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拳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拳王公司)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第1702157号拳王QUANWANG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行政案做出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目前,此案已经审结,拳王QUANWANG及图”商标之争重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
2005年11月,泰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公司)向商评委提起对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2009年1月,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向商评委提交申请,请求将案件申请人由泰力公司变更为益华公司,由益华公司参加后续程序,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关的评审权利和义务。2009年8月,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即第658557号小霸王及图”和第993899号CHOEOP及图”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拳王公司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的争议裁定。随后,拳王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经查询,第658557号小霸王及图”引证商标申请日期为1992年8月,1993年9月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自动售货机、复印机等商品上,原注册人为中山市日华电子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日华电子设备厂),1995年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小霸王电子工业公司,2002年经公告又转让至泰力公司名下,现商标专用权人为益华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益华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从版权登记证明等证据来看,即便记载属实,益华公司所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完成时间也为1992年10月,而1992年3月的《广州青年报》已公开了争议商标除QUANWANG”之外的图形,该图形也与第658557号小霸王及图”引证商标除小霸王”文字外的图形基本相同。尽管《广州青年报》刊登的《国货金奖小霸王”——记中山怡华集团日华电子厂》一文附有第658557号小霸王及图”引证商标图片,商标旁边印有‘小霸王’家用电视游戏机”字样,该报道称小霸王”家用电视游戏机在全国电子产品展销会上被评为国货精品,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报道中的日华电子设备厂与小霸王电子工业公司或益华公司之间有关联关系。因此,即使上述报道可以表明日华电子设备厂对其所公开的拳击手套图案享有某种在先权利,也不能证明该权利就是益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拳王公司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益华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关于第1702157号拳王QUANWA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商评委需重新就益华公司针对第1702157号拳王QUANWANG及图”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裁定。
至此,拳王QUANWANG及图”商标之争暂且告一段落,本报将继续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