地说,《反垄断法》草案这样简单含糊地对滥用知识产权加以规制和滥用知识产权形成垄断的危害是极不相称的,值得商榷。但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对《反垄断法》的规制内容也不能过于苛责,强求内容上的整齐划一。譬如,美国就未在其作为“反垄断”总纲的《反托拉斯法》中对滥用知识产权做翔实规定,而是在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法指导意见》中加以详细规定。

  所以,最现实的做法还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参与下,一方面通过相关部门的一致努力,争取制定既符合国际惯例又符合我国实际需要的、专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法。另一方面,应尽可能通过修法,减少既有法律法规对涉外知识产权的过度外交性行政保护,将一切知识产权纠纷纳入司法解决轨道。特别是后一方面,尤为重要。当然,为了提高司法可诉性和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落到实处,其表现形式最好能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而不宜采用不能直接作为法官判案依据的行政规章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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