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商标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商标是指由图形、名称、词语、字母、数字、颜色及其组合构成的用于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具有可识别性的标识。
贸易商标是指用于商品贸易中区别其他同类商品的商标。
服务商标是指用于服务贸易中区别其他同类服务的商标。
集体商标是指用于具有相同特征的商品或者服务贸易中区别其他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
申请是指书面向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是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当事人。审查人指商标审查人员,即经部长令任命的从事商标注册审查的专职人员。
代理人须是知识产权顾问。
部长是指知识产权保护行政主管部部长。
理事会是指隶属于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申请日是指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日期,并不一定就是提出申请的当日。
知识产权顾问是指在知识产权理事会注册的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专家。
许可是指注册商标持有人通过协议允许他人按照规定条件和期限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其注册商标。
优先权日是指申请人首次在《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或者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日。
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章商标的产围
第一节概要
第二条商标包括贸易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商标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的在规定期限内直接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利。
第二节不予注册的商标和驳回的商标。
第四条申请人恶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不予注册。
第五条下列商标不予注册。
(一)违反法律、宗教价值、善良风俗和社会秩序的;
(二)不具有可识别性的;
(三)已经成为公共财产的;
(四)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其商品、服务的.信息,或者与其商品、服务相联系。
第六条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当驳回下列商标注册申请:
(一)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内同类商品、服务的商标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同;
(二)申请注册的商标与普遍公认属于他人的同类商品、服务的商标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同;
(三)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众所周知的地理标识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同。
当符合行政法规具体规定的条件时,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种类的商品或者服务。
知识产权理事会也应当驳回下列商标注册申请:
(一)与他人所有的通用图形、照片或者法人名称相近似的,但经他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二)模仿或者与国家、国际组织的名称、名称缩写、旗帜、标记、符号、徽章相近似的,但经授权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三)模仿或者与国家、政府机构的印记、公章相近似的,但经授权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注册商标的申请
第一节申请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书面向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申请书应当以印尼文书就,并写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的全名、国籍和地址;
(三)代理人的全名和地址(通过代理人提出申请时) ;
(四)商标的颜色(使用颜色作为商标时) ;
(五)首次提出申请的国家名称和申请日期(提出优先权申请时)。
申请书须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
申请人可以是个人或者数人,也可以是单位。
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支付受理费。
数人共同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书中选择其中一人的地址作为他们的地址。
数人共同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书由其共同委托的一人签名,并附委托书。
数人共同申请商标注册,通过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所有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前款规定的代理人须是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知识产权顾问的条件和程序由政府令另行规定。
第八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可以申请将该商标用于两类或者两类以上的商品或者服务之上。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
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由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九条商标注册申请的条件和程序由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十条居住在印尼境外的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通过代理人提出。
第二节提出优先权商标注册申请
第十一条提出优先权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在向《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或者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日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第十二条提出优先权商标注册申请的,除了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外,还应当提交享有优先权的相关证据。
享有优先权的相关证据应当翻译为印尼文。
前两款的规定应当在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否则,该申请视为没有优先权的申请。
第三节商标注册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理事会按照第七至十二条的规定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初步审查。
需要补充申请材料的,要求申请人在两个月内补充完毕。
提出优先权申请的,在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补充完毕。
第十四条未按照前条第二款规定期限补充申请材料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该申请视为被撤回。
申请视为被撤回时,所交纳的申请费不予退还。
第四节申请日
第十五条商标注册申请经初步审查确认符合第七至十二条规定的日期为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日。
申请日由知识产权理事会记录在案。
第五节商标注册申请的变更或者撤回
第十六条商标注册申请只允许变更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七条在知识产权理事会做出决定以前,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随时请求撤回商标注册申请。