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7日上下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8号法庭公开分别审理了内蒙古大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状告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内蒙古恒丰大公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案。
总部位于呼和浩特市的内蒙古大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总部位于巴彦淖尔市的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合作成立内蒙古恒丰大公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双方当初的婚姻”基础不牢靠,联姻”伊始就矛盾纠纷不断。最近,内蒙古大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商标被侵权为由把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内蒙古恒丰大公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告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一知识产权案。
内蒙古大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当庭陈述事实及理由称:1996年12月28日,原告经申请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第92367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期为2006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该注册商标适用于面粉等商品。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2009年期间,擅自在其生产的面粉商品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并违法上市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呼和浩特市工商局专业市场管理分局对被告的侵权商品进行了现场查封。原告为调查、取证和委托代理人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是,被告对其侵权行为拒绝承担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分别赔偿被告50万元、支付调查取证费625元、支付律师费25000元。原告的代理人当庭出示了被告涉嫌侵权的面粉包装袋和呼和浩特市工商局专业市场管理分局对被告的侵权商品进行现场查封的照片。
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内蒙古恒丰大公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聘请巴彦淖尔市的同一名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了辩护。其代理人当庭承认内蒙古恒丰大公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确在面粉的包装袋上有印制和粘贴涉案商标的行为,但应该视为原告明知和默许的行为,因为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粘贴涉案商标的行为很有可能是原告所为。内蒙古恒丰大公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和代理人认为,即使粘贴也不是故意侵权,是由于公司产品是国家免检产品,国家规定从2009年起不得再使用国家免检标志。当时公司库内包装积压很多,为了保持版面的完整,从2009年1月份开始就用这个标志来粘贴免检标志,当时并不知道这个标志是内蒙古大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之一。但不认可在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上有粘贴涉案商标的行为。其代理人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因为商标注册证上标明的注册人为内蒙古大公实业总公司,而非内蒙古大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任何依据。
内蒙古大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理人认为,俩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明确,有在呼和浩特市各大超市合法购买侵权产品留取的证据,有工商行政执法部门在其生产车间当场发现的侵权商标和未及上市销售的侵权商品为证。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链条来表明原告曾明知和默许被告使用侵权商标,更没有证据表明侵权商标为原告所贴。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违法的事实客观存在。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其代理人举证陈述是自治区相关局、委、办在批准内蒙古大公实业总公司改制为内蒙古大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时,把所有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都一并承继了,商标也是自然承继,这一点此前巴彦淖尔市的两级法院都予认可,原告是主张侵权商标的合法主体。
法院当庭没有宣判,将择日出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