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商标立法应考虑“相关公众”

   相关公众”是商标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我国商标立法中最初并无这一概念。直至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相关公众”这一概念才正式被纳入现行商标法第十四条。但对于相关公众”的具体概念,商标法却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关公众”作出了比较明确的定义,认为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笔者认为,在当前修改商标法的大背景下,引入相关公众”的理念,既是知识产权私权性质的内在要求,也是由商标的内在特征所决定的。我国商标法带有较为明显的行政管理色彩,重在对企业进行管理和控制,而非保护作为民事权利的商标权。将相关公众作为商标立法的核心理念,一方面体现了社会公众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另一方面将商标权人和普通消费者作为私权利的一对主体,更好地体现平等性。

    商标如同介于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沟通的桥梁,但桥梁能否搭成,关键在于消费者能否对该商标认同或接受。在现行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标已演变为商品本身或商品来源的化身。商家通过各种渠道如广告宣传,折价促销等大力推广其商标,其目的在于加强其商标与消费者认知之间的联系,使消费者在头脑中形成一种观念:只要一接触该商标,就会联想到与该商标有特定关系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依据的往往是其对商标的认知程度。

    相关公众在购买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时,将某一标志视为商标,该标志就可以视为具有显著性。普通消费者通常将商标标志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而不会审视标志的细节。通俗地说,显著性表现对商标的整体性的不同印象。在一些专业性较强的商品或服务中,受认知程度和经验水平所限,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和经验水平通常高于普通消费者,往往是专业性的人员。某类商品如果针对的是特定的专业性的消费群那么该群体就是相关公众。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商标显著性的判决与具体的消费市场不可分离,相关公众对于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笔者建议,此次修法要考虑以相关公众为中心来完善商标立法。

    首先,将维护相关公众利益作为立法宗旨。我国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这一条体现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即以商标权人为中心,围绕商标权人而展开。将商标的管理作为立法的首要目的,仍然带有强烈的行政管理的色彩,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要素自由、充分的流通不尽相符。在此大背景下,商标法也应当淡化管理色彩,强化服务观念,因此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应当从以商标权人为中心转向以消费者为中心。

    其次,以相关公众为中心完善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对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事实上的显著性和法律上的显著性进行审查。事实上的显著性审查,实质上即是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审查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但我国现行商标法在审查重点上仍存在一定的瑕疵。以地名商标为例,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审查的是该标志是否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以及是否具有其他含义”,而忽视了地名与产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具有对相关公众产生了一定的认知。此外,在对短语或标语商标、立体商标、颜色及颜色组合商标的显著性进行审查时,应考虑到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它们视为认定产品或服务来源标志的习惯,它们只有在通过使用具有第二含义时才会具有显著性。

    第三,以相关公众为中心完善商标侵权救济制度。商标混淆和淡化是商标主要的侵权行为。这两个问题与相关公众这一概念也是紧密相联系的。防止商标发生混淆,是为了防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者相近的标识而导致消费者不能区分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而不是为了防止他人使用该标识;淡化是指减少或者削弱驰名商标对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性能力的行为,淡化情形下涉及的商标,其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消费者不会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但是却会降低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从而也降低了被侵权商标本身的显著性。

    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举的5项侵权注册商标权的内容来看,我国商标法强调的是对商标标识本身的保护。标识本身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只有标识成为消费者选购商品或者服务的媒介,商标才有可能发挥其基本功能。对商标的保护实质上就是保护商标的标识功能和区别功能,即相关公众对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如果他人的使用行为致使消费者不能区分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导或欺骗,消费者和该商标所有人都将因此而遭受损失。在这一意义上,立法中不妨将保护将尊重相关公众,保护商标显著性作为保护商标权的根本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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