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主要作用体现在识别性,使相关公众能够依不同的商标对应到相应的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日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对一起商标侵权案件所作出的终审判决,再次为因商标近似性问题而导致的商标侵权民事纠纷作出了判例参照。
自然人赵某2008年4月受让取得第283468号灯具商品佳美”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同年9月,其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在灯具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嘉美照明”文字图形组合标识的广东佛山嘉美时代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时代公司)及广东佛山南海谢边嘉美灯饰电器厂(以下简称嘉美电器厂)诉上法庭。
此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遂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主体与整体视觉上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
同为使用在灯具商品上的商标,嘉美照明”文字图形组合标识面对 佳美”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侵权指控,其先后两审经历的比照为业界就商标近似性问题的司法审判标准进行了细致诠释。
一审之中,法院审理认为,赵某受让取得的第283468号灯具商品佳美”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注册在先并已被使用,该商标属臆造文字与图形的结合,具有显著性;嘉美时代公司与嘉美电器厂方面使用的嘉美照明”文字图形组合标识属未注册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关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3个条文,其均要求未注册商标使用在先,而诉争商标嘉美照明”文字图形组合标识并不具备该条件,因此缺乏对该商标保护的法律依据。
同时,作为同类产品及产品包装上的商标与标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主体文字从顺序、位置上看虽排列不同,但二者读音相同,区别仅在字母大小写,嘉美”与佳美”亦仅一字之差。故二者主体部分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混淆,诉争商标对引证商标构成了侵权。
一审判决之后,被告嘉美时代公司与嘉美电器厂旋即向湖北高院提出上诉。
二审之中,该案的抗辩焦点仍被定格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这一关键问题之上。
湖北高院在二审中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涉及判断商标近似性问题的多个条款作为法理依据,对该案事实进行了详致审理与认定。
湖北高院认为,首先,在商标标识的识别中,其整体外形起主要识别作用。之于该案,嘉美照明”文字图形组合标识整体由■”字母与嘉美照明”文字两部分构成。其中■”系在J、M”字母中间加上一个由9个连叠的彩色环组成的■”注册商标(注:该图案标志为专用权人系嘉美时代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色彩鲜艳,视觉效果强。嘉美”文字与■”字母左右结构,比例均衡。而佳美”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以一个集合圆圈中字母j”和黑圆形反白的m”图形为主体,圆圈上佳美”文字的大小与整个商标相比反差大,且系上下结构。由此可见,二者在整体视觉上差别较大,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很容易区别。
其次,对比两件商标的主要部分,从文字上看,一个是嘉美”,一个是佳美”,两者读音相同,但在含义上存在区别,视觉上字型亦不同,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英文字母部分看,诉争商标中■”注册商标色彩鲜艳,视觉效果强。因此二者区别明显,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不大。
此外,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角度看,佳美”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未被能证明具有较高知名度。
依据以上事实情况,湖北高院最终认定两件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诉人使用嘉美照明”文字图形组合标识的行为未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遂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并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两审过程中,嘉美时代公司与嘉美电器厂均以原告赵某系其原公司股东及产品代理商为由,认为赵某的诉讼发起具有主观恶意。但两审法院均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